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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等抢劫案

时间:2000-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65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瓮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邱某某,惠州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瓮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广东商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瓮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2日被逮捕。1998年4月9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押于广东省惠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紫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阳市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了熙林、巫某某、陈某丙、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7月12日作出(2000)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巫某某、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4月至1998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巫某某、陈某丙、宋某某伙同骆仕健等人(均另案处理)不固定结伙,携带刀、铁锤、玩具枪等工具,窜到深圳市、中山市、东莞市等地骗租出租车到惠阳市后,对司机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出租汽车5辆,并致被害人2人死亡、1人轻全伤。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陈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

原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某陈某、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拍照、辨认记录、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巫某某、陈某丙、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陈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陈某甲也有立功表现,但罪行严重,不予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巫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十,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与其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1999年1月21日和1998年2月13日这两宗作案中没有到现场直接参与抢劫杀人;其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其能多次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乙上广播称没有杀人,其辩护人辩护其参与作案是被胁迫和受人指使,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味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巫某某、宋某某上诉均以量刑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巫某某、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犯有如下罪行:

一、1997年4月3日晚9时件,上诉人陈某甲、宋某某伙同刘显龙、黄铁立(均另案处理0经人谋后,陈某甲安排宋某某和刘显龙在惠州市仲凯松山工业区X路段守候,陈某己与黄铁立各带铁锤一把,窜到东莞市运河边“金三角”酒店附近,骗租了被害人陈×文的一部红色捷达出租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前往惠州市。当车到达宋、刘守候处附近时,陈某甲与黄铁立便用铁锤猛击被害人陈×文的头部,将其击晕。宋某某、刘显龙也上前帮忙将被害人拖进附近路边一下水道。四人抢走被害人的出租车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该车退还害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文的报某陈某证实其在97年4月3日晚被抢的经过;陈某认照片后,指认陈某甲是在抢劫中坐在其车的后排、拿铁锤打其头部的人。现场勘查材料证实现场情况。缴获的小汽车经宋某某及同案人刘显龙辨认,证实是他们与陈某汪所抢的汽车。该价证明证实该车的价值。上诉人孙传江、宋某某、同案人刘显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1997年12月20日晚,上诉人陈某甲、巫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伙同骆仕健、黎某某及黎某一名朋友(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经密谋、踩点后,由巫某某物色得被害人王×军驾驶的一辆灰色桑塔纳出租小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并以有人要租车到惠阳市X镇为由,骗王某车到深圳市平湖晶都酒店门口,接上预先在酒店等候的陈某甲等4人。巫某某借故离开,陈某甲等4人要王某车到惠阳市。当车行至惠阳市X镇X路段时,陈某甲首先持一玩具枪指着被害人王×军头部威胁,骆仕健、黎某某等人用胶纸对王某绑、封嘴,并将王某到附近草丛,抢得该车及证件、BB机一部、人民币200多元。赃车由骆仕健销赃。陈某甲、巫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军的报某陈某证实案发经过,王某辨认不传江、巫某某、陈某丙是抢劫的案犯。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在现场还提取了一个黑色皮套和透明胶纸,经陈某甲辨认证实是他们作案用的工具。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车辆的价值。陈某甲、巫某某、陈某丙的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三、1999年1月21日下午,上诉人陈某甲、巫某某、陈某乙伙同骆仕健、袁发全、陈某康、黎某(均另案处理)密谋后,陈某甲分工安排巫某某到深圳市龙岗租车,安排陈某乙携带陈某甲准备的玩具手枪和黎某到惠阳市陈某酒店接车。陈某甲本人与陈某康、骆仕健、袁发全到惠州市惠城区惠台工业区守候。当天下午5时许,巫某某在深圳龙岗青叶酒店门口租得一辆红色出租小汽车,到陈某酒店将车交给陈某乙和黎某,后巫某某先行离开。陈某乙、黎某叫司机送他们到“金湖小学”,当车行至陈某甲等人守候处时,陈某乙用手卡住司机的脖子,并用玩具手枪指住司机头部,逼司机把车停下,陈某甲、陈某康、骆仕健、袁发全冲上前合力将司机拖出车外,陈某乙也下车与陈某甲等人用石头砸打被害司机头部,共同将被害司机抬到附近的一下水道涵洞内用石头砸打死。接着各人逃离现场,赃车由骆仕健销赃。陈某甲分得1000元,陈某乙分得2000元,巫某某分得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艳、张×慧的报某陈某证实发现尸体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法医尸检报某书证实,被害司机的死因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挫伤脑组织死亡。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98年的一晚上,陈某甲对其说他们几个人抢了一辆出租车并杀死了司机,第二天陈某甲还带其到案发地捡回了陈某甲作案时掉在现场的传呼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巫某某供述在案,其中陈某甲承认参与该宗作案和其在案发后与陈某丙到现场捡其的传呼机;陈某乙承认其参与作案和用石头打过被害人,并指证陈某甲也到了案发现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

