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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尹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盛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刘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为此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诉讼期间,针对原告提出的款项计算,被告提出要求依据双方的财务资料进行司法审计,以得出正确的结论,为此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由于本案被告在另一案件中以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先行提起了诉讼,且两案间存在关联,合并审理更能查明事实,因此审计结束后,于2010年2月10日两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赵a等到庭参加诉讼。会计师事务所指派徐磊珏、孟玉红参加庭审,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欠款。经庭审,双方交换证据并核对往来全部账目后,原告认为,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由于疏忽多支付给了被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800.03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为避免讼累,原告请求两案合并审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除(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货款,以及被告迟延交货或少交货产生的2倍违约金后多付的款项183,583.69元,之后原告又将要求被告返还的金额变更为160,369.15元,理由同前。该金额的计算原告解释为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货物的价款-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及检测费-合同约定的返利-迟延或少送货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0,006.40元后得出的结果。

被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且原告当庭更改数额,被告无法核对,需要时间对相应的数字进行核对,要求原告提供书面的计算依据,以便被告进行核实。因账目繁多,无法核对,因此提出要求进行司法审计。由于司法审计结果证实了被告在另一案件中的诉请事实成立,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承担审计费用5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2008年的采购合同3份,证明2005年9月12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双方按年度分别签订合同,其中2005年9月12日至2008年2月22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按供货金额的3%奖励给原告,每年的1、4、9、12月为促销期,促销期内被告额外增加3%的返利。被告每年支付两次产品检测费用,该笔费用被告已在X号案件中确认。被告未按订单要求送货,造成延迟、少送货的,按照延迟、少送货价格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的订货单及被告的交运协议书3页,证明被告延迟、少送货的事实,涉及延迟送货的双倍金额为137,504.40元,涉及少送货的双倍金额为62,502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延迟交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3、双方往来账目及凭证X组,证明X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资料经原告核对完全属实,供货净金额即开票金额是7,568,128.52元,付款金额7,212,805.63元,合同外被告确认的费用金额即检测费及合同外的赔款合计58,380元。被告对开票金额7,568,128.52元、付款金额7,212,805.63元的数字无异议。被告的总供货和总付款已经作了暂扣,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开具的收据,不存在被告还有费用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若原告说被告尚有费用没有支付,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金额为32,000元的票据X组,证明这笔钱款已经在×××号案件中作了支付。另原告提到的返利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以书面的计算方式提交法庭,被告在查看后再作进一步核实。关于返利在05年度是以现金方式直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06年-07年度,返利在供货金额中直接扣款之后,被告再开票然后由原告付款。

被告提请司法审计的审计查证报告1份,结论为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合计金额为7,819,101.24元,收到货款7,358,699.71元,应返利347,977.99元,已返利82,627.01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95,050.55元。

原告对报告的意见:1、部分内容的审计违反了法律。2、为了圆审计报告结果,审计部门将原告未收到的货物金额也累计强加进去,这与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3、违反了审计会计法的规定,审计应该是唯一的,但审计过程中有了多重性。4、在审计过程中,遗漏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也就是合同约定的迟延或少送货双倍赔偿的部分费用,这个费用在2009年4月10日的庭审中被告已经确认了这部分事实。上述意见在审计时已向审计部门做了陈述,但审计报告还是按照审计部门的理解出具了,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对此审计人员认为,审计报告都是根据审计的相关要求原则出具的,审计部门根据双方的资料逐一核对得出的结论,审计内容都是根据司法审计申请的内容来审计的,原告提到的迟延或少送货双倍赔偿不在审计内容中。对于原告所说的强加原告未收到货的金额问题,有些是原告签收了,有些确实没有签收,但根据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来判断,可以认定这些货已经签收,所以才作为数据统计进去的。所作的审计报告是独立、客观的,审计结论也很明确,就是唯一的结论。

被告对报告的意见:1、对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没有异议,被告认可报告的结论,费用包括返利、赔偿和质检费用。2、审计结果与原告欠付被告的货款金额有部分差异,原因是缺少部分包材凭证。虽然部分包材凭证被告确实已无法提供,但被告认为原告确实收到了这些包材,所以被告还是坚持原来的诉请金额。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关内容已通过司法审计,具体以审计报告结论为准。对于审计报告,在审计部门出具正式报告前,已将报告初稿给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核,虽然原告称曾向审计部门提出过意见,但针对具体审计结论原告并未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庭审中审计人员对原告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解释,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否定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因此本院认为审计报告是公正、客观的,审计结论的得出具有相关依据,完全符合审计的工作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审计报告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04年7月起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的规格、口味和数量等加工牛肉休闲食品。

