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爱特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李平、陈某乙,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爱特美文具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3年3月29日,被告在操作电热机时,不慎被压伤左手食指,被原告送伦教医院医治。2003年4月6日,被告痊愈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3年4月29日,被告的受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30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6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2、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1144.96元。3、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485.48元。4、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990.32元。5、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处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补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工伤损害赔偿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到原告处上班,视为被告要求辞职,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出辞职、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给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费用数额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顺德爱特美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伤赔偿款(略).20元,仲裁处理费600元,合计(略).2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顺德爱特美文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才应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而本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辞职,亦没有向单位请假,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亦作出了开除被上诉人的决定。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予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医疗终结后,我就向厂方提出辞职,广方提出3000元了结,我不同意,接着就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构成伤残的劳动者有权选择辞职还是继续回用人单位上班。如果劳动者选择回用人单位上班,则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果劳动者选择辞职,则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予劳动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尽管未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明确向上诉人顺德爱特美文具有限公司提出不再回去上班,但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工伤发生后并没有回上诉人单位上班,而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进行工伤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作出了不再回上诉人单位上班而要求上诉人单位支付工伤辞退费的选择。上诉人顺德爱特美文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愿意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安排工作,而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愿继续回单位工作,且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无故不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属无故旷工,故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生活补助费,上诉人顺德爱特美文具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爱特美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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