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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给付征地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中中民初字第9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中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地址:中山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利永波、侯某某,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长安大厦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市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关闸马路如意阁C123铺位。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华丰花园七区二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任葵,广东公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赋,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鸦岗村)诉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下称上海康大公司)给付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鸦岗村的委托代理人利永波,被告上海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滋炯,第三人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董事长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星,第三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任葵、石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鸦岗村诉称:原告原称中山市X镇鸦岗管理区,后变更为现名。原告与第三人中信公司于1992年4月19日协商签订《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地名为“中心围”的地块259亩转让给第三人中信公司,转让费为4.8万元/亩。该地属工业用地,如改变用途,则每亩还要加收人民币8万元。原告应将水、电源接驳到地边,并负责土地的“三通一平”,费用由原告承担。1992年11月19日,第三人中信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土地再次签订合同书,日期落款仍沿用1992年4月19日。第二份合同书的内容除了土地的面积由259亩增加为350亩外(实征地442亩),其余的内容均与原合同一样。同日,第三人中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用合同协议书》,约定每亩地以7.8万元的价格收取征地补偿费,该款已包括转商住用地费、青苗费、土地“三通一平”等费用,由中信公司另行缴纳。1992年4月19日至1993年2月11日,中信公司以自己或联营公司的名义支付征地款911.4万元给原告,余额2536.2万元至今未有交付。原告历年催付均未果。原告后经了解,被告于1992年12月8日与中信公司在上海签订了“联合开发中山市X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联合开发“中心围”300亩地块,规划建造商品房(略)平方米以上;中信公司应有偿提供中山市X镇鸦岗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中心围”300亩商住用地的使用权,所申办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名称为“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公司承担征地补偿费用;中信公司负责申办成立联合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事项。1993年1月22日,中信公司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申领的国土证土地面积为442亩。被告认为中信公司在合作期间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的义务,于1994年2月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15日做出(1994)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被告、第三人中信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山市X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和“联合开发中山市X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的修订协议”无效;2.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府国用出字第X号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为“中山康大公司”,面积为442亩,座落于中山市X镇X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享有,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被告负责清付。原审判决后,中信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负有支付第三人中信公司尚欠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536.2万元的责任。原告经向被告主张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征地补偿款2536.2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请求判令第三人中信公司给付从应付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表示放弃上述第三项诉求。

被告上海康大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2.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知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日所作的(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原告却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3.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任何法律依据,原被告也从未确认该数额。4.被告是向中山市国土局支付了有关土地出让费用后而取得讼争土地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信公司答辩称:1.涉案土地应属我方所有。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在我方与被告的纠纷中,亦曾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确认土地归我方所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具体情况做出认定及判决后,原告知道我方与被告和解,同意我方与江门一公司开发该土地。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被告已书面确定不申请执行。故我方认为涉案土地应届我方所有。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这与事实不符。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必须是马路通车,并解决“三通一平”。现马路还未修好,三通一平也未搞好,因此还未到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付款无事实依据。3.欠款金额有待核实。事实上,我方支付的费用已远远超过了应支付金额,其他费用不应由我方支付。我方已垫付的费用应该抵减。请法院做出公正裁判。

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产有限公司答辩称:1.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产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18目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了中国出让字[9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三乡镇“中心围”442亩土地使用权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该土地使用权归我司所有。中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2月26日向我司颁发了中府国有用(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终确立了我司依法享有三乡镇“中心围”442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我司是由中信公司和江门市篷江建筑集团房产开发公司共同合资,并经批准建立开发中山市X镇“中心围”442亩地块的独立法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确属中山康大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原称中山市X镇鸦岗管理区,后变更为现名。位于中山市X镇“中心围”442亩土地原是集体土地。1992年4月19日,中山市X镇鸦岗管理区(下称鸦岗管理区)与第三人中信公司签订《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一份,约定中信公司有偿受让鸦岗管理区位于中心围的350亩工业用地(结算以红线图面积为准),土地三通一平、水电接驳地边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工地内的水电接驳费、增容费全部由中信公司负责。如果土地用途改为外销商住或别墅用地,每亩另收8万元补偿费等等。1992年11月19日,鸦岗管理区又与中信公司签订《补充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协议书》一份,变更原合同的土地补偿款为每亩(略)元,该款包括转商住用地征地补偿费、青苗费、搬迁费、土地三通一平费、电源接驳到地边的费用。土地内水、电接驳增容费由中信公司负责,该土地应交给三乡镇政府及市政府的费用全部由中信公司负责。补充协议对原合约变更的,以该补偿协议书为准,其他按原协议不变等等。协议签订后,中信公司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支付土地补偿费911.4万元给鸦岗管理区,尚欠的2536.2万元至今未付。

又查:中信公司于1992年7月7日在澳门登记注册成立。上海康大公司于1992年12月14日在上海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具有房地产经营权。1992年12月8日,中信公司与上海康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中山市X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约定由中信公司与上海康大公司联合开发中心围300亩土地建商住楼,在中山市成立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应承担、享有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成立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康大中信(澳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康大中信(香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共同开发、经营、销售中心围地块300亩,并成立董事会及其管理机构等。此后,中信公司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但因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该公司的同时,要求名称中删去“联合”两字,因此1993年9月9日工商部门核准营业执照上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1993年9月19日,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名称原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两个名称是同一个公司。1997年10月12日,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并收回营业执照。第三人中山康大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该公司由中信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开办。

