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代理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之臺
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貳紙,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含息票七
至十期(票號:MJ000732、MJ000794),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連帶保證債務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及提存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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