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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3-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涂某某,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黄某丙到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鱼塘收购了价值(略)元的鱼,卖给广州市番禺区三善鱼栏。由于过去黄某丙与吴某某合伙做鱼生意,在1999年底至2000年初散伙,黄某吴10多万元,于是将卖鱼所得的大部分还给了吴某某,黄某丙带吴某某到三善鱼栏由吴某字直接取走了鱼款约6万元,而黄某丙只付给被告人杨某甲(略)元鱼款,尚欠杨(略)元。被告人杨某甲得知这一情况后,就向吴某某追收鱼款。吴某某向被告人杨某甲解释黄某丙只是归还其欠款;黄某杨某鱼款,是黄、杨某人之间的债务问题,与其无关。黄某全也向被告人杨某甲解释,称其欠杨某鱼款年底归还,与吴某某无关。但被告人杨某甲仍然继续向吴某某追收鱼款,并找到被告人杨某乙,要杨某乙找几个人帮其追款,许诺给杨某处。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被告人杨某甲与吴某某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因有利可图,仍于2001年12月25日纠集了“古惑刘”、“亚健”和“亚强”(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到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某东升村一鱼塘边,拦住吴某某,要吴某钱给杨某甲,被吴某绝后,杨某乙等人即用带来的铁水管对吴某某进行恐吓、殴打,然后强迫吴某某写下内容为欠杨某甲5万元欠款欠条,将其中4万元折抵杨某福欠吴某某的货款,另外1万元要吴某某立即回去取钱。被告人杨某乙还当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甲,另追加吴2500元利息。后被告人杨某乙等人与吴某某一起回家,吴某迫取了1万元现金交给杨某乙等人。事后,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杨某福声称其被迫写下的欠条和答应的折抵债务不算数。于是2002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再次去向吴某某索要钱款,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破案后,吴某某此前被迫交出的1万元无法缴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与黄某丙曾合伙做家鱼生意,后于1999年底、2000年初已散伙。黄某丙欠其15万元,于是黄某其于2000年6月一起到三善鱼栏收了5万多元。后来被告人杨某甲对其声称那是黄某丙欠杨某鱼款,要求其还钱。某日杨某甲的外甥被告人杨某乙带了几个人来威胁、殴打其,强迫其写下欠条并当即取走1万元。期间,其已一再向杨某甲、杨某乙解释真相,但二杨某肯罢休。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之间已于2000年初散伙,其欠吴某15万元。其经严培添介绍去被告人杨某甲的鱼塘收购塘鱼后,出售所得的货款大部分还给了吴某某,只付给杨某甲(略)元。在得知杨某甲因此而向吴某某追款后,其已多次向杨某释此事与吴某关,并承诺其会还清欠款。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是黄某丙聘请其到被告人杨某甲的鱼塘捉鱼的,自2000年起,吴某某就不曾再聘请其。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丙和吴某某曾经是合伙关系,但二人已长期没来三善鱼栏卖鱼,款项已全部结清。5、吴某某被迫签名的欠条和有关单据等书证材料。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其供认黄某丙欠其部分鱼款未付,其得知黄某部分卖鱼所得付给吴某某,便要吴某所收款还给其,吴某称款项是黄某丙归还的欠款,并解释黄、杨某间的债务与其无关,其遂叫被告人杨某乙邀人去找吴某某要钱,后杨某乙称已叫吴某某写了欠条并收了5千元,该5千元被杨某乙占有,其得知吴某杨某乙等人打伤,仍于2002年1月9日与杨某乙再次向吴某某追钱。杨某甲还供认其知道吴某某与黄某丙在很久以前是合伙生意关系,但现在如何其不很清楚,其听说黄某了吴10多万元。8、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供认被告人杨某甲叫其邀人去找吴某某追款,并约定分成。其因有利可图,于是纠集了数人去找吴某某,吴某某否认欠杨某甲的钱并解释真相,杨某乙仍与其同伙威胁、殴打吴某某,强迫吴某欠条并当即交出1万元,该1万元其与杨某甲平分。至2002年1月9日,其又与杨某甲去找吴某某要钱,被公安人员抓获。杨某乙还证实吴某某并没有欠杨某甲的鱼款,只因黄某丙出售在杨某甲鱼塘捉的鱼后,将大部分鱼款还了欠吴某欠款,而没有全部支付杨某甲的鱼款,杨某甲就认为吴某某签名取走其鱼款,吴某须还钱。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经过的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吴某某与黄某丙是合伙关系,收购鱼的生意当时是与吴、黄某起谈妥的,其是追收欠款,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乙上诉提出其是帮杨某甲追收欠款,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与黄某丙长期合伙做生意,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已散伙,杨某甲只是追收债务,而且上诉人杨某乙等人殴打吴某某一事杨某甲并不知情,也并非杨某甲的本意,因此,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黄某丙与吴某某曾经是合伙关系,但早已散伙,因二人并非经过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二人散伙以二人结算完毕、实际终止合伙、相互确认已经散伙为准,并不一定需要有书面的散伙协议或发出公告。到上诉人杨某甲的鱼塘收购塘鱼,是黄某丙的个人行为。黄某丙欠吴某某的债务与黄某丙欠上诉人杨某甲的鱼款,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某丙将卖鱼所得的大部分首先归还欠吴某某的欠款,是黄某丙对其经营所得自由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杨某甲在吴某某、黄某丙已一再向其解释,黄某丙并承诺会归还欠款的情况下,明知吴某某不可能负担实际并不存在的债务,仍许以利诱,叫上诉人杨某乙邀人去向吴某某要钱,放任杨某乙等人威胁、殴打吴某某强行索钱的危害结果发生。而上诉人杨某乙为上诉人杨某甲向吴某某追款,在杨某甲没有提供确切的债务证明单据,且吴某某否认欠债的情况下,因杨某甲许诺的利益,对吴某某使用暴力,强迫吴某欠条和交款。综上所述,两上诉人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实施或造成了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和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而且,上诉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明确供认:“当时我在三善鱼栏发现吴某某已在鱼单上签名取走人民币陆万元,所以我认定,是谁签名取钱的我就向谁追收钱,我不理黄某全与吴某某之间有什么关系或生意上的经济问题,我就追收吴某某的钱。”由此可见,上诉人杨某甲明知向其收购塘鱼、欠其货款的是黄某丙,只是因为黄某丙先还了吴某某的欠款,造成拖欠了杨某鱼款,杨某甲为减免自己的损失,就强迫吴某某还钱,而不是其上诉所辩解的向合伙人之一追收债务的行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及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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