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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华县X镇X组(以上个人情况是上诉人自报),2002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陈某某、庞某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6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窜上一辆开往广州市的中巴客车上伺机作案,当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公路X路段时,被告人何某某趁乘客李某某熟睡之机,用刀割破李的后裤袋,盗走钱包内的人民币900元,并将钱包丢弃在座位上。随后,被告人何某某继续找寻作案目标时被同车乘客发现并指认。李某某惊醒后发现现金被盗,马上抓住被告人何某某的手臂,何某力挣脱,并拔出身上的水果刀挥舞着进行指吓,强行下车逃跑。李紧随追赶,与群众合力将何某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某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陈某在中巴车上睡觉中被惊醒,发现裤袋被割破,钱包被盗且弃置于地上,钱包内的人民币900元被盗走,一乘客指出盗窃者是被告人,于是李某某便欲抓住被告人,被告人掏出一把尖刀向其挥舞拒捕,后下车逃跑被群众抓获;2、证人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一乘客告知钱包被被告人盗去后便质问被告人,被告人则掏出一把小刀挥舞威胁李某某,后下车逃跑被众人追赶;3、证人郭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均证实一同追捕持刀下车逃跑的被告人,后将被告人堵在一院子里将其抓获;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拾获被告人遗下的一把单刃黑柄尖刀后将该刀交给派出所;5、缴获的钱包及作案工具尖刀的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公共汽车上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其没有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也没有持刀,其下车逃跑只是怕被人打以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即使何某某实施了盗窃并拒捕,但因其盗窃财物数额未达较大,其行为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建议本院对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02年12月16日傍晚6时许,上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文斌、王华香夫妇先后上了一辆开往广州市的中巴客车,三人同坐在该车最后一排。被害人李文斌坐中间,靠着其妻肩膀睡觉。不久,一男子上车坐在上诉人旁边。当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公路X路段时,坐在上诉人旁边的男子指责上诉人偷钱。被害人惊醒,该男子说上诉人也偷了被害人的钱,被害人摸自己的后裤袋,发现后袋被人割烂,钱包被丢弃在上诉人的座位上,钱包内900元人民币已不见,遂抓住上诉人,上诉人用力挣脱,并挥舞着刀逃下车。被害人夫妇下车追赶,与群众合力将上诉人捉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夫妇的报案陈某,证实被害人夫妇、上诉人及一男子同坐汽车最后一排,该男子指责上诉人盗窃,并告诉被害人也被上诉人偷了钱,被害人摸裤袋,发现裤袋被割破,钱包掉在上诉人的座位上,钱已不见,遂抓住上诉人,上诉人即挥刀逃下车;2、证人郭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傍晚约6时,其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盐步路口候客时,见一辆从大沥开往广州的中巴停下,车门开后有一名男青年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尖刀从车门跳下,绕到车后往对面公路跑,后面一男一女边追边喊抢劫。其见状即驾驶摩托与他人一同追截上诉人;3、证人叶某某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其与几名个体司机在广佛路永泰润滑油经营门市部门口候客时,见一辆白色中巴的中后段有人影在晃动,该车停下后,车门打开,先下来一名男青年,接着又有一男一女从中巴跑下追该男青年,并听见女的叫抢劫。其意识到车上有人偷东西,于是驾摩托车往中巴方向驶去。同去的另一名摩托车司机在白色中巴停过的地方约车后方的位置捡起了一把水果刀,其对那司机讲这可能是案犯留下的,那司机就怕了,把刀弃在地上,其认为这是证据遂捡起交给警务区的警察;4、被害人李某某、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分别对七把不同类型的刀进行辨认,一致指认叶某某拾获的水果刀是上诉人所持的水果刀。5、上诉人关于其被一名乘客抓住,指认其偷了坐在其右边一名男青年的钱包,失窃的男青年将其抓住,其挣脱后开车门逃跑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盗窃后挥刀拒捕。上诉人所诉没有盗窃和持刀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持刀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挥刀拒捕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某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实施盗窃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拒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盗窃数额未达较大,不能以上诉人拒捕定性为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量刑过重之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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