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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礼愿,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洪,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原来是顺德市X镇宝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两股东,被告占70%股份,原告占30%股份。2002年8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利润为(略)元,原告的利润(略).44元及收回投资本金(略)元共(略).44元由原告退出时收回。2002年8月22日,原告与苏永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顺德市X镇宝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30%的股份给苏永杰。同日,顺德市X镇宝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了该笔股权转让。顺德市X镇宝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现时的股东是苏永杰和梁某某。

原审审理后认为:顺德市X镇宝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反映,以前该公司的股东是李某某和梁某某,现时该公司的股东是苏永杰和梁某某。虽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协议,但原告实际将股份转让给苏永杰,显然股权转让的关系是在原告与苏永杰之间进行,与被告无关。而原告请求的公司利润,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利润是公司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公司利润的分配应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被告只是顺德市X镇宝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利润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公司利润的请求,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顺德市X镇宝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股东。双方于2002年8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显示股权实际是转给梁某某,而非转给苏永杰。苏永杰只不过是名义上的股东。上诉人只是按照梁某某的意思,指定苏永杰为受让人。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苏永杰,只不过是合同履行的表现。而且截至今日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也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作出的,而苏永杰并未给付任何对价,因此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二、在原审处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将苏永杰追加为第三人,但原审法院以程序复杂为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与苏永杰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但这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的,而股权转让的对价大部分是梁某某所付,与苏永杰并无实际联系。三、关于利润款问题。利润分配结算是股东之间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就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亏所达成的清算协议。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实际上仍是公司的钱,而且即便不是公司的款项而系被上诉人个人款项也因为系梁某某自愿承诺支付。上诉人作为公司原合法股东,其取得相应利润完全合法。因此,就利润分割之争而言,被上诉人也是适格主体。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大部分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曾向法院承认尚欠此款,只是以其他的理由进行抗辩,被上诉人本人并未就主体适格问题进行抗辩。法院脱离原、被告的论辩范围所作的裁定,否定一个大部分已履行的合同,将会产生随后的一系列讼争,这样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继续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所诉的是股权转让,被上诉人不适格,上诉人应起诉现在公司的股东苏永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8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退股后将所持的30%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略).14元,并由被上诉人确定今后新股东的名称。其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略).85元。2002年8月2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撮合下与苏永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把所持的30%股份转让给苏永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尚欠余款(略).29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认为其把股权转让给苏永杰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指定,由于事实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而且上诉人与苏永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从中进行撮合,这与先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新股东名称由被上诉人自定”的条款相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协议书》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对其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苏永杰作为股权的受让方,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查清上诉人、被上诉人、苏永杰三方之间的关系,应把苏永杰追加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使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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