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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偿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王某某请原告到平舆县称帮忙为其拉诊所用1998年前,其和丈夫李根柱(已病故)开一烟酒门市部。被告张献民多次去其处赊拿烟酒及日用品,后经结帐,欠原告x元,被告张献民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个人私章。该笔货款经多次追要,被告张献民至今未付。该笔货款与村委无关,请求被告张献民个人归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献民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请求的x元欠款,不是被告个人所欠,其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杨埠镇河南居委会偿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舆县X镇河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居委会”)述称,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欠款,村委会不知情,不知是个人所欠款还是村委所欠,2007年8月18日村委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村委要帐争吵的经过,不是村委认帐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前,原告赵运启与其丈夫李根柱(已病故)在平舆县X镇开一烟酒门市部。被告张献民在任河南居委会会计期间多次到被告门市部赊拿烟酒及日用品,1998年元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张献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根柱帐共计款(x元)计肆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正,结帐人张献民至98.元X号”被告张献民在欠条上加盖了个人私章。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05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所欠款系河南居委会所欠,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8月18日河南居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赵运启给张宪民要账在村委争论的经过,1998年1月X号经原村委干部张现民给李根柱结老账(x)元当时常大生给赵、张两人讲,因为村委没有收入,暂时还不上款,村委先换条,常大生说但是以后不能跟着我要款以后村委啥时间有钱在换,赵运启说因为原条没有加盖村委公章谁给我结账我给谁钱,谁给我换条我给谁要钱(2万元)不然的话不换条不加盖公章,谁给我打的条我给谁要钱。特此证明。在场人:常大生马俊岭任伟。河南居委,2005.8.18日(加盖村委印章)”(2)流水账30张,流水账封皮系被告张献民个人所写,97年电信收款票据2张。流水账记录了被告张献民和其他村X村委干部家属在赵运启烟酒门市部拿日用品的情况。该流水账单系1998年元月17日结帐前,96年至97年所欠(其中一笔为98年元月17日所欠),大部分日用品未标明价款,从标有价款的商品核对(包括借款)计款8786元,该流水帐单纸张残缺不全。(3)原村委干部任国柱、任海亭证明98年元月17日被告张献民与原告结的账系河南村委所欠。原告为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向本院提交了河南居委会欠条两份,其中一份加盖有河南居委会的公章,另一份未加盖公章,有两位原河南居委会干部签名。河南居委会在诉讼过程中不认可2005年8月18日的村委证明是认账证明,而辩称只是记录原、被告争吵的过程。

另查明,被告张献民任河南村居委会会计期间,原、被告明确认可的是双方结过两次账,其中1996年5月4日结算过一次,结欠6144元,1998年元月17日结算过一次,结欠x元。

同时还查明,1996年5月至2002年徐进军任河南居委会书记,2003年至今常大生任河南居委会书记,任伟2005年至今任河南居委会主任,张献民1996年至1998年任河南居委会会计,1998年1月17日至2002年在河南居委会任其他职务。任海亭1998年至2002年先后任居委会治安主任、副书记,任国柱1990年至2002年在村委会任副主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欠条,证明,流水帐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献民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原告与被告张献民之间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理由是,首先,被告张献民系当时的村委会会计,代其村委对外结算是其本职应尽之责,欠条上虽然未加盖村委印章,但在诉讼过程中2005年8月18日村委已出具证明,明确认可了该笔欠款系村委所欠,虽然后来村委辩称,2005年8月18日的证明,只是记录了原、被告争吵的过程,不是认帐。本院认为,这个证明是记录了原、被告争吵的过程,但同时该证明也是河南居委会认可该笔外欠帐并同意接收该笔外欠帐的证明。此证明是原、被告在居委会发生争吵以后,居委会出具的,并由居委会书记、居委会主任及居委会会计的签名且加盖有居委会印章。该证明进一步肯定了原、被告争吵过程的真实性,那么在争吵过程中居委会书记常大生给原、被告处理问题时说的话也应当是真实的。在证明中居委会书记常大生明确认可该笔债务系居委会所欠并且说“居委会没有收入,暂时还不上款,居委会先换条”等,后因原告不同意居委会换条,该条未换。原告诉称,“即便村委认可该帐,其也不同意叫村委承担,应是谁出具欠条谁承担。”原告这样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由谁承担,这是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依法认定,而不是债务转让要经债权人同意,这个法律关系的选择。其次,从被告提交的流水帐单上看,该流水帐单系98年元月17日结账前96年、97年所记录,从标有价款的商品合计款8786元,庭审中查明的被告张献民与原告门市部结过两次帐,从结算数额上看,该批流水帐单不是1996年5月4日原、被告结算的6144元的流水帐单,该批流水帐单于98年元月17日的结算应有一定的联系,在这些流水帐单上签名的不只是张献民个人,还有其他居委干部及其家属的签名,从此点看认定张献民的个人行为也不妥。再次,从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情况看,原村委干部任国柱、任海亭均证明98年元月17被告张献民结欠的帐,系村委外欠帐。还有,从客观上讲被告张献民系一农民,原告也不可能在没有任何的担保的情况下让其赊欠x元。综上,从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该笔欠款应是河南居委会所欠,被告张献民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居委会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欠款应当由河南居委会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献民偿还该笔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舆县X镇河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8元,其他诉讼费用1342元,计款3200元,由平舆县X镇河南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于素辉

代理审判员刘宇飞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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