2005年9月12日至2008年3月1日,双方先后签订了4份外购类采购合同,其中2008年3月1日的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鱼夹牛肉”休闲食品,规定了“鱼夹牛肉”138G、50G及1,000G等规格半成品价格、包材价格、外包装袋价格、托盘、纸箱等价格,规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明确货物收到后,需方(原告)以收到供方(被告)正确发票日并实际验收合格的实数作为计算应付账款的依据,结算方式为汇款,期限为每月25日,供方每年需支付需方2次产品质量检测费,每次1,000元。合同签订后供方按需方要货定单的定货要求进行送货,供方保证在需方定单发出后3天内如数送到需方仓库,延迟送货或少送货,供方必须承担相当于延迟送货或少送货部分供货价的2倍金额违约金。供方供给需方的产品不合格或与样品不符,供方愿意承担该批货款总额的20%赔偿给需方;供方对需方的经济赔偿或补偿,供方同意在需方的货款中直接扣除。产品质量保质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退货,供方应无条件全部接受;因市场因素导致产品滞销造成退货,供方应承担全年进货总额不超过3%的退货额。凡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投诉的,供方每次赔偿2,000元;若一个单品月投诉达10次以上的,供方必须补偿需方20万元的品牌损失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需方市场部提供投诉清单)。为鼓励需方进货的积极性,进货额200万以上供方给予需方年进货额×0.5%的奖励。所有包材供方提供,但经需方同意确认。供方每次送货时不得发生缺包现象,若发现一次罚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当场开箱确认)。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另外,双方还对涉及到的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生产的休闲食品,并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则向被告陆续支付相应的款项。

另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货单,号码:x,要求被告供应“138×15”沙粒、五粒各100件,交货日期为同年3月20日,附质检报告。根据审计报告(附件二P24),2008年3月20日,原告以送货单盖章的方式收取了被告供应的“138×15”五香50箱、沙嗲150箱、香辣30箱。

同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货单,号码:x,要求被告供应“138×15”沙粒、香粒各50件,交货日期为同年4月25日,附质检报告,同时注明:请带138五粒外袋和托盘800个、纸箱50个,另有华翔路仓库货带回。根据审计报告(附件二P24),2008年4月23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供应的“138×15”沙嗲、香辣各50箱,同日审计报告(附件二P25)反映,原告以签收出库单的形式收取了被告提供的袋子和托盘各800个、纸箱50个。

同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货单,号码:x,要求被告供应“138×15”沙粒50件、五粒、香粒各30件,交货日期为同年6月27日,附质检报告。7月4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成品交运协议单上盖章,确认仓库收到x订单的全部货物。按合同约定,规格“138×15”的每箱单价为104.17元,x订货单的货款价值11,458.70元,其中五香、香辣各为3,125.10元、沙嗲为5,208.50元。

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货单,号码:x,要求被告供应“138×15”沙粒、五粒各200件、香粒150件,交货日期为同年7月3日,注明若今天下午可生产先送一部分,附质检报告。7月7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成品交运协议单上盖章,确认仓库收到“138×15”五香牛肉粒133箱(件)、香辣牛肉粒228箱、沙嗲牛肉粒150箱。按合同约定,规格“138×15”的每箱单价为104.17元,x订货单的货款价值57,293.50元,其中五香、沙嗲各为20,834元、香辣为15,625.50元。

