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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吴某某与区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自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伟,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广东省南海市谢边拉丝厂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钟某某、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9日原告无证驾驶粤E/(略)二轮摩托车在龙江镇聚龙大道陈涌路路口,遇迎向左转弯的被告钟某某驾驶湘D/(略)号大货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送顺德市聚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右上臂挫裂伤,包括两次住院20天(第二次为内固定取出)共花去医疗费(略).98元。本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伤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鉴定费400元。另湘D/(略)号大货车车主是被告区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钟某某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其既没有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重新认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责任认定,经审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是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法医伤残鉴定被告也没有提供反证,亦予以采信。伤残鉴定费400元是因本事故的伤害而发生,且在事故处理期间,可认定为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没有提供为其护理的母亲作为从事零售业的证明,故参照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公布的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065.51元/年计算,20天为332.3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虽未满16周岁,法律针对是对用人单位,规定不准聘请未满16岁的童工,而没有禁止劳动者个人参加工作,如果原告实际参加工作,劳动权利应得到保护,劳动报酬也不能因此而不给予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聘用书是复印件,也没有用人单位的出庭作证支持,故不予认定原告已参加工作,从而没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该误工费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伤害程度不十分严重,是可以恢复的,对原告的影响不大,且原告对本事故负同等的责任,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区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区某某是肇事车辆车主,在钟某某暂时无能力支付赔偿款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款(略).4元。二、被告区某某对上述赔偿款负垫付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负担683元,被告负担1207元。

上诉人吴某某、钟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已参加工作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2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于2001年8月份受聘在“南海市九江肇庆鼎湖珍泉天然活性水代销店”水藤分店从事销售业务工作,该事实有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聘用书复印件一份”为证,且在庭审时,上诉人吴某某已说明该聘用书原件已提交到处理该案的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中肯定有其原件,但一审法院在未调查确认的情况下以未提交原件而否认上诉人实际参加工作的事实,并据此认定“没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提交了参加工作的证明,法院应予以查证确实,特别是因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已实际丧失了其医疗期间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及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损失的误工费,钟某某、区某某应依法予以支付。对于钟某某在一审时辩称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不能参加工作,没有劳动权利的说法,上诉人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虽尚差一个月方满16周岁,但已完成初中义务教育,且实际已参加工作,法律虽规定有不准用人单位雇请未成年工,但并没有规定已雇请的未成年工的劳动权利、劳动报酬就不受法律保护。何况上诉人吴某某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误工长达1年半之久,上诉人在医疗期内已满16周岁,其依宪法所享有的劳动权利,法律就应该保护。二、上诉人吴某某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应依法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与钟某某都有过错,负同等责任,但上诉人吴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已造成了八级伤残,现“遗留右上臂肌肉广泛性萎缩,肩关节丧失功能75%以上”,上诉人吴某某因此所受的精神压力不言自明,该残疾对上诉人吴某某今后生活的影响也是无法回避的,上诉人精神上受到的伤害请求钟某某、区某某予以适当赔偿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某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在维持钟某某赔付上诉人损害费用(略).4元的基础上,增加赔付上诉人误工费6811.08元,精神损失费(略)元;2、被上诉人区某某对上述赔偿款垫付赔偿的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判由钟某某、区某某承担。

上诉人钟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吴某某既无驾驶证,亦违例穿拖鞋驾车和无戴安全头盔驾车,在公路上左穿右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更重要的一点是,吴某某的摩托车没有经过年检,可见其摩托车本身就存在缺陷,不能在公路上行驶。现在,是由于摩托车的缺陷和吴某某的驾驶技术不合格及违章驾车等综合因素的成就下,直接发生了本事故。可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地方。其对已知的客观事实没有作出合理认定,只是简单地以平均分担的方式解决,是不公正和不公平的。二、对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单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无认真分析和了解,从而作出认定,主要表现在:1、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疑点重重,错漏百出。同一天留医部门的医疗单据内容模糊不清,也没有盖医院的印鉴,可见其证据存在缺陷,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鉴定书鉴定吴某某右上臂肌肉萎缩,是因其护理不当做成的,因其扩大的损失依法由其自己负责。况且,吴某某主张赔偿伤残鉴定费也于法不合。在吴某某没有要求变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自行改变医疗费的一部分,这是对民事诉讼原则的违背。另外,本案原审诉讼费的负担亦明显不公平、不合理。被上诉人原审要求共(略).8元,而原审判决是(略).4元,中间相差(略).4元。而上诉人钟某某承担1207元的诉讼费是不合理的,该诉讼费的比例分担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针对钟某某的上诉答辩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钟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医疗单据和证明书,其主张不能成立。钟某某认为吴某某的伤残是因为护理不当造成,但没有事实依据。吴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某某的上诉。

上诉人钟某某针对吴某某的上诉答辩认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吴某某没有劳动的权利,不能计算误工费。吴某某要求精神赔偿依法无据,双方在事故中精神都受到损害。

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从佛山市顺德区某警支队第二大队调取的聘用书,证明上诉人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为销售饮用水。上诉人钟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警支队的公章上没有五角星,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聘用书上盖有两个公章,不能证实聘用书的真实性。

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未满16周岁参加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视吴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从佛山市顺德区某警支队第二大队调取的聘用书,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从事工作,上诉人钟某某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虽然吴某某未满16周岁参加工作,但《劳动法》第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所作出的,法律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限制未满16周岁的个人参加工作,现上诉人已实际受雇于用人单位,其劳动权利应受保护,其在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关于误工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某某的住院时间为2001年9月9日—2001年9月22日、2002年10月27日—11月2日,共计20天,顺德龙山聚龙医院于2001年9月22日、2002年11月1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吴某某休息半年及四个月,因此,本院确定上诉人吴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320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月收入,根据《广东省二○○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规定的零售业年收入数额,吴某某的误工费应为8102.58元(9242元/年÷365天×320天)。按照责任分担比例,钟某某应向吴某某支付误工费4051.29元。由于吴某某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重新认定的证据,也未提出其他证据推翻责任认定结论,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某某认为吴某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是由于其护理不当所造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某支付赔偿款(略).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945元,上诉人钟某某负担2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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