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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南海市石碣电镀厂荣佳二厂、孔某某、刘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田,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石碣电镀厂荣佳二厂(以下简称荣佳二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华新,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约34岁,住所(略)。

原审被告南海市石碣瑞新电镀厂(原南海市石碣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杜某。

上诉人江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2日,被告孔某某将从被告荣佳二厂承包的砌挡土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承包该项工程后,雇请了原告为其工作。同年2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挡土墙塌方,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松岗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69.5元,2月5日原告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03年3月22日停止治疗,在此期间用去医疗费(略).73元,用去护理费7431元,救护车出车费100元,合计(略).73元。2003年4月17日,原告经佛山市检察院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00元,加上在松岗医院门诊用去的269.5元,原告从受伤至医疗终结总共用去医疗费和护理费(略).23元。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荣佳二厂共垫付原告(略).5元,被告孔某某垫付给原告(略).5元。原告出事后曾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认为被告孔某某、刘某某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被告荣佳二厂与被告电镀厂是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关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荣佳二厂的主管部门是南海市X镇石碣经济联合社,而被告电镀厂的主管部门是南海市X村办。另查,被告孔某某和刘某某均无建筑资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荣佳二厂将本厂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孔某某,而被告孔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某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荣佳二厂与孔某某缺乏监督,被告刘某某疏于管理,致发生工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受伤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荣佳二厂、孔某某、刘某某应分别按20%、20%、60%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按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年均生活费计算不合理,应按200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为(略).2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816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略)元无理由,因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有7431元护理费的收据,但原告鉴定为一级伤残,从医疗终结到评残期间仍需要人护理,故护理费按佛山市中医院每天20元为准,从2003年3月22日到4月17日共计4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200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农业人口的年收入计算,每天为13.8元,原告从受伤到评残共432天,计5961.6元。原告要求赔偿轮椅费6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和抚养人的人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过高,酌情确定为(略)元。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略)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采纳。被告电镀厂与被告荣佳二厂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原告要求电镀厂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荣佳二厂法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判决:一、被告南海市石碣电镀厂荣佳二厂应赔偿原告江某某(略).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孔某某应赔偿原告江某某367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江某某(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佳二厂、孔某某各负担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元。

上诉人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判令三被上诉人按份承担赔偿款不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受伤达一级伤残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另有年迈父母需赡养。请求撤销一审;增判精神损失费(略)元和赡养费(略)元;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衡阳县公安局曲兰派出所2003年6月1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江某某的家庭情况是继父、母亲现年61岁,哥哥江某荣,弟弟邹君平,本人未婚。证明三被上诉人应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略)元。经质证、辩证,荣佳二厂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孔某某认为已过举证期限,而且一审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荣佳二厂辩称:案由应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江某某与刘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江某某在施工中负伤,依法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江某某施工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荣佳二厂与孔某某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孔某某对施工安全负有全部责任,荣佳二厂无责任。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重复计算。请求依法驳回江某某对荣佳二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孔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工程已转包给刘某某,上诉人和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我无关。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我没有侵权的过错。上诉人也有部分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佳二厂将砌挡土墙工程交孔某某承建,在孔某某完成工作后向其支付报酬,其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孔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某某,刘某某在承建工程期间雇请江某某施工的事实清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孔某某缺乏监督,刘某某疏于管理、未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致发生工程事故,造成江某某受伤,故孔某某、刘某某均有过错,依法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荣佳二厂将承建砌挡土墙工作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孔某某,对上诉人江某某遭受的伤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荣佳二厂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轮椅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上诉人江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请求,因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略)元的数额合情合理,本院对于超过(略)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为从受伤至医疗终结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略).23元、伤残补助费(略).2元、住院伙食费8160元、护理费460元、误工费5961.6元、轮椅费65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元。原审法院判令荣佳二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虽然在本案中荣佳二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起上诉,根据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荣佳二厂、孔某某、刘某某分别按20%、20%、60%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潘荣斌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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