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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诉杨某甲、杨某乙、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张菊芳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张菊芳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因杨某甲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张菊芳是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7月28日中午12点下班前,她因高血压疾病突发而出现手部振动、无力的症状,随后其到车间内的洗手间时,因高血压疾病恶化而晕倒在地,后由厂内人员送往医院救治,于手术后八天不治死亡,张菊芳的丈夫杨某甲于2002年10月3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容桂办事处提交《顺德市员工工伤事故报告书》,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NO.(略)《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菊芳的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至(十)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杨某甲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别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为此,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依照《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如下事实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工伤:1、在生产工作的时间突发疾病;2、在工作的区域内突发疾病;3、由于不安全因素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伤亡。反之,只要不具备其中任何一个事实构成要件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审被告认定张菊芳的伤亡不属工伤应认定不具备上述的任何一个具体事实构成要件,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张菊芳作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突发高血压疾病,虽然是在下班后晕倒在厕所门口,但原审被告向证人李秀萍所作的调查,证实张菊芳是在下班前已经发病,手已感到振动,无力,属于高血压疾病始发的症状,因此,张菊芳突发高血压疾病的时间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为此,可认定张菊芳的死亡符合了上述《办法》第(四)项规定的第1、2点事实构成要件。虽然原审被告所作的调查有多个证人证实张菊芳下班后晕倒在厕所门口,但这只是高血压疾病犯病高峰期的症状表现形式,并不能就此认定张菊芳下班后才突发高血压疾病。故此,原审被告认定张菊芳下班后才突发高血压疾病,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的NO.(略)号《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由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调取《调查笔录》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菊芳不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病发。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调取《调查笔录》且违法认定证据,并依此认定手振就是高血压病发,从而认定张菊芳在工作时间和区域病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菊芳高血压病发不是“突发疾病”。劳办发(1994)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某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规定“高血压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三、张菊芳高血压病发不是因为工作紧张所致,其死亡不是工伤,原审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工伤。针对本案,张菊芳构成工伤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定条件:1、在生产工作时间;2、在生产工作区域;3、由于工作紧张;4、突发疾病。但张菊芳高血压病发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区域,也不是突发疾病,更不是因为工作紧张所致,张菊芳高血压病发不符合上述四个法定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其死亡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未提出答辩。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紧扣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被告认定张菊芳于2002年7月28日12时下班后在洗手间因高血压病发晕倒后送医院救治,术后于2002年8月3日死亡。有原审判决业已采信的对李秀萍、张绍会的调查笔录和陈娟亲笔证词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证,证据确凿充分。原审被告并没有认定张菊芳下班后才突发高血压疾病。原审判决指责原审被告认定了前述事实,并责难原审被告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显然是没有把握原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据此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有违我国《行政诉讼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精神。二、原审被告认定张菊芳的死亡不属工伤依法有据。张菊芳是上诉人的装配工,其病发死亡没有证据证实是由于工作紧张引发的,因此,不但不符合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而且不符合该法条的其他规定。原审被告据此认定其死亡不属工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一审判决明显有误。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但原审被告作出“张菊芳的伤(亡)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至(十)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的No.(略)《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张菊芳是在下班后才高血压病发的事实与原审经开庭、调查及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所查证的事实不符,而且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审被告的工伤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在同时判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条文欠妥,应予补正。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品图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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