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4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44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10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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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債務人)鄧某
TANGKIMLUEN
對
答辯人(呈請人)郭志偉
KWOKCHI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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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某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3月27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1月2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了針對鄧某先生(“鄧某生”)的破產令。鄧某生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06年2月15日遭本庭駁回。現鄧某生向本庭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他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庭的判案書頒發日期是2006年2月15日。按照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2)條,上訴動議須於當天起計的28天內提交。鄧某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動議通知書在2006年12月15日才提出,遲了足足9個月。鄧某生並無就此延誤作出任何解釋。單以這原因,本庭已可拒絶申請。
3.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擬上訴者須符合以下規定,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需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共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需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鄧某生的破產令是建基於他拒絶支付呈請人以其所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他清償14,000元債項,所涉款額或價值並不符合該第22(1)(a)條的條件,因此鄧某生沒有當然權利上訴。
5.而且,鄧某生所提出支持他申請到終審法院上訴的理由或論據,只是不斷重申他從前在本庭所持的上訴理由,本庭在2006年2月15日的判案書已作出了詳細處理,不贅。鄧某生卻並無指出本案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指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本案也不符合該第22(1)(b)條的條件。
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實無任何理由許可鄧某生上訴到終審法院。本庭拒絕鄧某生的申請,並命令鄧某生支付呈請人的訟費。
(胡國興)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某楨)
上訴法庭副庭長(袁家寧)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債務人):無法律代表,自辯。
答辯人(呈請人):無法律代表,自辯。
破產管理署:無法律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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