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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某及另一人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溫某、林某   法官:法官張澤祐、法官袁家寧、法官張慧玲   文号:CACC363/2006

CACC36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6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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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溫某

第二申請人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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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1日

宣判日期:2007年5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5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兩名申請人一同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二)「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上述《盜竊罪條例》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兩名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兩人一同被判監禁42個月。兩人不服定罪,向上訴庭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3.本庭在聆訊後批準上訴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這是本庭判案的理由。

控方案情

4.在案發當日,在白田邨盛田樓10樓X室的住客(即控方第一證人)聽到門鈴聲,他以為是推銷員,不予理會。其後他聽到有人大力踢鐵閘聲音,他從大門防盜眼目睹一名穿啡色外套及牛仔褲的男子,正伸手進入對面X室單位內,狀似想打開X室的鐵閘。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有人撬X室的大門。控方第一證人立刻通知管理處,然後以室內無線電話致電報警。警察在4至5分鐘到達X室。在警察到達前,他一直留在洗手間內,並曾聽到大門被開及有一名男子在廁所外接聽電話的聲音。

5.警察接報後便派員前往盛田樓,將盛田樓封鎖作調查。警察目睹兩名申請人從電梯步出。兩名申請人的衣著與被通緝的賊人相似。警察阻止兩名申請人離開有關大廈,兩人便走向當時已在地下電梯大堂站立的一對男女。第二申請人走近該男子(即控方第二證人),而第一申請人則「站遠少少」。第二申請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搭訕及自我介紹,並輕聲向控方第二證人說:「一陣問就話一齊」。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回應。其後警員問兩名申請人在做甚麼,第二申請人回應說他們兩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在一起。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並不認識兩名申請人,亦祇是在地下電梯大堂才見到兩名申請人。

6.雖然警員曾在現場向兩名申請人作查問,法官在就特別事項作聆訊後拒絕接納有關兩名申請人在警方調查時的回應。

7.兩名申請人其後分別被警方以錄影方式會面,就錄影會面,他們不爭議自願性或準確性。第一申請人在會面指他居於將軍澳厚德邨德澤樓一單位,而第二申請人則指他住在觀塘正芳街曉華大廈一單位。換言之,兩人並非盛田樓的住客。

8.在警方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X室的大門和鐵閘有被撬和撞毀的痕跡,他母親房內的櫃桶亦全被打開,廚房地上有一支不屬於他家的鐵筆。X室戶主則並沒有發現任何損失或損毀。

9.警方後來帶控方第一證人到地下,證人看到一名身穿啡色上衣及牛仔褲的男子(即第一申請人),該證人未能認出該名男子,但向警方表示該名男子的「背影」與他在防盜眼看見的男子相若。

10.承認事實顯示警方在9樓樓梯垃圾桶檢獲一對黑色手套,鑑證結果證實該手套與第二申請人上衣曾有接觸。

辯方案情

11.兩名申請人並沒有作證。

申請上訴許可理據

12.第一申請人由關唐利大律師代表,第二申請人則無法律代表。關大律師與第二申請人列出的多項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主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案情,在沒有足夠證據和錯誤引述案例R.v.ChongKinCheong,CACC196/1995下錯誤裁定兩名申請人共同行事,干犯控罪,定罪不安穩。

就第一申請人

13.就第一申請人,關大律師指由於第一申請人與控方的對話已在特別事項聆訊後被剔除,等同第一申請人並沒有作任何招認或與警方對話,而控方的證據顯示第一申請人並沒有與任何人交談。在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未能辨認任何被告人,並沒有指模、DNA或任何鑑證科證據將第一申請人與涉案的兩個單位連繫起來。在X室內所找到的鐵筆並沒有兩名申請人的指模,而在梯間發現的黑色手套證實祇是與第二申請人上衣有接觸。

14.關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指祇是第二申請人輕聲跟他說:「一陣問就話一齊」,其時第一申請人「站遠少少」。由於第一申請人並沒有說話,該句說話祇能針對第二申請人,或對第二申請人作不利推論,不能對第一申請人作不利推論。關大律師亦指出當警員問兩人:「你地做乜嘢呀」時,祇是第二申請人表示與控方第二證人在一起,第一申請人並沒有作聲。

15.關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指出究竟有多少人進入其單位:證人指他曾聽到一把男聲,很可能祇有一人。再者,在警察到達前,犯案者已逃之夭夭也不定。

16.關大律師指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兩名申請人共同行事,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證供顯示有兩人分別在面對面的兩單位同時行事,原審法官未有考慮能否構成於某一單位共同作業。第一申請人可能是知情者而非參與者。

17.關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兩人知悉警員為了剛發生的入屋犯法罪作調查,基於原審法官假定兩人已知悉發生了入屋犯法罪,因此「暗示」法官已一早認定兩人是犯案人。

18.就ChongKinCheong一案,關大律師指在該案及在該案內提及的另一宗案件TanSiewGimv.TheQueen[1995]2HKC513均顯示控方針對被告的證據是強而有力,需要有解釋(criedoutforanexplanation)。由於被告人不作供,唯一合理推論便是被告人干犯控罪,不需要在無證供情況下幻想可能的辯稱(imaginepossibledefencesofwhichthereisnoevidence)。關大律師指在本案控方針對第一申請人的證供並非強而有力而需要有解釋,亦不能作出唯一推論是第一申請人干犯控罪。

