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一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違反職役職責罪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
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
實之法院裁定之』、『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
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另同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定確定者,
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其中
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
,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適
用,亦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項所明定。又減
刑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
上訴。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違反職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
三罪,第一罪係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以九十五花判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餘二罪則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所犯違反職役罪既係由軍事審
判機關所判決,則減刑自亦應由該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始為適法。原確
定裁定詎竟疏失,亦予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
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依本條例應減
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
軍事檢察官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五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
院裁定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
裁定之。」其中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司、軍法機關
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司、軍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
十二條之適用,亦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職役職責罪,係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五花判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自應由
該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始為適法。乃原確定裁定竟誤依上開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並與被告所犯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減得之有期
徒刑一月十五日及不得減刑之強盜案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二罪之確定
判決案號均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號)定其應執行刑,
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
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部分合法,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為
違法,故不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又定應執行刑部
分,應於軍事審判機關減刑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
法官宋祺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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