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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汕头中胜发展有限公司看船费用纠纷案

时间:2001-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26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西马陈厝池新厝X号。

被告:汕头中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X路鸿展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汕头中胜发展有限公司看船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金如独任审理,于11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4月1日至2001年10月一直看管被告停泊在揭阳造船厂的“中胜01”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看船费用。按照当地正常看管船舶的工资费用每月750元计算,原告从1997年4月1日至2001年10月2日止,共看船54个月,发生看船费用40,500元。原告为被告看管其船舶,被告理应支付船舶看管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船舶看管费用4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揭阳造船厂有限公司员工郑树鸿的证言;2、揭阳造船厂有限公司发电房员工林勤盛、林映彬的证言;3、揭阳造船厂有限公司的《证明》。

被告汕头中胜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中,均证明原告确实看管“中胜01”轮到2001年10月止,但从何时开始看管则说法不一,郑树鸿的证言称原告是从1997年4月1日开始看船,林勤盛、林映彬的证言称原告是从1996年9月开始看船,揭阳造船厂有限公司的《证明》中称原告是从1996年10月开始看船。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原告主张1997年4月1日至2001年10月对被告的“中胜01”轮进行了看管的事实有三份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应予确认。原告未主张1997年4月1日前的看船费用,本院不作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日,被告的船舶“中胜01”轮停泊于揭阳造船厂有限公司的码头,由原告负责看管。原告从1997年4月1日看船至2001年10月止,共看船54个月。原、被告未约定看船的期限及看船费用应如何计算。原告为看管被告的船舶而未再从事其他职业。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原告看船的期限和费用,但原告为被告的利益而实际看管了船舶,有权要求受益人被告偿付必要的费用。原告为看管被告的船舶而未再从事其他职业,被告应偿付原告在看船期间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主张按每月750元计算,但未提出合理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是揭阳市X镇居民,其在看船期间的必要生活费用标准应参照揭阳市当地平均生活费用水平计算。根据揭阳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揭阳市X镇居民人月均现金消费性支出情况为1997年人月均389.18元,1998年人月均416.55元,1999年人月均430.86元,2000年人月均459.63元,2001年人月均数据尚未有统计结果。原告1997年共看船9个月,必要的生活费用为3,502,62元,1998年全年看船的必要生活费用为4,998,60元,1999年全年看船的必要生活费用为5,170.32元,2000年全年看船的必要生活费用为5,515.56元,2001年共看船10个月,其生活费用的标准可按2000年标准增加7%计算,为人月均491.80元,2001年的看船生活费用为4,918元。原告从1997年4月1日看船至2001年10月止的必要生活费用共计24,1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中胜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看船期间的必要生活费用24,105元。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承担686元,被告承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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