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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山市行星鞋类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鹤山市行星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星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仓边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桃枝。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X镇西郊民营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佳木斯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X路中段。

负责人陈某。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冯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被告人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超载的黑(略)号大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往佛山方向行驶,途经佛开高速公路XKM+800M路段时,从路肩驶入主车道低速行驶,遇冯某强驾驶粤J·(略)号厢式小货车正在主车道行驶,冯某强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粤J·(略)号小货车尾随碰撞黑(略)号大货车,造成小货车司机冯某强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货车乘客谢某某受伤致九级伤残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如下,被告人柏某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和驾车驶入行车道时违反规定低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强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行星公司因该次事故合计损失(略)元,其中粤J·(略)号小货车损失(略)元、车辆鉴定费818元、车辆拆检费750元、事故拖车费640元、事故处理费200元。谢某某因该次事故受伤自2002年3月23日至4月29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略).2元、护理费350元,医生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冯某强因该次事故受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610.3元,其亲属花费交通费500元,其有妻子何某某、儿子冯某甲、父亲冯某乙、母亲李某某、祖父冯某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目睹其乘坐的粤J·(略)号小货车与黑(略)号大货车碰撞的情况;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黑(略)号大货车与另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检验两车碰撞痕迹的车辆检验鉴定书、检验两车性能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对被害人冯某强死因和被害人谢某某伤残等级的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4、行星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书、发票、收据等,证实该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被害人谢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住院证明书等,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冯某丙提交的证实与被害人冯某强亲属关系及其本人身份的公证书和证明、丧葬费和医疗费、交通费等发票、收据等,证实因交通事故导致冯某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佳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佳木斯分公司、江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8、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行星公司、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冯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柏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广东省二○○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限被告人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略)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54.4元、车辆拆检费600元、事故拖车费512元、事故处理费160元,合共(略).4元给原告人鹤山市行星鞋类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略).2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519.85元、伤残补偿费(略).6元,合共(略).65元给原告人谢某某;赔偿医疗费6888.24元、丧葬费3200元、死亡补偿费(略).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400元,合共(略).52元给原告人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息。三、被告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和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人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冯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人柏某某上诉认为冯某强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判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行星公司、谢某某、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冯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该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两级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认为上诉人柏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强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柏某某认为被害人冯某强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佳吉公司下属的江门分公司和佳木斯分公司,均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柏某某是佳吉江门分公司的司机,驾驶佳吉佳木斯分公司的汽车在履行职务为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佳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柏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佳吉公司及其佳木斯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行星公司司机冯某强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行星公司、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冯某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佳吉公司只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柏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鹤山市行星鞋类制品有限公司(略).4元,赔偿谢某某(略).65元,赔偿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略).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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