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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甲、谢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3-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宜,绰号“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0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2年3月2日起至2002年12月1日止)。2002年9月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绰号“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00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刘某,绰号“扇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2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从深圳市窜到三水区X镇X路六号南座楼下,用带备的套筒、六角匙盗撬得刘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蓝黑色豪迈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700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2、2002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从深圳市窜到三水区X镇X路X号楼下,用带备的作案工具盗撬得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墨绿色豪迈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840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3、2002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窜到三水区X镇X街一座楼下,用带备的作案工具盗撬得伍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100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880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4、2002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流窜到三水区X镇X村南12座楼下,用带备的作案工具盗撬得何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麦科特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630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5、2002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老短”(另案处理)窜到三水区X镇广海大道西X号6座楼下,用带备的作案工具盗撬得崔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黑色本田(“大沙”)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6、2002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流窜到三水区X镇X路X号四座楼下,用带备的作案工具盗撬得梁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黑色豪迈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980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7、2002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流窜到三水区X镇X路X号楼下,用带备的作案工具盗撬得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纵情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490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8、2002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张某某伙同“老四”(另案处理)流窜到三水区X镇,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在康乐路X号楼下盗得何某丁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本田(“大沙”)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老四”以5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由四被告人分占(其中被告人谢某某所占的赃款由被告人刘某甲交给谢某某的妻子)。

9、2002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流窜到三水区X镇X路X号楼下,用带备的作案工具盗撬得孙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两被告人将赃车开至东莞市X路霄边莲花桥附近路段时,被治安队员人赃并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五次,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六次,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摩托车五次,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伍某某、何某丙、崔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何某丁、孙某某陈某;2、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赃物拍照;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赃物估价证明书;6、抓获经过;7、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2)穗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前科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流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五次,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六次,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五次;共价值人民币(略)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谢某某流窜盗窃,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可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3、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二十八天,总和刑期十一年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十八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随案移送的套筒一个、六角匙六条予以没收归档。五、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在一个月内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退赔给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刘某甲以原判对其所盗窃的六台摩托车估价太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谢某某以没有参与2002年11月1日那次盗窃,亦没有与另两被告人平分赃款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谢某某所盗摩托车均有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书为凭,认定的赃物价值合法有据,应予认同。上诉人谢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甲和“老四”在2002年11月1日的那次盗窃中虽无直接动手盗走摩托车,但其四人事前有预谋有分工,应认定为共同盗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可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故意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甲、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某甲的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属流窜盗窃,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3目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以此予以量刑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张某某在前罪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恶习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甲的判决和对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四、五项;撤销对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二十八天,总和刑期九年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十八天,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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