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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宋祺、韓金秀、陳晴教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一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違反職役職責罪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

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

實之法院裁定之』、『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

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另同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定確定者,

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其中

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

,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適

用,亦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項所明定。又減

刑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

上訴。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違反職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

三罪,第一罪係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以九十五花判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餘二罪則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所犯違反職役罪既係由軍事審

判機關所判決,則減刑自亦應由該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始為適法。原確

定裁定詎竟疏失,亦予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

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依本條例應減

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

軍事檢察官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五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

院裁定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

裁定之。」其中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司、軍法機關

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司、軍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

十二條之適用,亦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職役職責罪,係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五花判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自應由

該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始為適法。乃原確定裁定竟誤依上開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並與被告所犯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減得之有期

徒刑一月十五日及不得減刑之強盜案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二罪之確定

判決案號均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號)定其應執行刑,

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

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部分合法,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為

違法,故不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又定應執行刑部

分,應於軍事審判機關減刑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

法官宋祺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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