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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城区美华厨具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小学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城区美华厨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鞋材城A12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小学,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董康、蔺某某,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城区美华厨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华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319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受理后,于次年一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垂军,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小学(以下称龙津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董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龙津小学与美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厨房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由美华公司供给龙津小学厨房设备及负责安装调试,总工程价款为(略)元,按八折结算为(略).4元,其中单门蒸气蒸饭柜炉每套(略)元,两套共(略)元;首期付定金(略)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略)元,三个月付清余款8166.4元等。合同签订后,美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龙津小学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双方经对帐,龙津小学确认尚欠美华公司价款(略).4元。同年八月二日,原南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称技监局)对中小学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查,该局认为美华公司供给龙津小学的两台小型锅炉(即本案争议单门蒸气蒸饭炉)存在无证制造、无证使用的问题,故责令龙津小学停止使用,于同年八月十二日前进行整改。龙津小学于是向广州市锅炉工业公司购进新锅炉,金额为(略)元。龙津小学此后未再使用单门蒸气蒸饭炉,但仍继续使用每个7200元的两个蒸饭柜。美华公司对余款经追收无果,遂于二○○一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津小学支付欠款(略).4元,并负担诉讼费。龙津小学于次年一月十七日反诉请求判令美华公司赔偿因重新安装锅炉造成的损失(略)元,并负担反诉费。

另查:原审法院于一审期间委托技监局对本案争议的单门蒸气蒸饭柜炉的水容量进行勘验,测得水容量为70L。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因行政区划的变更,原南海市X镇龙津小学亦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津小学认为美华公司不具备生产锅炉的资质,其安装的锅炉违反有关的规定,致使该锅炉被查封,尚欠的工程款不应支付的辩解,依据不足。因为美华公司为龙津小学安装调试好锅炉交付龙津小学使用至被技监局查封时,龙津小学均没有向美华公司提出任何的要求及异议,视其对该锅炉的使用性能及要求的认可,而且亦使用了相当的时间,故龙津小学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略).4元予美华公司。鉴于美华公司不具备生产锅炉的资质致使该锅炉被技监局查封,美华公司亦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龙津小学应当知道美华公司是不具备生产锅炉的资质,仍由其供应及安装锅炉,亦应承担相应过错的责任。故美华公司应适当赔偿龙津小学的部分损失(略)元。美华公司认为不应赔偿龙津小学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一百○八条,判决:一、龙津小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略).4元予美华公司;二、美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略)元予龙津小学;三、驳回龙津小学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由龙津小学负担;反诉费1210元,由美华公司负担484元,由龙津小学负担726元。

上诉人美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蒸柜,而非锅炉,一审未区别两者不当。生产蒸柜无需具备生产许可证或其他许可证,至今仍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对蒸柜进行监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适用于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蒸气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于水容量大于30L的固定式承压锅炉和原子能锅炉,均不适用于本案;《小型和常压锅炉安全监察规定》从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亦不适用于本案。龙津小学挪动了蒸柜,亦调整过进水阀,致使蒸柜水容量达到70L,美华公司已对勘验结果提出异议,一审仍予认定不当。蒸柜经整改了可以继续使用,但龙津小学擅自安装其他公司的锅炉,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龙津小学负担。

上诉人美华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龙津小学答辩称:龙津小学已将查封情况告知美华公司,要求其进行整改,但美华公司不予理会。龙津小学为此重购一台锅炉,费用(略)元。本案争议的是锅炉,而不是蒸柜,美华公司故意混淆概念。美华公司为龙津小学制造安装的两台锅炉没有生产许可证,水容量达70L,属技监局监管的范围,该部分合同条款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龙津小学为其辩解于二○○三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申请对仍在使用的蒸柜的价格进行鉴定。

本院应龙津小学的申请,委托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九月十六日作出了《鉴定结论书》。

上诉人美华公司和被上诉人龙津小学对《鉴定结论书》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美华公司生产安装单门蒸气蒸饭炉属承压锅炉,因其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故其与龙津小学签订的《厨房设备订货合同》中关于单门蒸气蒸饭炉的条款,违反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处审查同意。……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对此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该合同其余条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龙津小学应返还两台单门蒸气蒸饭炉给美华公司,由美华公司自行拆回,费用由美华公司自行负担。龙津小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是重复支付的拆装费用,而不是购置锅炉应支付的价款。因龙津小学未审查美华公司的资质,亦有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复支付拆装费的数额,对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据此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扣除两台单门蒸气蒸饭炉的价值(略)元后,龙津小学对尚欠的货款4966.4元,应偿还给美华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3197-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3197-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给付货款4966.4元给南海市城区美华厨具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小学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南海市城区美华厨具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南海市城区美华厨具厂有限公司负担515.9元,由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小学负担221.1元;反诉费121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小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鉴定费1000元(已由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小学预交),共2947元。由南海市城区美华厨具厂有限公司负担1178.8元,由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小学负担17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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