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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奇美带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奇美带业有限公司(下称奇美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龙川县人,原系奇美公司机修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奇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奇美公司雇佣刘某某到其处工作,刘某某的职务为机修工,月工资为1200元,但至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4月26日,刘某某以不服奇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惠城仲裁委)申请仲裁,惠城仲裁委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惠城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向申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1200元(120O元/月×1个月);三、驳回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奇美公司对惠城仲裁委作出的惠城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不服,遂于2002年8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惠城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则要求法院维持惠城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惠城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被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金。惠城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惠城劳仲案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奇美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奇美公司负担。

奇美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是关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纠纷,而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当然《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也有涉及。但如果在适用时则理应优先适用国家法律,而不是地方规章。且劳动部办公厅对劳动纠纷也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该规定和解释主要是针对国企和全民的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才需执行其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而本案不属规定或解释所指向的调整对象,故奇美公司不应执行补偿经济的相关规定。二、一审适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时,也存在错误。由于《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9条所规定的发放生活补助款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而本案是惠城仲裁委裁决终止合同的,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三、奇美公司是不希望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刘某某却非常想解除。为此,本案应适用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因刘某某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判决奇美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1200元给刘某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奇美公司不需支付刘某某任何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

刘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奇美公司在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4月8日间雇佣刘某某为其所开办的厂作机修工。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奇美公司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刘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金。原审作出维持惠城仲裁委依据刘某某的申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奇美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1200元给刘某某的裁决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奇美公司上诉认为其不需支付刘某某任何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奇美公司上诉称是刘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奇美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奇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0元,由奇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绍东

审判员苏丹红

审判员许优如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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