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03.31.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田玉芬   文号:97年度聲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代理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之臺

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貳紙,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含息票七

至十期(票號:MJ000732、MJ000794),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連帶保證債務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及提存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麗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地方法院 年度 民事 裁定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