就第二申請人

19.第二申請人的論據與第一申請人相若。除了有關他與控方第二證人的對話和在9樓梯間找到的黑色手套與他穿著的上衣有接觸這兩點外,其他論點與第一申請人相同。

20.第二申請人指他與控方第二證人談話的內容未能證明是與本案有關。

21.第二申請人亦質疑法官有否充份考慮控方證據能否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及法官有否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討論

22.根據法官接納的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在X室及X室已經有「企圖入屋犯法罪」及「入屋犯法罪」發生。法官此裁定是不受爭議的。

23.本案重點在於兩名申請人是否「共同行事」他們是否在1009及X室干犯「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的人

24.控方第一證人描述他所看到的人是身穿啡色外套和牛仔褲,第一申請人被捕時是身穿啡色上衣及牛仔褲,但控方第一證人未能辨認第一申請人,祇稱第一申請人的「背影」相似。控方第一證人就第二申請人並無作出任何的「辨認」。本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曾以「中年人」及身穿「灰色衫」、「灰色外套」來形容他見到的人。不過,法官在作出裁斷時,已明言他不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就辨認方面的證供。

25.本案針對兩名申請人的證據,是否強而有力呢是否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是兩名申請人干犯了面對的控罪呢根據控方案情,案發當日,至少有兩人在10樓兩單位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及「入屋犯法罪」。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不久,警方便到達現場封鎖有關大廈。警員看到兩名申請人從電梯走出,而他們並非大廈住客。第二申請人單獨與控方第二證人搭訕,要求控方第二證人說謊,稱他與兩名申請人在一起。其後第二申請人向警方說謊,指稱他兩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在一起。警方在9樓樓梯垃圾桶找到曾經與第二申請人上衣有接觸的黑色手套。

26.本庭經詳細考慮後,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並不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兩名申請人干犯了他們面對的控罪。誠言,在有關大廈9樓找到曾經與第二申請人上衣有接觸的手套,而第二申請人向陌生人搭訕,要求陌生人說謊,這些證據令第二申請人非常可疑,但本庭認為不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申請人干犯控罪。謊言本身不能證明申請人干犯罪行,人們有時會因為其他與干犯控罪無關的理由而說謊。相對第二申請人而言,針對第一申請人的證據更為薄弱。

27.法官在作出裁斷時曾經引述ChongKinCheong一案上訴庭的判詞,認為辯方律師陳詞——即被告有可能前往大廈進行如賣白粉或刑事毀壞等不法活動,當見到警察時便借第二證人「過橋」,希望警方放人——純粹是空想出來,沒有證據支持的。

28.在ChongKinCheong一案,上訴人被警員於街上截查時,發現他管有100支飲管,內藏含有15.65克海洛英鹽酸鹽約45克混合物。被告選擇不作證,沒有證供顯示他是吸毒者。上訴庭指:

“Aswashisright,theapplicantchosenottogiveevidence.Thisdoesnotadvancethecaseagainsthimbutcompellinginferencesmayremainunansweredanditisnotthejudge’staskwhenconsideringthefactsputbeforehimtoimaginepossibledefencesofwhichthereisnoevidence.Bythesametokenitisnothistask—northatofajury—tospeculateupontheabsenceofpossibleevidence.Hisdutywastotrythecasejustontheevidencebeforehim.”

上訴庭指以該案案情,在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是吸毒者,他便是販運者。上訴庭引述案例TanSiewGim的判詞:

“Itisasignificantfeatureofthecasethattheappellantdidnotgiveevidenceinherdefence.Themattersrevealedbytheevidencefortheprosecutioncriedoutforsomeexplanationonthepartoftheappellantwhichmightbeconsistentwithherinnocence.ThenatureofthesemattersweresuchthatthejurywouldhavebeenwellentitledtoconsiderthatintheabsenceofanyevidencetothecontraryfromtheappellantshemustbetakentohavebeenawareofthetruecharacterofARFL’sactivities.”

上訴庭指該案就有關情況而言,是需有一項與上訴人是清白無罪脗合的解釋;既然沒有解釋,主審法官便有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9.而在TanSiewGim一案,案中被告被控「串謀行騙」及「作假會計」,被告在案中是ARFL的一名經理,直接處理虛假借貸申請文件及推薦虛假借貸給上司,她亦在有關文件上簽署為見證人;但她從無接見獲借貸的人,亦無查證借貸人的信貸資料。在該案,針對被告人的證供是強而有力,需要解釋。既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當然被認定是一定知悉ARFL活動的真正性質。

30.本案針對兩名申請人的證據與ChongKinCheong及TanSiewGim兩案有很大分別。本案針對兩名申請人的證供,不可說是強而有力而需有一項與清白無罪脗合的解釋。

31.兩名申請人行使權利,不作證、不傳召證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兩人干犯控罪。

總結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定罪不安穩,上訴得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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