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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何某某、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李某乙,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期8个月,月息1%(每月4日前按月支付),至2003年2月4日还款,被告李某甲为被告李某丙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为双方作出见证书。2002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丙再次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并承诺利息照旧,被告李某甲为李某丙借款作担保人。2003年1月29日,被告李某丙又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出具欠条一张。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丙、李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亦无损害他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丙约定借款(略)元每月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丙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于2002年10月17日及2003年1月29日借给被告李某丙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为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借款(略)元作担保人,属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李某甲为被告李某丙向原告的借款应在保证担保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李某丙欠原告借款(略)元及利息(从200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略)元款额按月利率1%计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予原告何某某。二、被告李某甲对上项李某丙的借款(略)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4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承担113元,被告李某丙承担(略)元。

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6月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丙向何某某借款20万元,提供自有房产作抵押,即日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何某某,因此,本案中的抵押合同有效,何某某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何某某并无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因此改变李某甲的保证责任。经综上所述,李某甲只对2002年6月4日的20万元借款超出抵押物价值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对2002年10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理予以公正判决。

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2年6月4日,何某某与李某丙、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李某甲自愿为李某丙还款向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李某丙向何某某借款(略)元,有李某丙立写的借款凭条为证,李某甲为李某丙借款(略)元的其中30万元作担保,属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有李某甲在李某丙立写的借款凭条上的签名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与李某丙、李某甲对20万元借款于2002年6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是何某某、李某丙及李某甲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李某甲自愿为李某丙还款向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此,李某丙理应依法对该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李某甲提出李某丙向何某某借款20万元,已提供自有房产作抵押,其只对2002年6月4日的20万元借款超出抵押物价值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混淆了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概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84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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