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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深圳市公安局南华派出所行政不作为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1-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深中法行终字第11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深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原名金某),女,满族,身份证号码:(略),住址:深圳市福田区通心岭X栋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华派出所,地址:深圳市滨河大道X号。

负责人:欧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立明,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金某某因诉深圳市公安局南华派出所(下称南华派出所)行政不作为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1)深福法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9日下午14:30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被上诉人南华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明、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3月11日晚上7时许,原告金某某一家三口带着部分生活用品到河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要求该办事处领导处理住房水电问题。由于办事处主任崔雁侯的办公室门没开,原告金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锤子砸办公室的门锁。正在办事处的招待所所长李某及司机韩亚力见状上前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了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李某、韩亚力有致伤金某某及其丈夫郭宗鑫的行为。随后,原告和办事处分别向被告南华派出所报案,被告南华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派民警戴文禧等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金某某一家及办事处主任崔雁侯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调查了解,南华派出所认为双方系因劳资关系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作为办事处员工的李某、韩亚力见金某某用锤子砸办公室的门锁而上前制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和公共财产,而不是故意殴打他人行为,不构成治安案件,因而不予立案。事发当晚,南华派出所对原告金某某与其所属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作了调解工作,并提出以下三点处理意见:一是由办事处租住一房给原告金某某一家解决当晚的住宿问题;二是办事处出人民币200元给原告作为当晚及次日早晨的餐费;三是次日上午双方一同到法院解决问题。此后,原告金某某认为被告南华派出所有案不立,行政不作为,多次向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大上访。2000年3月14日,被告南华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1998年3月11日晚发生在原告金某某及河北省驻深圳办事处之间的事件,应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治安案件,故不予立案。1998年3月13日,原告金某某及其丈夫郭宗鑫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为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2000年5月份原告金某某及其丈夫郭宗鑫对崔雁侯、李某、韩亚力及河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提起民事伤害赔偿诉讼,同年12月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00)深福法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北省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赔偿金某某损失人民币80元,判令韩亚力赔偿郭宗鑫损失人民币396元。

