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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恒,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1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藤县X镇从一个绰号叫“九哥”的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许某某除自己吸食外,于2010年4月10日,在蒙山镇X村上阳桥路口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钟××,获利30元。2010年4月21日,在蒙山镇X街“红鼻子”米粉店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绰号:“水秀雄”),获利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许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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