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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杨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3-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凡,绰号“老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家住(略),暂住四会市X镇新桥废品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9日被抓获,200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1995年9月7日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0月27日被抓获,200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3年7月4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收购赃物罪

1、2002年9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牛、“小某头”(均另案处理)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从四会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大布沙工商银行空置大楼处,爬窗入内,盗走三扇铝合金卷闸(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后,由刘牛将卷闸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

2、2002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牛、张华健、“小某头”(均另案处理)携带老虎钳、纤维袋等作案工具,从四会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上塘加油站侧一空置房处,爬窗入内,将三扇铝合金卷闸(价值人民币3124.8元)拆解,盗后,由刘牛将卷闸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02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牛、黄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纤维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四会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中学,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学校围墙外望风接应,刘牛、黄某两人爬围墙潜入内,盗拆了该校教学楼一教室的铝合金窗窗框八扇(价值人民币2860元)。盗后,由刘牛等人将窗框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90元。

4、2002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超、小某、小某、老刘、童小某(均另案处理)带备钢剪、扳手、螺丝刀、纤维袋等作案工具从四会市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黄某咀村背大坪地段,盗拆了安装后尚未通电使用的科琳牌50K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铜芯线,盗后将铜芯线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5、2002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超、小某、小某、童小某、老刘(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带备钢剪、老虎钳、纤维袋等作案工具,流窜到三水区X镇红岗变电站,由被告人李某甲将锁剪开,并在外望风,其余五人潜入内,将变电站内的放在该处的一捆型号为LGJ—240重897公斤(价值人民币(略).5元)的铝芯电线盗出,并藏匿于附近的一鱼塘。翌日凌晨,童小某、小某等人雇请被告人杨某某的小某车(车牌号码:粤HL·3090)将所盗得的铝线运回四会市,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5590元的价格收买了该赃物,并将该赃物以人民币70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南海市X镇一废品收购人员。

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回四会市时,途经三水区X镇X村新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2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超、老刘、樊栋宣(均另案处理)带备钢剪、纤维袋从四会市窜到三水区X镇X村沙田柚场,盗剪了用于抽水的(略)支铜芯电线850米(价值人民币6885元)。盗后,王超等人将电线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70元。

2、2002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超、童小某、小某(均另案处理)带备钢剪、扳手、老虎钳、纤维袋从四会市窜到三水区X村X村,由童小某、小某盗拆了该村X排站科琳牌(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甲和王超则在村X村侧军营地段农田处,盗剪了农网电线700米(价值人民币2040元)。盗后,童小某等人将电线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3、200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超、童小某、小某、老刘、小某(均另案处理)带备钢剪、纤维袋从四会市窜到三水区X镇X村委九龙岗陈志宁果场,用带备的工具盗剪了800米农网电线(价值人民币660元)。王超等人将电线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元。

4、200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超、小某、小某、童小某、老刘(均另案处理)带备扳手、纤维袋等作案工具从四会市窜到三水区X镇X排灌站,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合力将该站二楼一窗枝撬开入内,在控制室配电房内盗拆配电盘铝制配件(价值人民币9000元)及中锋讯牌电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0元)。盗后由王超、童小某将赃物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乙、莫某某、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岑某某、陆某某、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互相辨认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赃物估价证明书;7、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经过;8、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1995)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0年7月22日因盗窃,被珠海市人民政府送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4月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2、广东省横山涡劳动教养管理所提供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又与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略).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某某于1995年因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予以严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松花江牌小某客车(车牌号粤HL·3090)一台,自行车一辆,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蓄电池电筒一支,钢剪、电工钳、一字螺丝批各一把,梅花扳手二个,呆扳手、活动扳手各一个,纤维袋二只,安全性绝缘靴一双,证件三本予以没收归档销毁(由暂扣单位三水区芦苞分局办理手续);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将一切违法所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没有参与作案,不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重新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上诉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以及从上诉人处缴获的钢剪、电工钳、锣丝批、板手、绝缘靴等作案工具、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证实。上诉人所指认的作案地点、所供作案的时间、盗窃的物品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讯问人问上诉人有否被刑讯逼供,上诉人回答没有。这有经上诉人签名的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略).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结伙割断输电线路、拆卸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的重要机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略).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没有作案之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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