又查:为办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缴清应缴给镇政府和市政府的有关费用,中信公司陈某乙于1992年12月16日以中山康大公司的名义,与代表中山市X镇政府的中山市X镇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称建设公司)签订《转让商品房用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建设公司将鸦岗村中心围地块暂按457亩转让给中山康大公司,地块面积以后按国土局实测为准(后确定为442亩),转让费为每亩人民币12.2万元,共5392.4万元(不含鸦岗管理区应收的有关补偿费用),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每亩(略)元,由中山康大公司直接支付给鸦岗管理区,有关报建及审批手续由建设公司负责或协助,资金由中山康大公司负责。签订转让合同书后,建设公司在1993年1月3日到中山市国土局完善该地块的有关征用手续。1993年1月18日,中山康大公司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仅是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1993年2月18日,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国土征复(93)X号文批复同意中山康大公司在中心围442亩地块上开发经营商品别墅、多层住宅项目。同月22日,中信公司与上海康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中山市X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双方成立的中山康大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转让商品房用地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为457亩,领取国土证时实际为442亩。中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7月26日以中山康大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颁发了中府国用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第三人中信公司未付足土地款,原告一直无履行该地块的三通一平中的填土义务。后期,中信公司自行填了一部分土地,但由于土地款及转让费未交完,而遭三乡镇政府制止不准再填土。现原告已将水、电接驳到土地边缘。签约后,建设公司在1992年12月26日至1993年4月25日收到购地款(略).53元(其中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代汇入2100万元,被告直接从上海汇入4800万元,第三人中信公司汇入(略).53元)。该款建设公司代支付给国土部门有关办证费用(略).53元,代支付给原告1000万元(后原告退回部分款项给中信公司,核实为911.4万元),退给中信公司1100万元,建设公司实收2800万元,尚欠2592.4万元。

再查:上海康大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中信公司未有依约投资,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上海康大公司于199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本院在审理中,鸦岗管理区、三乡建设发展公司曾书面提出中信公司、中山康大公司尚欠土地款和土地转让费未付清,本院于1995年6月15日作出(1994)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尚欠鸦岗管理区征地款2536.2万元,欠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土地转让款2592.4万元至今未付,判决:1.确认上海康大公司、中信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山市X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和《联合开发中山市X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的修订协议》无效;2.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府国用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为“中山康大公司”,面积为442亩,座落于中山市X镇X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康大公司享有,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上海康大公司负责清付。本院判决后,中信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日作出(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终审判决后,上海康大公司与中信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根据法院判决三乡镇中心围442亩地块归被告享有,被告取得地块的同时须付清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费。本协议签订后,中心围442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中信公司自主开发、独立经营、盈亏自负,与被告无关。同时中心围442亩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费由中信公司承担支付,与被告无关。(二)双方同意被告投资在中心围442亩地块的投资款人民币6900万元,由中信公司在三年内分期还给被告,中心围442亩地块的国土证、红线图由被告保管,直至中信公司还清被告投资款。该协议抄送省院、本院、市政府、国土、工商、三乡镇政府、三乡建设公司、三乡X村。1999年1月18日,上海康大公司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判归该司和该司已与中信公司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对中心围442亩地块的查封。本院于1999年4月22日复函上海康大公司,认为上述在查封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1999年6月8日,上海康大公司再向中信公司确认三乡中心围的442亩土地使用权归中信公司。在执行期间,原告于1999年8月8日也向本院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提出仍欠征地款2000多万元未付。由于被告无依判决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也无法向中信公司、中山康大公司主张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土地使用者支付尚欠土地使用补偿费。本案在庭审期间,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有关费用。第三人中信公司也愿意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但具体数额有待核实。

本院认为:鸦岗管理区与第三人中信公司签订的《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和《补充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实际是一份有偿使用土地的补偿协议。我国法律目前没有立法禁止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能在土地出让前与集体土地所有人达成用地补偿协议。第三人中信公司在征用中心围的442亩土地时,与该地块的原所有人鸦岗管理区对土地的征地、青苗补偿、搬迁、三通一平等费用达成有偿使用款3447.6万元,不违反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且该地块的转让是经国土部门同意完善了一系列的出让手续,所以双方约定的补偿协议应合法有效。第三人中信公司仅支付了911.4万元,尚欠的2536.2万元应予支付。经本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X号、省院(1995)粤高法经二上字第X号判决,判定中心围的442亩土地归被告享有,并负责清付尚欠的征地款后,尚欠的补偿款2536.2万元应由被告支付。该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所以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被告称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主体不适格和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依据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从未主张权利,至现在已丧失胜诉权的问题。因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被告又与中信公司自行协议变更了付款义务主体,致原告不知向谁主张权利,原告在此后向本院主张仍有2000多万元土地款未付,提出保护其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庭审时被告也同意支付尚欠款项。所以被告述称时效已过,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对中信公司凭1998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认为讼争该地块中心围442亩土地应归其所有,所欠土地款有待核实的问题。因本院执行庭已明确答复涉案土地在查封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协议无征求原告意见,不具备约束力。所以第三人中信公司据此主张该442亩土地归其所有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山康大公司称该442亩土地是其向中山市国土部门受让所得,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归该公司所有。但中山康大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才成立,虽该公司名称与涉案土地证持有者的名称相同,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中山康大公司成立前判决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所以中山康大公司所述无理,也不予支持。争议地块的三通一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中信公司自行投入的填土费用,由原告与中信公司理妥,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放弃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尚欠补偿款在起诉前的利息,是对其享有诉权的处分,可予允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鸦岗村支付尚欠的补偿款人民币2536.23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0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上海康大公司承担。

审判长石冰

审判员卓靖

人民陪审员陈某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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