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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县X乡X村大石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某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驾摩托车来到顺德区大良新基三路X号源泰物业公司时,周某某见只有受害人覃某妹一人在此,便以联系业务为由向覃索要名片,然后趁覃转身取名片之机,将覃放在办公台上的一部诺基亚82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放进自己的衣袋内。覃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要求周某还手机,后拉着周某衣服不放并大声呼喊“抢东西”,周某某则硬将覃强行拖到店铺外,见覃仍不放手,就用手一拳打到覃的嘴角上,致覃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覃某妹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右上唇、左前臂,属轻微伤)。周某某挣脱后,坐上其同伙所驾的摩托车准备逃离时,被闻讯赶来的潘某某、关某某等人将周某下车抓获并转交公安民警,并当场起回被抢去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某将赃物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2年10月24日根据群众的报案及协助,在大良区防疫站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抓获的事实。2、受害人覃某妹报案及辨认材料,证实于2002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覃某妹回到源泰物业公司,将手机等物放到办公台上后去工作,后两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来到该公司问是否搞设计的,覃即带两男子到办公室,后覃发现其中一男子将覃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偷去,即将该男子拉住并叫救命,该男子将覃拖出公司门口外,并一拳打到覃的嘴角上,后坐上另一男子的摩托车逃走,这时,该公司的人出来将抢手机的人拉下车并将其抓获,起出被抢手机的事实。经辨认,证实抢手机的男子是周某某的事实。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于2002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潘某某刚回到源泰物业公司时,听到一女员工大叫抢东西,后走到门口时看到公司的女员工与一名男子互相拉扯,该男子用手打了女员工脸部后坐上一辆接应的摩托车。这时,潘某某上前将该男子拉下车并抓获,从这名男子的口袋中掉出一部诺基亚手机;潘某某后将该男子交警处理的事实。经辨认,证实上述男子是周某某的事实。4、证人关某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于2002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关某某在新基路原创设计公司工作时听到外面有一名女子叫“抢东西”,关某出门口,见到一男一女在纠缠,该女子拉住男子的右手,该男子在推开该女子时,并用手打了该女子胸部,后该男子坐上旁边的摩托车,这时,关某冲上去,并由关某老板将该男子拉下摩托车的事实。经辨认,证实抢劫的男子是周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某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证实周某某于2002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在顺德区大良新基三路X号源泰物业公司内偷了女事主的一部手机后被发现,女事主即抓住周某衣服并大叫“有人抢东西”;周某力甩开该女子的手,后被群众抓获的事实。经辨认,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及外貌的事实。6、起赃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后,起出被抢去的一部诺基亚8210型手机的事实。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起获上述赃物后予以扣押,破案后将赃物巳归还受害人的事实。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覃某妹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右上唇、左前臂,属轻微伤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及外貌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群众财物中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以其没有故意施以暴力,盗窃后准备逃走才无意伤害了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的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盗窃后为抗拒失主抓捕,强行将失主拖到店铺外并当场打失主一拳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者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证实。上诉人无意伤害之诉与事实不符。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与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相适应。上诉人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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