原审法院认为:派出所系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依法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金某某及家属到办事处要求领导解决住房水电问题,以办事处领导不开门接见为由,用随身携带的锤子砸坏办公室的门锁,作为该办事处的员工李某、韩亚力见状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了争执,在拉扯过程中,有致原告及其丈夫轻微伤的情形。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来看,李某、韩亚力的行为目的仅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害,对原告一家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伤害,该纠纷的性质属于民事纠纷。作为公安派出机构,主要负责本辖区内治安工作,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立案程序去处理,对其辖区内的民事纠纷只须履行告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或对双方进行民事调解便已履行了职责。本案的被告于1998年3月11日晚接到双方报警后,即派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把原告金某某一家及河北省驻深办人员一起带回派出调查,经调查了解后,认为属于民事纠纷,给双方作了调解工作,对被告来说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诉说被告有案不立,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追究有关民警的行政及刑事责任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本院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就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因此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枉法裁判。一审在审理中,经原告大量质证,己了解南华派出所因吃请受贿包庇原告单位负责人违法欠薪、剥夺在职驻外干部生存权、用停电手段阻止救助重残幼儿,并殴人致伤的违法行为,故意推诿拖延,不作答复,违反程序的不作为情节。尤其是该所伪造全部笔录、提供伪证和参与诽谤等违法行为。一审故意无视原告的大量反证,确认被告非法取得的全部伪证有效,并以此故意错认事实,避重就轻,颠倒黑白,回避违法迫害、致原告无法生存,病女救治中断的危险状况,将迫害人恶意拒见和凶徒拒绝的事实转告歪曲为原告“认为”的未然状态;将原告被凶徒动手无理驱赶后的求生行为夸大为“过错”;故意将殴打妇女歪曲为“拉扯”,(对方为何无伤),违法认可所谓“劳资纠纷”,(国家机关何为资方);并违法以法院未生效也是与本案相互映照的枉法包庇的民事判决作为断案依据。一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地为壮汉殴打妇孺开脱为无意伤害,枉法给予凶徒滥用私刑权,置执法机关于何种地位,一审违背事实地认定被告违反管辖规定的推诿为“调解”,(调解书何在,“调解”后两日为何才作原告的首次笔录,)法律规定,不立案需上级机关批准,被告却提供了市局要求尽快处理的决定书证,且“决定不立案”,为何两年后告知,为何至今扣押所有证据。干警索要票据后补笔录何解,一审在无任何书证的情况下,判定作为显然是违法的。二、一审故意听信伪证,剥夺原告举证权。一审在质证中全面掌握原告大量质证,明知被告案发当晚未依法作笔录,事后伪造二凶手相互矛盾的笔录,后补原告金某某笔录,并私改日期(见书证),隐匿原告丈夫笔录(因证实补录时间)不提供等大量违法事实,却执法枉法,在要求原告不许追究伪证责任情况,故意确认伪证,恶意包庇。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者应作拘留等相应处罚,并应裁决解决医疗费用,事实上该所一直答应让侵权人赔偿。一审认定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且派出所也未依本法规和公安部关于立案程序有关规定填写回执告知当事人,原告提供的两年后该所首次书面答复是有效,也反证被告已严重违反程序。四、一审违反程序,为官官相护,集体渎职:1、一审在立案之初,即违反《行政诉讼法》32条款,超期不答复,刁难当事人,因中院干预才被迫立案,埋下不公判决的伏笔。2、一审故意违反《行政诉讼法》29条,未依原告关于请被告补充隐匿的打击报复全面证据的合理要求,并采信包括诽谤在内的全面伪证。3、一审违反公开审理原则,故意不予公告,是包庇情节之一。4、一审在明知被告伪造、隐匿主要证据,却不依49条、56条追究责任,是属包庇行为,目的是采信伪证,枉法裁判。5、书记员故意将原告事实举证、对被告伪证的质证重要情节全面不录,审后原告要求补充长达一个多小时才完成,这是为行政干预,领导断案铺垫。6、判决是院领导决定却签署合议庭三人,且五月二十八日时的判决书,六月二十九日才宣判,却不给上诉需知。综上所述,一审在明知公安机关不作为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试图采用不立案包庇未遂后,以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手段行政干预,官官相护,故意混淆事实,采信伪证,枉法裁判,是对法律的蔑视,对维权者的戏弄,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深福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合法主张,认定南华所不作为的事实,判令其违法,责令履行职责,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追究被上诉人的伪证、干扰司法公证的法律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不作为行政机关南华派出所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南华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998年3月11日晚7时许,上诉人及其丈夫带着女儿和部分生活用品到深南中路西丽大酒店六楼河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要求办事处领导处理其住房水电问题,上诉人因找不到办事处主任崔雁候,便拿出自己事先携带的锤子砸烂办公室门锁。河北省驻深办事处招待所所长李某见此情况便上前去夺上诉人手中的锤子,双方发生拉扯。我所接到河北省驻深办事处的报警后派民警戴文禧赶到现场,后又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因属同一事件,我所便将上诉人一家三口及河北驻深办事处崔雁候一起带回派出所处理。经调查了解,我所得知是双方因劳资关系引起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治安案件。为此,我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提出了三点处理意见:一是由办事处租住一房给上诉人一家解决当晚的住宿问题,二是办事处出人民币200元给上诉人作为当晚及次日早晨的餐费,三是次日上午双方一同到法院解决问题。对以上三点双方当晚均表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治安案件,其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行为人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上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砸办公室的门锁,作为办事处员工的李某见状而制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办公秩序和公共财产,因而该行为不是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治安案件。我所对于上诉人与其所属单位之间发生的不属于治安案件的民事纠纷于事发当晚进行了调查了解,并给予调解处理,己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有案不立,不作为的情形。为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华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3月11日晚,被告对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1998年3月11日20时,被告对崔雁侯所作的询问笔录;3、1998年3月13日被告对金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4、1998年6月16日,被告对王雅军所作的询问笔录;5、河北省政府驻深办门锁被砸现场照片;6、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所附的控告书,深中法技(98)357、X号法医检验报告书,北京医科大学的信;7、金某某向南华所提出的请求材料;8、河北省驻深办关于金某某的情况报告;9、河北省驻深办崔雁候向公安局出具的说明;10、1998年6月17日,南华派出所关于河北省驻深办事处与金某某发生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11、1999年6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深圳市人大接访案件第X号的答复;12、2000年10月13日,福田区法院介绍信;13、南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接河北省驻深办报警的情况;1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0)深福法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金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3月20日,金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区分局南华派出所的报案材料;2、金某某向南华派出所提出的强烈要求;3、2000年10月14日,南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1998年1月23日,北京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儿科的信;5、2000年5月19日,金某某女儿金某患病加重诊断书;6、经济损失清单票据;7、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0)深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2000年10月11日,金某某、郭宗鑫向福田法院提出的取证请求;9、金某某给深圳市委信访办领导的信;10、2000年10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l1、2001年5月22日,金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说明;12、2001年5月18日,开庭雇人照看病女费用的收据;13、出庭往返的交通费用票据。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向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无异议。上诉人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该笔录记载的时间是1998年3月11日,与被上诉人南华派出所提交的X号证据(复印件)所记载内容相同,但作笔录的时间不同,由于双方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据提出是伪证的异议,但不能提出反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异议作出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X号证据,说明了上诉人与其原单位之间的纠纷已在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其所报之案作出不予立案不服,并对此已向法院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X号证据与X号重复。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有效、合法。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1998年3月11日晚,上诉人金某某因故与其原单位员工发生争执(现该纠纷已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导致其与家属轻微伤,被上诉人南华派出所接到报案,经现场处理和询问调查,认为肇事双方产生的争执事出有因,属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遂在事发当晚向双方作了调和工作,并口头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纠纷,平息了双方当晚之争执。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其维护社会安定之职责。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该规定中之“告知”并无法定的形式,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告知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上诉人在当晚的事件中造成轻微伤,但并不是所有造成轻微伤的事件均属于治安案件,只有行为被认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才予以立案处理。而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调解、或告知当事人另循途径解决。因此,被上诉人南华派出所在处理上诉人与其原单位发生在1998年3月11日晚的争执中,根据上述《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并口头告知当事人到法院处理纠纷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在告知纠纷双方到法院解决问题的同时,还促成河北省政府驻深办事处给上诉人人民币200元及租住一房以解决上诉人当晚的住宿问题,使当晚的争执得以平息。嗣后,被上诉人多次参与有关上诉人与原单位之间矛盾的协调工作,并于2000年10月14日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证明,以便于上诉人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与原单位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完全体现了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晚没有对其作询问笔录,事后才作了补录,被上诉人在当晚的调解工作,是在其伤情未检查之前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追究被上诉人的伪证、干扰司法公正的法律责任”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某某对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提出的审判程序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小妮

审判员杨克成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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