200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应付被告货款209,428.81元,要求协助核对,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供应部在收到对账单后,在对账单回执上确认截止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应付被告货款金额为209,428.81元,并注明“由于原合同中有供应商承担需方退货一项,虽目前供货关系结束,但退货是滞后的,故现在不能马上结清账款,将按实际退货数量扣减账款,截止到09年1月止。08年9月25日先付10万元”。落款时间为8月5日,对账回执上加盖了原告供应部印章。由于之后被告既没收到原告要求退货的信息,也没收到原告承诺的货款,被告根据对账单先行起诉本案原告,为此原告同样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应扣款项,要求对涉及原、被告的全部经营业务进行司法财务审计。根据司法审计报告,审计部门根据本案被告提供的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的会计账册、会计凭证(缺2005年7月的现金凭证)、送货单等有关资料,本案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12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4份采购合同,通过对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情况、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及收款情况的核实,2005年返利中4、5、6月返利6,674.90元及9、10月返利22,601.05元被告是否已支付给原告的情况核实,2005年9月12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返利的情况以及支付返利情况的核实,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检测费及赔偿费金额及是否已支付给原告的情况核实,以及被告2004年11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10,978元、发票号码x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商品是否已实际供货给原告的情况核实,审计结论认为,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金额合计8,216,488.75元,红字退货金额合计410,567.95元,供货净额7,805,920.80元,被告提供的包材费用13,180.44元,因此合计金额7,819,101.24元,已开增值税发票额7,568,128.52元。其中原告签收的供货金额7,469,072元,无原告签收的供货金额760,597.19元。在上述阶段,原告已付货款7,298,939.71元,被告以抵减货款的方式付给原告检测费16,760元、质量赔偿款43,000元,因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货款7,358,699.71元,已开发票额与实际收到货款的差额209,428.81元(与对账单欠款额209,428.81元一致)。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应向原告提供返利347,977.99元,已返利金额为82,627.01元,但其中2005年4-6月返利6,674.90元被告未提供收据原件。另外,被告2004年11月23日开具的金额10,978元的发票对应的成品交运协议单为会计联,无原告签收,但同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了该发票记载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货款金额195,050.55元,与原告在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209,428.81元相差14,378.26元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能提供部分包材费用的出库单。

另查明,上海泰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由原来的加工生产休闲食品变为经营塑料制品、纸制品、建筑材料、仓储管理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7月起就建立了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休闲食品的承揽合同关系,先后签订了4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

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认为的多支付被告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通过审计部门的司法审计,除了原告提出的迟延或少送货产生的违约赔偿不在审计范围内以外,审计的结果确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货款195,050.55元,说明不存在原告多付被告钱款的事实,况且在2008年8月5日对账时,原告供应部仍确认欠被告209,428.81元,只是说明因退货是滞后的,不能马上结清账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其已多付被告款项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虽然原告在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时提出了部分异议,也询问了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对此也作出了解释和回答,但原告并无提供足够证据否定审计报告的结论,因此原告对审计结论提出的异议同样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在解释诉请构成中涉及到的被告有迟延和少交货的事实,因此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该迟延和少交货部分货款2倍的违约金200,006.40元,从而认为原告实际已多付被告款项,要求被告返还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并不是本案原告的诉请范围,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和成品交运协议单,结合审计报告的统计内容,单从时间和数量上看,其中2008年6月24日的订货单,要求在同年6月27日交货,实际交货日期为7月4日,同年7月2日的订货单,要求在同年7月3日交货,实际交货日期为7月7日,而且要求供应“138×15”的沙粒、五粒各200件、香粒150件,实际只交了“138×15”的五香牛肉粒133箱、香辣牛肉粒228箱、沙嗲牛肉粒150箱,有迟延交货和少送货的情况。被告对此的解释认为实际双方已对约定的交货日期及数量进行了变更,但原告明确予以否认,被告也未举证;对于原告另外提出的2008年3月17日及4月23日的订货单被告没有供货的主张,尽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有订货单而没有被告的成品交运协议单,似乎说明被告没有交货,但根据审计报告附件二统计的交货情况看,在上述二次订货单要求的供货日期即3月20日和4月25日,被告实际在3月20日有供货事实,4月25日之前的4月23日也有供货事实,且4月23日还有订货单要求的提供外袋和托盘、纸箱的供应事实,其余时段的供货情况与上述二次订货单所要求的供货日期明显不符,因此依据审计报告可以认定,2008年3月17日及4月23日的订货单,被告已向原告供应了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供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即使被告存在迟延和少交货的事实,即使完全按约定的2倍违约金计算,该部分金额也仅为137,504.40元,同样不能说明原告已多付款给被告。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前提是认为原告多付款项给被告,但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而涉及到的2倍违约金又不是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予驳回。至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提出主张,本案中不予直接处理。由于通过司法审计证明原告确实欠被告货款,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多付款项160,369.1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7.38元,由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陈裕昌

代理审判员赵兴红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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