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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家宝空调设备厂与广东乐华空调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18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南海市家宝空调设备厂,住所地:南海市狮山区某头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潘瑞英,女,汉族,住佛山市石湾区X镇里水管理区X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广东乐华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X镇板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南海市家宝空调设备厂诉被告广东乐华空调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潘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0年4月左右起,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加工承揽图纸为被告加工定做空调器底盘、安装板等零部件。2003年1月经双方对帐确认,至2003年1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加工空调板金件的加工费(略).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承揽费(略).13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0月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暂计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是2002年12月26日由原告发出的经被告盖章的对帐确认书一份,证明截止2003年1月31日被告实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略).13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的权利义务,因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被告收货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由于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但双方对加工费的价款进行了对数结算,确定了所欠的金额,因此,被告应从其确认欠款之日(即2002年12月31日)起支付所欠货款,逾期则按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的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罚息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人民币(略).13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时间是从2002年1月1日起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据此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乐华空调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加工费(略).13元及其利息(从2002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南海市家宝空调设备厂。

案件受理费(略).37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黄潮新

审判员吴某青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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