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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姚某己、姚某庚、黄某辛、黄某壬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乙,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丙,外号“阿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丁,外号“阿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戊,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己,外号“阿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X镇X村X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庚,外号“阿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X镇X村X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X镇X村X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钦州市X镇X村委彭练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姚某己、姚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七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姚某己、姚某庚、黄某辛、黄某壬与姚某癸(另作处理)等人在原顺德市X镇X村黄某路X号对面的一间卡拉OK小食店饮啤酒、唱歌时,与同在店内唱歌的许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打斗,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姚某己、姚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等分别用菜刀、啤酒瓶、塑胶椅和拳脚等殴打对方,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三人受伤,其中张某某被锐物致伤左额顶部及右颞部,造成其右额叶脑内血肿,属重伤;张某某被锐物致伤身体多处,造成其多个软组织创口长度累计达24.2CM,属轻伤;许某某被锐物致伤左肩及左上臂,造成其左肩部单个软组织创口长度达10.8CM、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甲于2002年10月14日被抓获,苏某丙、苏某丁、姚某己、姚某庚、黄某辛、黄某壬于2002年10月2日被抓获;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经过;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打伤的经过,并证实苏某丙、苏某丁参与打架;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苏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打伤的经过,并证实苏某甲持刀砍伤人;5、证人姚某癸的证言及对七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姚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等五人参与打架;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被打伤的经过;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对七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七被告人均参与打斗;8、被告人苏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各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苏某甲、姚某己、姚某庚参与打斗,事后苏某甲对其讲用刀砍伤了人;9、被告人姚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各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苏某甲、苏某丙、姚某庚、黄某壬动手参与打斗;10、被告人姚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各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七被告人均动手参与打斗;11、被告人黄某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各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姚某己、姚某庚参与了打斗;12、七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在勒流镇X村黄某路X号对面的一间卡拉OK小食店;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重伤,张某某、许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姚某庚、黄某辛、黄某壬均提出自己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七被告人均参与了打斗,并共同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致张某某、许某某轻伤,所以,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姚某己、姚某庚、黄某辛、黄某壬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姚某己、姚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姚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姚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被告人黄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七、被告人黄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原审七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认为苏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苏某丙的上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对全案重新侦查、起诉、审判。上诉人苏某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称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苏某丁参与打架,上诉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姚某己的上诉理由: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属坦白,本案应分主从犯。姚某己的辩护人称:姚某有伤害他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失公平、公正,要求开庭审理。上诉人姚某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上诉人黄某辛的上诉理由:一审没有分主从,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黄某壬上诉理由: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姚某己、姚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某、张某某均证实当时发生矛盾后服务员已将双方劝开;证人胡某某证实,其为了劝架而被上诉人姚某己和姚某癸围打。三证人的证词证明七上诉人为故意挑起事端的一方。而被害人许某勋证实上诉人苏某甲用刀砍伤人,印证该事实的有上诉人苏某丙的证词,证实事后苏某甲对他讲用刀砍伤了人,本案也确实有三人被刀砍伤。

关于上诉人苏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

关于上诉人苏某丁、姚某庚、黄某壬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苏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经法庭查证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犯有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姚某己、黄某辛的上诉理由,经查,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已掌握了七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上诉人姚某己有认罪的态度,但不是坦白。本案七上诉人加害于被害人的行为均为积极实施,均是实施的正犯,不分主从。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经法庭查证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姚某己犯有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姚某己、姚某庚、黄某辛、黄某壬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朱云标

审判员奉芳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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