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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梁某甲、何某某、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2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钟坚,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麦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1)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1月8日,梁某甲、何某某与梁某乙、麦某某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水泥的供应量、运输方式、结算办法、付款时间均作约定。合同签订后,梁某甲、何某某依约从1999年1月开始向麦某某、梁某乙供销水泥,至1999年9月11日止,双方进行了结算,梁某乙立据确认欠梁某甲、何某某水泥款(略).75元。1999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梁某甲、何某某向麦某某、梁某乙供销水泥5378.75吨。计货款(略).25元。在此期间,梁某乙和麦某某支付给梁某甲和何某某货款104万元。2001年12月28日,何某某与麦某某双方对2000年全年的送货款及付款数进行对帐,双方确认梁某甲、何某某向麦某某、梁某乙供销水泥3410吨,计货款(略)元,麦某某、梁某乙支付货款(略)元,麦某某、梁某乙多付货款9130元。2000年2月3日至2001年11月5日,麦某某、梁某乙另向梁某甲、何某某支付水泥款32万元。梁某甲、何某某于2001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麦某某、梁某乙给付水泥款(略).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甲、何某某与麦某某、梁某乙双方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以保护。双方行为皆是个人合伙行为。梁某甲、何某某向麦某某、梁某乙供应水泥,有送货签收单予以证明,双方在1999年9月11日进行结算,麦某某的合伙人之一梁某乙对当时的欠款数(略).75元予以确认,之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但没有结算,依送货签收单证实,麦某某、梁某乙在结算之后还购买了7200多吨水泥,梁某甲、何某某承认麦某某、梁某乙在此期间只给付过部分货款,但梁某甲、何某某所请求的数额比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反映的数额要少,而梁某甲、何某某根据自己的帐面反映认为麦某某、梁某乙拖欠(略).75元,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麦某某、梁某乙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麦某某、梁某乙辩称只拖欠梁某甲、何某某货款(略).75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麦某某、梁某乙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合同的签订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而梁某甲、何某某请求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麦某某、梁某乙欠梁某甲、何某某水泥款(略).75元及违约金(从2001年10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麦某某、梁某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略)元,由麦某某、梁某乙承担。

上诉人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麦某某只欠梁某甲、何某某货款(略)元。1999年1月至同年12月,梁某甲、何某某供应水泥给麦某某,1999年9月11日对数,麦某某欠梁某甲、何某某货款(略).75元。2000年1月8日,双方再对数,麦某某欠梁某甲、何某某货款(略).75元,该对数单虽然梁某甲、何某某没有签名,但这是梁某甲的笔迹。对数后,从2000年2月3日至2001年11月15日,麦某某十次共付货款(略)元给梁某甲、何某某,有银行汇票存根及梁某甲、何某某收据为证。麦某某应欠梁某甲、何某某1999年的水泥款为(略).75元-(略)元=(略).75元。2000年,梁某甲、何某某又供应水泥给麦某某,共4310吨,货款(略)元。双方在高明市西安中心法庭对数,麦某某多付梁某甲、何某某2000年水泥款9130元。2001年12月28日,麦某某与何某某在证明上签名确认。从上述1999年及2000年麦某某付款给梁某甲、何某某的款项对比,麦某某实欠梁某甲、何某某货款(略).75元。二、麦某某因不懂法,一审没有提供上述证据。麦某某不懂法律,一审没有请律师。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没有按《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审规则》规定向一审被告送《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须知》,麦某某不知道什么是举证及需要提供什么证据。麦某某在一审曾承认欠款(略).50元,但没有说清楚后来已支付大部分款项,至今只欠梁某甲、何某某货款(略)元。综上所述,麦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麦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1月8日对帐单一份;2、银行汇票、证明、收据(共10份);3、2001年12月28日证明一份;4、电汇凭证、证明、收据(共17张);5、鹤山市公安局址山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上诉人梁某甲、何某某答辩称:一、麦某某上诉称2000年1月8日,双方再对数不是事实。首先,当时(在珠海)双方并没有真正对数,仅是由麦某某一方提供数字,梁某甲随手而写,且也声明回高明对清数后再确认数字。何某某一方当时也没有要这份单据。其次,该对数单没有何某某一方任何某签名。按照债权债务确立原则,该对数单没有任何某律效力。何某某一方后来也没有确认过2000年1月8日对帐单上的货款事实。最后,1999年9月11日双方对数后,自1999年9月11日至2000年1月1日共向麦某某发货(水泥)5378.75吨,合计金额为(略)元,麦某某仅付款104万元,即在此期间,麦某某尚欠水泥款(略)元。加上1999年9月11日对数麦某某确认的欠款金额(略).75元,故截止2000年2月3日至2001年11月15日共付款(略)元也不是事实。2000年全年(略)元,其中:已对数(略)元(对比2000年全年发生货款麦某某多付9130元),另外17万元当时约定是支付2000年以前的欠数。2001年,梁某甲、何某某没有向麦某某供货,全年麦某某共付以前欠款11万元。故实际上麦某某尚欠梁某甲、何某某货款(略).75元。

被上诉人梁某甲、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9月11日同年12月31日供货汇总清单;2、1999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款汇总单;3、1999年至2001年进销存帐凭证复印件共18页;4、2001年12月28日,对帐证明一份;5、2000年至2001年收麦某某货款汇总清单。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梁某甲、何某某与麦某某、梁某乙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某甲、何某某依法向麦某某、梁某乙供销水泥,麦某某、梁某乙应承担付款义务。至1999年9月11日止,经双方结算,且梁某乙立据签名确认欠梁某甲、何某某水泥款(略).75元,属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麦某某上诉称,于2000年1月8日在珠海再次结算,至1999年12月20日止欠梁某甲、何某某水泥款双方确认为(略).75元,但该结算无双方签名,梁某甲、何某某亦对该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故该结算结果不能确认为欠款数额,不予支持。1999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业务往来,虽没有经结算,依梁某甲、何某某提供双方签收单证实,梁某甲、何某某向梁某乙供销水泥5378.75吨,计货款(略).25元,梁某甲、何某某并承认麦某某、梁某乙支付货款104万元,尚欠货款(略).25元。麦某某虽对该段供货数额及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不同意梁某甲、何某某提出要求双方按送货单、收款凭证重新对帐清算,故梁某甲、何某某提供的1999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货签收单应予确认。2001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2000年全年交易结算确认,麦某某、梁某乙全年多付水泥款913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麦某某、梁某乙2000年多付水泥款9130元应在尚欠货款中冲减。麦某某在庭审中提供银行汇票、证明、收据共10份,主张在2000年2月3日至2001年11月15日,向梁某甲、何某某支付水泥款(略)元。经质证,梁某甲、何某某对2000年4月22日、2000年7月2日两份收据的合计金额为(略)元,认为是还借款,不属支付水泥款。对其他8份付款证据认为属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有异议的两份收据内容亦写明交借款,故梁某甲、何某某对该两份收据提出异议成立,应予确认支付借款。2000年2月3日至2001年11月15日,麦某某向梁某甲、何某某支付水泥款应为32万元。麦某某、梁某乙总欠梁某甲、何某某水泥款应为(略).75元+(略).25元-9130元-(略)元,即(略)元。麦某某上诉主张尚欠梁某甲、何某某水泥款(略).75元,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麦某某、梁某乙欠梁某甲、何某某水泥款(略).7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1)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麦某某、梁某乙欠梁某甲、何某某水泥款(略)元及违约金(从2001年10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麦某某、梁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合计(略)元,由麦某某、梁某乙负担(略).2元,梁某甲、何某某40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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