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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贯隆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罗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贯隆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蔡白区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东伟,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左美球,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顺德市大良区顺行货运服务部业主。

诉讼代理人宋武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黄浦区X路X号105房。

上诉人贯隆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11月11日,贯隆公司与罗某某对帐,贯隆公司确认欠罗某某水泥运输费(略).4元,后贯隆公司支付了(略).59元,尚欠罗某某运输费(略).81元。2002年9月5日,罗某某与何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因罗某某向何某某所借的30万元已到期,双方同意将罗某某在贯隆公司处享有的债权(略).81元及利息转让给何某某,由罗某某通知债务人贯隆公司;2、罗某某欠何某某的借款罗某某不再清偿;3、罗某某对于贯隆公司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如果贯隆公司不欠罗某某货款及欠款额不足(略).81元,则由罗某某补足上述款项。同年9月6日,罗某某向贯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欠我部运输水泥款合计(略).81元,该款我部已转移给何某某先生,请在2002年9月18日前直接向何某某先生履行偿付义务,有关利息一并与何某某先生协商解决,特此通知”。之后贯隆公司一直未向何某某清偿上述款项。何某某遂于2002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贯隆公司支付欠款(略).81元及利息12万元;罗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贯隆公司、罗某某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将罗某某对贯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何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罗某某转让债权后,已向债务人贯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贯隆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贯隆公司应向何某某清偿其欠罗某某的运输费及利息。由于何某某及罗某某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贯隆公司与罗某某之间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故何某某要求贯隆公司支付1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利息可自贯隆公司确认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贯隆公司提出其与罗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何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何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罗某某欠何某某的借款不再清偿”以及“如果贯隆公司不欠罗某某货款及欠款不足(略).81元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罗某某补足”,何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罗某某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贯隆公司欠款不足部分,本案中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贯隆公司欠罗某某的运输款为(略).81元,故罗某某按协议约定已免除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贯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支付欠款(略).81元及利息(自199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00元、财产保全费2490元,两项合共(略)元,由何某某负担3200元,由贯隆公司负担7690元。

上诉人贯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某据证明的情况下,强行认定罗某某对贯隆公司享有债权是错误的。何某某和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只显示罗某某是顺德市大良区顺行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顺行货运部)的业主,而罗某某用于证明贯隆公司欠罗某某(略).81元水泥运输款的证据有两份,一份是供应散装水泥和付水泥款协定书及结算单,但经庭审质证,法院已不予确认,因此,顺行货运部对贯隆公司不享有债权。另一份是顺广车队运输签收简表,即使该简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顺广车队对贯隆公司享有(略).81元的债权,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某据证明罗某某是顺广车队的业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顺广车队是罗某某的车队,并据此进一步认定罗某某对贯隆公司享有债权明显错误。二、罗某某转让债权并未通知贯隆公司,该转让对贯隆公司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事实上,贯隆公司从未收过罗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审法院以罗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邮政部门的盖章为由认定罗某某已通知贯隆公司显然不当,邮政部门的盖章只表明罗某某曾通过邮政部门向贯隆公司发过通知,而不代表该通知已到达贯隆公司,是否已通知贯隆公司应当以贯隆公司是否已签收该通知为准,一审中,何某某和罗某某均无贯隆公司已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因此,即使罗某某对贯隆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转让仍未生效,贯隆公司并无向何某某付款的义务。三、何某某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写得很明确:将顺行货运部对贯隆公司享有的(略).81元债权转让给何某某。但事实上,如前所述,顺行货运部对贯隆公司并无债权。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因顺行货运部对贯隆公司并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贯隆公司对所谓的受让人何某某显然没有付款义务。四、原审法院规避法律争夺管辖权,且程序上与判决结果存在明显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因此,应将罗某某列为第三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所在地东莞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以何某某、罗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罗某某对转让的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由,认定罗某某为被告,从而取得了管辖权。但最后却判决免除罗某某对何某某的责任,这显然前后矛盾:既然认定罗某某为保证人,为什么判决其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如果罗某某不是担保人,又怎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而不是第三人顺德区人民法院又依据什么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如根据何某某、罗某某债权转让协议的本意,罗某某并未真正转让债权,并未真正退出,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债务人的增加,并非债权转移。五、对原审法院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中山市屋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曾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审查及答复,程序违法。综上,合法的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让与人罗某某对贯隆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如前所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罗某某本人或者罗某某为业主的顺行货运部对贯隆公司享有债权,因此,罗某某、何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贯隆公司无任何某系。2、何某某与罗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贯隆公司已发生效力。《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以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何某某及罗某某均没有任何某据证明贯隆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转让对贯隆公司并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在债权转让的两个必备要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强行判决贯隆公司向何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是明显错误的。原审判决不管是在认定事实,还是在诉讼主体认定方面均存在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贯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某口头答辩称:贯隆公司上诉所提及的管辖权的问题,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但贯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在协议书里,罗某某自愿作一般担保,该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贯隆公司也收到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口头答辩称:根据转让协议,本人所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贯隆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贯隆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罗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罗某某持有的1999年11月11日顺广车队运输签收简表(即一审证据6)上盖有贯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对此,贯隆公司并没有否认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只是抗辩认为简表上的款项已结清,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贯隆公司拖欠罗某某运输费(略).81元,应予清偿。之后,何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罗某某对贯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何某某,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罗某某转让债权后,以发电报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贯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贯隆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贯隆公司应向何某某清偿其欠罗某某的运输费及利息。在本案中,罗某某承诺对于贯隆公司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一审将罗某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妥。由于罗某某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含义界定为如果贯隆公司不欠罗某某货款及欠款额不足(略).81元时,则由其补足上述款项,现本案有证据表明贯隆公司欠罗某某款项(略).81元,故一审免除罗某某的责任并无不当。因贯隆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现其在二审中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查封案外人财产问题,一审已作答复。综上所述,贯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贯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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