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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东,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力熊,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天字广场X楼。

负责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湘M/(略)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龚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日,被告唐某某驾驶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13线从高明大桥往沧江水闸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时,遇成某祥驾驶湘M/(略)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两车相遇时,被告唐某某驾驶的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成某祥驾驶湘M/(略)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日祥死亡,原告身体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3月17日,佛山市高明区公安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由于该事故地点是发生在设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交叉路口,通过现场的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确认唐某某和成某祥任何一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某通事故。周某某在本事故中不需承担责任。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略)元用作治疗及生活费。被告龚某支付了(略)元给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略)元及门诊医药费24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因本次事故原告周某某发生的交通费409元。伙食补助费30/天。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某颧外伤性塌陷,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周某某整容的手术费约需(略)元。高明区人民医院护理人员的费用20-30元/天。查,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南方综合保温材料厂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062。72元。又查,事故车辆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深圳市福田区建红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人经营,负责人龚某),湘M/(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成某丙。被告唐某某是被告龚某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某某正在从事雇佣工作。再查,死者成某祥与被告杨某某是夫妻关系,与成某甲、成某乙是父女父子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设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交叉路口,虽经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仍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同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唐某某和死者成某祥对事故负同等的责任。由于唐某某、成某祥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某告周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请求的医疗费(略)元、门诊医药费240元和整容约需手术费(略)元,有医疗收据、病历和医院证明予以证实,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以原告整容约需手术费(略)元,并未实际发生为由,不承担此费用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534元是根据其工资收入、住院时间及医生建议休息60天而计算出来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高明区人民医院护理人员的费用30元/天,护理费为2040元(68天×30天=204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09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并有车票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唐某某是被告龚某雇请的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并且无证据表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因交通事故造成某告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湘M/(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成某丙,应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交通事故造成某祥死亡,成某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另查,被告龚某的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依照广东省公安某粤公通字[1999]X号的通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通知已根据相关的规定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缴纳的对象,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中确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相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某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某,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略)元,扣减被告龚某已支付的(略)元,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共计(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略)元(其中医疗费(略)元、整容费(略)元、误工费4534元、护理费204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409元,共计(略)元,扣减被告龚某已支付(略)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龚某、成某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应在继承成某祥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唐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150元、先予执行费3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49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2245元。由被告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承担2245元。

上诉人龚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次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成某祥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其存在明显过失,而唐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失,原审认定同为机动车驾驶员的唐某某和成某祥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错误,双方并不构成某同侵权。成某祥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对周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周某某已收取上诉人垫付3000元住院按金的事实。三、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和成某丙承担赔偿金的具体份额判决不明确,对上诉人不利。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原审法院没有确定上诉人和成某丙各自应承担的具体份额,如果上诉人履行连带责任后将无法向成某丙行使追偿权。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被先予执行的(略)元责任承担未作出相应的判决。既然周某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略)元,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为(略)元,而原审法院只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略)元,造成某诉人对已先予执行的(略)元无法向保险公司追偿,同理,成某丙亦应对周某某的损失(略)元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原审所判决的(略)元。五、原审对误工费和整容费的认定有误。原审认定误工费4534元不正确。整容费没有实际发生,而且原审被告对此数额均有异议,周某某对此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应当不予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

上诉人龚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按金收据,证明上诉人龚某替周某某垫付3000元住院按金。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不予质证。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自认上述事实,与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依据佛山市高明区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事故的事实。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提出异议,表明已经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公安某关于《关于〈道路交通安某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由于本案所涉事故中除周某某作为乘客无责外,其他各方的责任均无法清楚认定。因此原审认定唐某某和成某祥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及判决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成某祥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与成某祥为共同侵权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有义务向周某某赔偿全部损失。上诉人赔偿的部分超出其所应承担的份额,可以就超出部分向另一共同侵权人追偿。三、上诉人所提出的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无需就其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况且,上诉人可以依据本判决向保险公司另行追偿。四、周某某在原审已经提交相关误工费的证明,因此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客观的。关于上诉人先被先予执行的(略)元,即使原审没有对该(略)元作出处理,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按照其实际赔偿的费用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认为:对龚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来看,责任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所有的赔偿都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诉人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未作答辩。

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龚某替被上诉人周某某另外先行垫付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按金3000元,被上诉人周某某已将该3000元用于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龚某主张死者成某祥属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由于肇事地点是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但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仍无法确认唐某某和成某祥任何一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某通事故,龚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成某祥虽系无证驾驶,但只是属于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规的行为,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龚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龚某以上述理由作为成某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时,确定成某祥与唐某某对事故负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龚某是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同时也是唐某某的雇主,而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并且无证据表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唐某某造成某某某的损失应由龚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基于上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唐某某与成某祥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两者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周某某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因此龚某与成某祥应对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周某某的误工费,周某某在原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门诊病历及南方保温材料厂的厂牌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误工天数及收入,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适当的整容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周某某已经在原审提交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其半年后需实施整容手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审对其整容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周某某各项损失为(略)元,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在继承成某祥的遗产范围内和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方的内部责任份额为龚某应承担(略)元×50%=(略)元,杨某某、成某甲、成某乙应在继承成某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略)元×50%=(略)元。由于龚某除先予执行的(略)元外,还另行向周某某支付了3000元作为医疗费,因此,周某某本次事故尚未得到的赔偿款项应为(略)元。上述两方在各自履行赔偿义务过程中如果超出已方应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支付赔偿金额的,可向另一方追偿。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如果认为已方已经履行了对周某某的赔偿义务,可以根据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肇事车主深圳市福田区建红装饰材料经营部(龚某个人经营)一方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略)元,其方实际支付加上被先予执行款项为(略)元,因此,被保险人深圳市福田区建红装饰材料经营部一方已经超出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本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其承担受害人的部分赔偿责任的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略)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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