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为铜仁市X镇X村水牛湾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羁押,200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月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龙翔组邓某祺的住宅,见事主离开住宅,杨某定该屋内没有人。杨某木棍将该住宅一窗户撬开,入内盗窃。杨某得港币(略)元、摩托罗拉V998移动电话1台、金项链4条等,以上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574元、港币(略)元。得手后,杨某赃逃离现场。期间,杨某动屋内的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公安机关接报后汇同治安员展开围捕,在邻居一民宅内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治安员即上前抓捕,杨某抗拒抓捕而用口咬伤治安员吴某某的左小腿,致吴某左小腿损伤流血(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破案后,起回全部赃款赃物,已归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周某甲、伍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9月20日,治安队员将被告人抓获,同时证实被告人被抓捕的时候把其中一名治安队员的大腿咬伤的事实。(2)失主邓某祺的陈述,证实2002年9月20日15时许,其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龙翔组的住宅,被人入屋盗走港币(略)元、摩托罗拉V998移动电话1台、金项链4条等物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状况。(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所得的赃物价值。(5)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所得的赃款赃物,已归还被害人。(6)被告人的供述。(7)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所受的伤属于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以其行为属盗窃不是抢劫,其咬治安员一口,是出于求生本能,不是为抗拒抓捕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盗窃后为抗拒治安员抓捕,当场咬伤治安员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者多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00三年四月
书记员周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