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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因南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红梅,桐柏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某某因南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培、彭红梅,南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为耿某某颁发的第x号林权证。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为耿某某颁发的第x号林权证。耿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耿某某和第三人贾某某原均系桐柏县X镇X村X组人。1982年8月28日、1982年9月1日,第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分别为贾某某、耿某某颁发了第x和第x号林权证。其中第x号林权证载明“自留山面积为7.5亩,四至为:东至分水岭,西至河边,南至田边,北至路边;责任山位于耙齿坡,面积205亩,四至为东至香椿树沟河边,西至河边,南至河边,北至后棚交界。第x号林权证载明:自留山面积3.5亩,四至为:东至分水岭,西至田地边,南至庄头河边,北至界石;责任山位于耙齿坡、横梁山,其中耙齿坡四至为:东至香椿树沟河边,西至河边,南至河边,北至后棚交界,横梁山四至为:东至河边,西至分水岭,南至河边,北至南凹。1997年贾某某家迁至唐河县X乡居住生活,随后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但其子贾某喜仍在原籍生活,户口未迁移。2008年9月3日大栗树村委出具证明证实:2004年10月,贾某某将自己的山坡土地转让他人经营,并领取现金x元整。后贾某某得知耿某某所持第x号林权证,认为该证将其本人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证载面积涵盖其中,且该第x号林权证证载面积与四至严重不符,遂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本案所争议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第x号、x号林权证桐柏县人民政府均无法提交相关档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耿某某与第三人贾某某持有的林权证均为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故贾某某在得知耿某某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后,依法向南阳市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应为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贾某某自称2008年6月20日方知悉耿某某持有第x号林权证,而耿某某不能提交贾某某早于该日期之前已知道争议林权证存在的证据,故对耿某某所称贾某某超出复议申请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贾某某虽于1997年迁出桐柏县,但贾某某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未经依法撤销或注销,依然发生法律效力,且其颁证早于耿某某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故对耿某某诉称贾某某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耿某某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证载面积与四至不符,四至将整个X庄的责任山面积包括在内,其中耙齿沟责任山的四至边界与贾某某持有的第x号林权证四至边界重合,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定以上事实,并作出撤销耿某某第x号林权证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告耿某某诉称复议超出处理期限的理由,因法无明文规定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范畴,故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南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6日作出的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耿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林权证是在八十年代初颁发的,至今已有26年之久,其间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经营,贾某某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植树造林,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其陈述在2008年6月才知道“权益”被侵犯,缺乏合理性;(2)本案林权证重合属发包方失误,对此应调查发包人及当时签订承包合同时的相关材料,并结合现场勘验及双方的生产经营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简单地撤销上诉人林权证,是对上诉人经营近30年林业权益的严重侵犯。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贾某某持有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林权证,该证未被撤销,其享有行政复议资格;(2)贾某某称2008年6月20日才知道桐柏县人民政府为耿某某颁发的第x号林权证,其在同年7月21日提出复议申请并未超期,上诉人耿某某也未提供贾某某超出申请复议期限的证据;(3)上诉人耿某某所持第x号林权证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所持第x号林权证相重叠,属事实不清,南阳市人民政府撤销该证正确。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在2008年6月底,才通过当地群众知道桐柏县人民政府为耿某某颁发的第x号林权证,答辩人申请复议未超期;(2)答辩人贾某某所持林权证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而耿某某所持林权证将全部X庄集体山坡记载至其承包范围,又无档案记载,南阳市人民政府撤销该证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耿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乡级人民政府对该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南阳市人民政府在当事人双方的实体争议确定或解决前,仅仅依据当事人林权证有重叠的事实,便撤销耿某某林权证,造成耿某某对争议林权在法律上全部丧失权利或无法行使权利,而贾某某却仍可对尚处于争议之中的林木及林地行使物权,从而可能导致争议期间林木和林地现状的改变。本案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影响物权使用和流转效率,在程序和处理结果上亦有悖公正原则,应予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可责令桐柏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林木和林地争议进行处理,并由桐柏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解决当事人所争议的林权证问题。一审法院理解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6日作出的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南阳市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南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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