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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是本案的被害人之一,也是被害人陆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住(略),是被害人陆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住(略),是被害人陆某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住(略),是被害人陆某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5日11时45分,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悬挂着“闽C-(略)”字样号牌(经查系伪造牌证)的栏板大货车,沿佛山市X路由西向东方向逆向行驶,至佛西路X路交界处,遇陆某无驾驶证驾驶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乘搭江某沿佛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逆向行驶,忽视安全;陆某无证驾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江某受伤、陆某重伤送医院后于10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和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不负事故责任。

陆某入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略).9元、护理费300元;江某共花费医疗费921.7元;原告方支付交通事故处理费和车辆拯救、保管、维修费用共1948元。被告人苏某某已支付了陆某的医疗费(略)元和丧葬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江某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2、证人骆某某、鲍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4、法医检验报告,证实陆某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碰撞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5、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回复,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所悬挂的牌证是伪造牌证;6、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员情况查询复函、陆某的户籍情况、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证实,陆某采取隐瞒真实年龄手段骗领驾驶证,应视为无效驾驶证并予以注销;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某不负事故责任;8、报警记录,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由苏某生以(略)号电话报警;9、被告人苏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户口材料;10、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事故处理费、车辆拯救费、保管费、维修费的发票和收据,以及原告所写的收据,证实上述费用支出及被告人苏某某已支付其中的(略)元的事实;1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四)、(七)、(八)项以及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医疗费737.36元,以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财产直接损失共(略).14元。

上诉人江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上诉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判令张槎灰沙砖厂承担垫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导致陆某死亡、上诉人江某受伤,造成上诉人江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导致上诉人江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判令苏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四上诉人请求判令苏某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四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将张槎灰沙砖厂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现上诉请求判令该厂承担民事赔偿垫付责任,不符合第二审程序不得增加当事人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判决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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