四、1998年2月13日,上诉人陈某甲安排上诉人李某某从中山市物色一辆出租车到惠州市抢劫,并约定李某某租到车后即打陈某甲的传呼机“888”,作为租到车的暗号。当天晚上,李某某在中山市租得被害人李某结驾驶的一辆捷达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如约通知了陈某甲。陈某甲随即纠集了上诉人陈某乙和同案人骆仕健、黄国民(另案处理),安排陈某乙、黄国民各带尖刀一把到惠城区河南岸加油站等候。当晚9时许,李某某租得的出租车在该加油站载上陈某乙、黄国民往镇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惠阳市镇隆联溪管理区下山桥头一偏僻处时,陈某乙和黄国民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结拖下车,并在公路边的草丛中用刀将李某死。后李某某驾驶抢来的赃车载着陈某乙、黄国民逃离现场,将车交给陈某甲、骆仕健,由骆仕健销赃。陈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陈某乙分得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在98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在回复李某某的传呼后,叫了黄国民和陈某乙等人外出,一个小时后,李某某、黄国民、陈某乙一起回来,从身上取出带血的刀,并说他们抢了车杀死了司机。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和死者身份。法医尸检报某书证实:死者李某结颈部有多处锐器伤,伤及颈部大血管和气管、食管,是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刀)切割颈部致左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物价证明证实被抢车辆的价值。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供述在案,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陈某乙承认其与同案人黄国民都用刀对付被害人,李某某也指证陈某乙和黄国民的刀上都有血。

五、1998年5月2日晚8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伙同黄国民、李某舟(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并准备了菜刀等作案工具,陈某甲安排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到惠城区X医院门口租车,黄国民、李某舟至惠阳市X镇X路口守候。李某某等三人在该医院门口租得被害人吴××的一辆桑塔纳小汽车9价值人民币(略)元)。当车行至黄国民二人守候处时,陈某乙持菜刀威胁被害人吴××,黄国民、李某舟冲上前把吴拉出车外殴打,接着陈某乙下车持菜刀将吴砍致轻伤。然后五人抢得该车,由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该车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的报某陈某证实被抢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认出陈某丙是抢劫的案犯之一,陈某丙认出李某某、陈某乙是其抢劫同伙。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证实现场情况。缴获的桑塔纳小轿车经陈某丙辨认证实该车是其与李某某、陈某乙等人抢到的。伤情鉴定结论证实伤者吴××的伤势属轻伤。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汽车的价值。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归案后,能检举揭发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等人在惠阳市X镇莲溪管理区X村,惠阳市斜下惠台工业区金湖中学对面抢车、杀人案,即现认定的第三、四宗犯罪事实。这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和陈某丙的证言为证,应认定陈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诉人陈某甲在1998年2月13日的作案中没有到现场属实。但其在1999年1月21日的作案中到现场直接参与抢劫杀人的事实,有陈某丙和陈某乙的供述指证,应予认定。本案其他被告人都指证所有的作案都是陈某甲安排人手、组织策划、提供作案工具的,故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是本案组织策划者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陈某乙、李某某、巫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陈某甲写给他们的纸条,指证陈某甲威胁他们串供,可见陈某甲的认罪态度并不好。陈某甲坦白同类犯罪一宗及其检举谷云刚、王某某等人抢劫一间小卖店属实,原审也已认定其有坦白和立功表现。虽公安机关又证实陈某甲在本案二审期间,指认因涉嫌抢劫被拘留在惠阳市看守所的袁发全是其同案人,但陈某甲作为本案主犯,交代和指认同案人属于其应当交代的范畴,不属于立功表现。而陈某甲抢劫多次,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抢劫数额和造成经济损失均属巨大,且是本案的组织策划共同致一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罪行极为严重,依法不予从轻。

上诉人陈某乙在1998年2月13日的作案中与同案人共同用石头打死被司机的事实,有陈某甲、巫某某的供词为证,其本人也供述在案;而陈某乙在1999年1月21日的作案中与案人黄国民共同持刀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也有李某某和陈某丙的供述为证,其本人也承认用刀砍过被害人,故陈某乙称没有杀人与事实不符。本案虽以陈某甲为首策划,但陈某乙积极参与作案,是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直接凶手,是主犯,其辩护人称其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某某抢劫二次,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抢劫数额和造成损失均巨大,作案时均负责租车和开车,都到了现场动手抢劫。上诉人巫某某抢劫二次,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和造成损失均巨大,作案中负责物色抢劫目标和骗车辆。原审按其二人参与的犯罪分别所处的刑罚均适当。上诉人宋某某在本案中参与抢劫一次,数额巨大,在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原审已认定其是从犯,且作案时未满18岁,对其减轻处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巫某某、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巫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丙、宋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陈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且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巫某某、宋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张壮强

代理审判员刘潜

代理审判员陈某光

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戈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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