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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舰,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19时左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在住所争吵,继而被告胡某甲殴打原告。接着原告骂被告胡某乙妻子,被告胡某乙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转而骂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用鞋子打了原告面部一下。原告挨打之后向顺德市公安局杏坛分局高赞派出所报警,并随后到顺德市杏坛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诊断为“未除颅脑挫伤、头部脑组织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未除内脏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时间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2002年7月20日止,花去医疗费799.5元。2002年7月20日原告何某某自行转到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治疗的项目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抑郁症、功能性子宫出血、盆腔炎”,在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略).2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从2002年7月20日至10月30日合共(略).21元的治疗费收据和救护车车费收据70元,以及2002年10月11日原告自行向顺德市灵香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扶他林软膏,金额26元。2002年7月31日顺德市公安局对原告何某某受伤情况进行检验,并于2002年8月9日作出原告属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顺德市公安局杏坛分局高赞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何某某在顺德市地方税务局杏坛分局工作,每月工资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被三名被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甲、梁某某提出原告被打是其骂人引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乙提出原告对受伤有过错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主张,因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梁某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以顺德市杏坛医院治疗的费用为准。原告自行转院到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未经有关单位或人员的同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治疗的伤病是由三被告的伤害行为引起,其治疗损伤的费用与治疗其他伤病的费用相互混淆,原告又分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费(略).21元及救护车车费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人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的住院和门诊治疗都是由三被告的伤害行为引起,故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向顺德市灵香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药品与其受伤的治疗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该费用26元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补偿费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799.5元。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梁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不是自行转院。2002年7月18日晚,上诉人被三被上诉人打伤后即到顺德杏坛医院治疗,但经过两天的门诊治疗,病情不但没有减轻,反而更加严重。上诉人家属见此情况,遂打电话给杏坛高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到医院看病,后高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与上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起将上诉人送至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所以,上诉人在受伤后并不是自行转院到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而是在请示了调解委员会和高赞派出所,并征得这些部门同意之后,由该部门负责人一起送往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但一审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主观地认定上诉人未经有关单位或人员的同意自行转院,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上诉人所治疗的伤病是由三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所引起的,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被三被上诉人打伤后经顺德杏坛医院诊断为:1、未除颅脑损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3、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未除内脏损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由此可见当时就没有排除内脏损伤的可能,后经有关部门同意转至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后因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腹部疼痛并出现阴道流血,医院对其作了全面检查,确诊为功能性子宫出血、盆腔炎等,显然该诊断与杏坛医院的诊断是相吻合的,只不过当时杏坛医院没有诊断出具体是哪个脏器损伤,而上诉人入院后的临床表现证实了内脏损伤的事实,正是因为三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腹部,使其子宫受到强烈的外力作用发生病变导致阴道出血,所以上诉人在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进行的相关治疗完全是因为三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而引起的,所花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理应得到支持。三、三被上诉人在打伤上诉人后,不但不承认错误,还态度恶劣,并表示不赔偿任何某用,使上诉人不但要承受身体不适所带来的痛苦,而且还要承受精神上的折磨,导致上诉人精神忧郁,被医院诊断为抑郁症。这些均与三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略).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3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精神补偿费(略)元、合共(略).7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1、顺德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

2、顺德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

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高赞派出所于2003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转院行为是经过上述三个部门同意,而且是由高赞村、上地村的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起送上诉人到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辩证、质证,被上诉人认为:①高赞村调解委员会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转院的事宜;②上诉人的病情没有医院的证明,该三份证明并不能代表医院的意见;③从2002年7月18日至7月20日经过三天时间,在这三天中不知道上诉人会发生什么情况,而且19、20日上诉人都有上班,说明当时上诉人的伤势并不严重;④上诉人受伤后曾到派出所做笔录,当时上诉人的精神状况较好,并且根据其到顺德杏坛医院检查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当时上诉人的伤势并不严重。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三被上诉人打伤后,即到顺德杏坛医院门诊治疗,两天后上诉人转到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上诉人在顺德杏坛医院只是进行门诊治疗,并没有住院,因此上诉人转到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不属于自行转院。原审认定上诉人到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属自行转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其并不是自行转院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从200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在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出院后门诊随诊,用去住院医疗费(略).37元以及门诊治疗费1148.45元、救护车费70元。从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证明书看,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抑郁症,3、功能性子宫出血,4、盆腔炎。在上诉人治疗的上述疾病中,功能性子宫出血和盆腔炎的发生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并不能排除与被打有关,故上诉人在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因左无名指损伤于2002年10月23日、25日、30日在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伤与被殴打有关,而且在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记录和出院记录单上均无其左手无名指受伤的记录,故上诉人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提出其在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进行的治疗完全是因为三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而引起的,所花医疗费用应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伤住院30天,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现上诉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受伤前在顺德市地方税务局杏坛分局做清洁工,月工资为800元,上诉人住院30天,出院后医生并未确定其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因此其误工费为800元,上诉人请求赔偿2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使用护理人员应经医院同意。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医院证明其需使用护理人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但并没有赔偿营养费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补助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受的只是轻微伤,不符合该《解释》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缺乏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何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共(略).32元。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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