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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鹤煤集团第二煤矿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轶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因怀疑被害人XX与XX关系暧昧,在中山北路X巷X号楼XX家门口用刀将XX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腹部损伤属于重伤。2010年3月5日,被告人毕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被告人毕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XX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毕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款条及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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