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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江永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6月17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9日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出生地湖南省江永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江永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与“小弟”、“山仔”(均在逃)等人密谋驾驶摩托车抢路人财物,商量先由两人上前用刀割断被害人挂包带后抢走挂包,其他同案人在周某掩护,发现有人追赶就阻拦,如被害人反抗就殴打被害人。密谋后,四被告人等人有分有合,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实施作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唐某甲与“山仔”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南海区桂城平洲利口福饭店路段,见钟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肩上背有一挂包,“山仔”遂搭乘被告人周某某靠近钟某某。由被告人周某某用刀割断钟某某的挂包带,用力拉扯挂包,强行抢走钟某挂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一台三星牌608型号手机、一台斯达康牌218型号小灵通等物共价值人民币1545元)。钟某某被拉倒在地,多处擦伤。得手后,赃款赃物由上述三被告人和“山仔”分占。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2、同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唐某乙与“山仔”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南海区X路桂城变电站前,见郭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背着一挂包,被告人高某某遂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某某靠近郭某某。由被告人周某某用刀割断郭某某的挂包带,抢走挂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一台TCL牌728型号手机等物,手机价值人民币627元)。得手后,赃款赃物由上述三被告人和“山仔”分占。

3、同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唐某乙、唐某甲密谋后,由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E-(略)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乙,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E-(略)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某某,在南海区X路X路一带寻找作案目标。中午12时许,四被告人在桂城桂澜路X路交界的平洲夏西村委南海农科所路段,见张某驾驶助力车搭载李雪梅在路口等候绿灯,被告人唐某乙遂下车走到李雪梅身后,用刀割断李雪梅的挂包(内有人民币133元,一台(略)牌小灵通等物,小灵通价值人民币495元)带准备抢走。李雪梅发现后按住挂包不让抢,张某见被告人唐某乙手上有刀,便大叫“快放手,有刀。”李听后马上松手,被告人唐某乙立即抢走挂包。同时,李雪梅亦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得手后,被告人唐某乙乘坐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一起逃跑。在附近巡逻的公安人员闻讯立即驾驶摩托车追截,四被告人见状分头逃跑。当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被公安人员追上后,被告人唐某甲驾车碰撞公安人员,被告人唐某乙则持刀反抗,后公安人员开枪击伤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腿部,抓获二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亦同时被抓获。

抓获四被告人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乙身上均缴获菜刀、介纸刀各一把,从被告人唐某乙身上缴回李雪梅被抢的挂包,并从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唐某乙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共1754元。破案后,缴回的挂包及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李雪梅,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754元已分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郭某某等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唐某乙于2005年9月30日治愈出院,被告人唐某甲于2005年10月9日治愈出院。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宗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检举李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经查证属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某某、郭某某、李雪梅的报案陈某和李雪梅辨认唐某甲、唐某乙的笔录。2、证人张某、陈某某、杜某某、谢某某、卜某丙、卜某丁的证言和谢某某、张某、卜某丙、卜某丁辨认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笔录及谢某某辨认被告人高某某的笔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四被告人、缴赃、缴获作案工具经过的证明,作案工具、缴回赃款赃物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钟某某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唐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的证明材料。5、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住院治疗的证明材料。6、价格鉴定结论书。7、户籍材料。8、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材料。9、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唐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辨认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笔录。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或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属“多次抢劫”。被告人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因抢劫被抓获后,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的抢劫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宗抢劫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宗抢劫犯罪的证据有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唐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的报案陈某等,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宗抢劫犯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或者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属“多次抢劫”。上诉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因抢劫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的抢劫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周某某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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