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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胜业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盛成陶瓷原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胜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岳步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某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盛成陶瓷原料厂,住所地佛山禅城区X镇青柯管理区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曾兴邦、彭俊,均系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胜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胜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佛山市盛成陶瓷原料厂(以下称“盛成原料厂”)向胜业公司供应了三批陶瓷化工产品“艳黑”,数量合共15.01吨,单价为每吨(略)元,货款合共(略)元,在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顺德市胜业陶瓷厂”。吴某某在三张相应的送货单上签收,并于二○○二年九月一日向盛成原料厂出具胜业公司的入库单,再次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以及货物的单价和总金额。而何某某则于同年九月十四日在该入库单的背面注明“数量属实,同意壹拾日付款(付清)”并签名。而胜业公司在此后未予支付该笔货款,盛成原料厂遂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胜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盛成原料厂又于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何某某、吴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另查,盛成原料厂于一审期间提供一份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收货人为“胜业厂”的商品调拨单和一份二○○一年六月七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证明其在本案的业务往来发生之前还曾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胜业公司供应一批价值(略)元的陶瓷化工产品,胜业公司为此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其支付了相应货款,而该商品调拨单亦是由吴某某签收,胜业公司对银行进帐单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商品调拨单则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进帐单虽可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业务往来。二审期间,胜业公司对其所支付的该笔货款相应的货物是由何某签收表示不清楚。此外,胜业公司于二审庭审调查期间确认吴某某自一九九九年起至二○○二年初期间是其公司的员工,负责统计的工作,即在收取货物后进行统计,同时还确认盛成原料厂于一审提供的入库单与其公司使用的入库单的格式是一样的,且这些格式是由公司的仓管和统计保管。胜业公司在二审中还表示其公司的地磅是对外公开经营并收取费用的,并认为本案的货物只是在其公司过磅和曾为此向何某某收取有关费用,但其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收费单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举证的证据,认定在本案中,盛成原料厂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吴某某有代理胜业公司签收货物的代理权,其是代理胜业公司收取货物,故其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胜业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何某某承认接收了本案诉争货物,故胜业公司可另案向何某某追收。本案中,吴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故盛成原料厂要求何某某和吴某某承担连带清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盛成原料厂诉讼请求合理者,予以支持;不合理者,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胜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成原料厂支付货款(略)元;二、驳回盛成原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两项合计5820元,由胜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胜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吴某某于二○○二年初已经离开胜业公司,其于二○○二年八月在盛成原料厂送货单上签收货物是受雇于何某某而作出的行为。何某某在送货单背面签名同意付款及何某某在法庭中承认货物是其收取,可证实货物买卖是在何某某与盛成原料厂之间进行的,与胜业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胜业公司的地磅是对外公开营业的,任何某都可以付费使用,因此在该公司门前过磅、卸货的行为,根本不代表是胜业公司的行为。表见代理的特征是一种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在本案中吴某某并非没有得到他人的授权或超越他人的授权,而是得到购货人何某某的授权而代其收取货物,即其行为是一种有权代理,并不存在使盛成原料厂认为何某某、吴某某有代理权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盛成原料厂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胜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盛成原料厂无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何某某、吴某某无作书面陈述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盛成原料厂于一审期间提供二○○一年的商品调拨单和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以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在发生本案之前已存在,胜业公司对该银行进帐单作出了确认并承认双方之间确曾有相应的业务往来,对商品调拨单则予以否认,但因胜业公司已确认吴某某于一九九九年至二○○二年初期间是其公司员工,负责统计工作,即在收取货物后进行统计,而该商品调拨单正是由吴某某签收,调拨单上货物的金额与胜业公司确认的银行进帐单的数额亦一致,且胜业公司未能就其确认的该次业务往来提供其他签收货物的单据对该商品调拨单予以反驳,故对吴某某曾于二○○一年期间代表胜业公司签收盛成原料厂的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的货物,盛成原料厂在送货单上已注明收货单位是“顺德市胜业陶瓷厂”,该名称虽与胜业公司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胜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另外存在名称为“顺德市胜业陶瓷厂”的其他主体,故该名称上的误差应为盛成原料厂的笔误,作为曾代表胜业公司签收盛成原料厂供应的货物的吴某某再次在胜业公司的场所内签收本案货物,并在一段时间后向该厂出具了胜业公司的入库单,而胜业公司于二审期间亦已确认该入库单的格式与其公司所使用的入库单的格式相同以及这些入库单是由其公司的仓管和统计保管,同时,胜业公司认为本案货物只是在其公司过磅并收取了相应的过磅费用,但却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收费单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胜业公司所称吴某某当时已离开公司的情况属实,亦无证据证明胜业公司曾将该事项告知盛成原料厂,综合上述事实,已足以使作为善意相对人的盛成原料厂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吴某某是以胜业公司职员的身份签收本案货物,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胜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入库单的背面为何某何某某的标注,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胜业公司若认为何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并实际收取了本案货物,可另行向何某某追偿,该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胜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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