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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吴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芳、林某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7月1日,佛山市丹尼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写下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月息18厘,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颜某某催还未果后,向被告邱某某进行催收,被告邱某某并于2001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从成立至结束期间,从未向私人借款和集资。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查,佛山市丹尼尔经贸有限公司于1994年8月由两被告及郭艮开三人名义开办,被告邱某某任法人代表。开业三个月后,郭艮开承诺的股份由被告颜某某承顶,该公司实际由两被告参与经营。1995年2月14日,佛山市丹尼尔外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丹尼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由邱某某出资60%,颜某某出资40%继续经营,并约定在合伙期间以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外承担责任。经营期间,公司并未对外进行过集资。1996年1月30日,佛山市丹尼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大鸣光源制灯有限公司。同年3月,被告颜某某退出经营,由陈少英承顶其股份参加该公司的经营,但各股东的退出和加入均没有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1998年佛山市大鸣光源制灯有限公司被注销。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丹尼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时间,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虽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时间,但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并未约定期限,故属民间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被告邱某某以原告从未催收过利息为由,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邱某某认为借款是集资款,却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借据虽表述为集资款,但实为借款,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邱某某认为借款为被告颜某某个人借款,与其无关,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由于佛山市丹尼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性质为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个人合伙,在公司变更后,各股东在退伙入伙时均未清理过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两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据约定支付利息时间为每半年一次,但借款后,原告只在2001年11月16日向被告催收过,故原告起诉的1999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只对1999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邱某某、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2835元。本案受理费3053元,由原告负担1151元,被告邱某某、颜某某负担1902元。

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5万元款项是颜某某以佛山市大鸣光源制灯有限公司名义向吴某某所借,没有任何事实反映吴某某已付款给公司,本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与本人无关,不应由本人偿还。从借据内容显示,该笔款不仅表述为集资款,且月息也高达18厘。一审判决认为此款是合伙企业所借,那么款项应认定为集资款,对于集资款案件法院应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也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观本案,5万元的借款形式上表现为合伙企业向吴某某的集资款,但实质上是颜某某向吴某某的个人借款。颜某某个人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吴某某答辩称:1、(1998)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1998)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佛山市丹尼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个人合伙是正确的,2.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定是个人合伙,那么佛山市丹尼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则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该5万元借款凭证所盖的公章是丹尼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此,邱某某、颜某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丹尼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佛山市丹尼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条为证,佛山市丹尼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凭条上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佛山市丹尼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邱某某、颜某某共同经营的个人合伙企业,5万元是邱某某、颜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借款,公司变更后,各股东在退伙入伙时均未清理过公司的债权债务,故邱某某、颜某某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邱某某上诉提出该5万元的借款形式上表现为合伙企业向吴某某的集资款,但实质上是颜某某向吴某某的个人借款。其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偿还,理应由颜某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邱某某在一审时已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自成立后未向私人集资和借款,故本院对邱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835元予被上诉人吴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某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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