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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祝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祝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五、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12月,原告开始在被告经营的烟酒店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至2009年农历7月初,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x元,扣除原告所取各项花费,剩余工资款x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做货架及足疗床花去6000元,该笔费用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结算,前后共计x元。2009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2、本案诉讼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解释,其于2009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50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中的“x元”包括工资x元、原告为被告所做货架、足疗床款6000元。庭审后,原告申请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为被告做货架足疗床款6000撤回。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祝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五、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12月,原告开始在被告经营的烟酒店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至2009年农历7月初,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x元,扣除原告所取各项花费,剩余工资款x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做货架及足疗床花去6000元,该笔费用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结算,前后共计x元。2009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2、本案诉讼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解释,其于2009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50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中的“x元”包括工资x元、原告为被告所做货架、足疗床款6000元。庭审后,原告申请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为被告做货架足疗床款6000撤回。

被告祝某某辩称,原告请求工资款数额不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还欠有款,应予扣除。原告应得的工资款应是x元减去500元,再减去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2月,原告开始在被告经营的烟酒店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截至2009年农历7月初,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扣除原告平时所取各项花费,剩余工资款x元。2009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条据。2009年10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为被告祝某某工作,被告祝某某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祝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书面确认原告苏某某工资余x元,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故被告祝某某应支付原告苏某某工资x元。至于被告主张的欠原告工资应在原告离婚后付的主张,因被告陈述“离婚后付”是被告与原告协商时被告书写上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所欠原告工资在原告离婚后付给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至于被告要求在x元工资中扣减货架和足疗床6000元,从原被告各自所举2009年10月10日条据上看出工资款和做货架和足疗床款分属不同内容,做货架和足疗床的6000元不应在x元工资中扣除。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货架和治疗床款6000元的请求,本院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在工资中扣除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借被告的500元,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工资x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承担23元,被告承担267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继东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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