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修水,初中文化,家具厂工人,户籍地为江西省修水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羁押,200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甲在顺德市X镇天纬家具厂上班期间与同厂女工蔡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至当天下午18时许,蔡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成及另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天纬家具厂门口,在此处等候邱某甲下班意图进行报复,当邱某甲及其弟邱某乙(另案处理)途经此处时,李、蔡某人即上前与邱某甲兄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邱某甲用工具喷漆枪向李某成脸部打去,致李某、面部受伤,邱某甲随即逃离现场,后在龙江镇涌口大道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成符合被钝物致伤头面部,造成头面部缝创累计总长度达6.7cm及右眉弓凹陷性骨折,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2、被害人李某成的报案材料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9月23日下午18时左右,在龙江镇天纬家具厂门口被人打伤的事实,经其辨认出在案发当天用喷漆枪将其打伤的人就是被告人邱某甲;3、证人邱某乙、李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二证人证实在案发当天在天纬家具厂门口有近十人打二证人和被告人邱某甲,后被告人邱某甲用喷漆枪将一男子打伤头面部的事实,二证人辨认出将一男子打伤的人是被告人邱某甲;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当天目睹被告人邱某甲用喷漆枪打伤其丈夫李某成的事实,经其辨认出是被告人邱某甲打伤其丈夫;5、起赃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邱某甲的时候,在其身上起回作案工具银色喷漆枪一支的事实;6、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成符合被钝物致伤头面部,造成头面部缝创累计总长度达6.7cm及右眉弓凹陷性骨折,属轻伤;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邱某甲供认在案发当天有十多人打他们,后其用喷漆枪打伤了与其发生争执的女工的丈夫,并辨认出作案现场地点、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邱某甲以其过失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上诉人没有预谋伤害被害人,但上诉人邱某甲在遭遇他人打斗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他人的侵害,却用工具喷漆枪将李某打致轻伤,属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属过失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因而对上诉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上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某云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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