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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胡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0-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唐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宝安西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原告上海克莱美斯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唐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康,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地:北京市X路X号院X-X-X)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珞珈山。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校教师。

原告深圳唐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唐锋)、上海克莱美斯有限公司(原上海唐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唐锋)诉被告胡某、第三人武汉大学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于199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青、张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唐锋和上海唐锋诉称,1996年4月19日,深圳唐锋和被告胡某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作范围为“臭氧技术应用产品及其他领域的新产品”,明确了被告的责任为“主持产品开发研制工作”,在该协议的“七.保障及利益”中,双方明确: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原告)正式拥有乙方(即被告)对臭氧技术应用产品之研制成果与权利。协议签订后,两原告由于协调分工缘故,决定臭氧技术应用产品的研制改在上海唐锋进行,双方并签订了有关事项的备忘录。此后,上海唐锋聘任被告为其总工程师,且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组建研制部,并安置被告在沪工作和生活,实施了有关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的研制开发工作。不料被告瞒着原告,早于1997年11月19日,以个人名义擅自与武汉大学共同申请了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8年10月14日由专利局公开。原告深圳唐锋认为,根据深圳唐锋与被告的协议,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上海唐锋认为,被告受聘于上海唐锋后一年半中,执行上海唐锋的研制开发任务,利用上海唐锋的物质条件形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行为。据此,依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两原告认为,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发明专利的共同申请人应当是上海唐锋和武汉大学。遂请求法院判令:申请号为(略).X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人之一胡某改为原告上海克莱美斯有限公司。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分别在庭前以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庭前提交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六份:

1、胡某于1996年3月21日写给深圳唐锋的计划书。主要内容是:提出开发方向为利用臭氧开发适用于家庭、办公室等较小场合的新产品。产品主要分三大类:一是臭氧发生器系列;二是消毒灭菌系列;三是深度净化饮用水系列。该计划书中还提出了开发进度、人员配置、薪金待遇、产品前景预测、前期投入、开办费用等,并规定开办总费用为开办唐锋电器北京研究所,在12个月内研制成功三类产品。总费用在150万元左右。其中薪金50万元左右、前期投入50万元、开办费用20--30万元、其它20万元。2、胡某提供给深圳唐锋的“SPE膜电解臭氧技术资料”。该技术资料的名称为“固体聚合物电解质膜复合电极电解臭氧发生器技术方案”。该技术资料与武汉大学93年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内容相同。3、深圳唐锋(甲方)与胡某(乙方)于1996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下称4.19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合作范围是臭氧技术应用产品及其他领域的新产品。甲方负责新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营管理等工作,此协议所述合作方式以股份制形式成立,财务独立核算,股份比例:甲方90%,乙方10%(技术股)。乙方主持研制开发工作直接对周某及周某总负责,乙方部门内之技术人员助理则对乙方负责。上述人员工资奖金乙方须向甲方商量后决定,日常作息依厂规制度办理。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正式拥有乙方对臭氧技术应用产品之研制成果与权利,乙方不得再与第三者合作生产。该协议还规定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2万元,以及支付乙方月薪和办理保险等。4、胡某于1996年4月19日收取深圳唐锋人民币22万元的收据。5、武汉大学于1993年申请的名称为固体聚合物电解质膜复合电极电解臭氧发生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文献(包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等)。该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与胡某提供给深圳唐锋的“SPE膜电解臭氧技术资料”内容相同。6、武汉大学(甲方)与西北轻工业学院思达德实业公司(乙方,下称思达德公司)于1996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下称2.8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将甲方实验室的SPE膜电解臭氧技术研制成为可以工业化生产的SPE膜电极式臭氧发生器产品。该部分工作所需人力、资金由乙方承担,时间从95年6月3日至95年底。本协议研制成功的SPE膜电极式臭氧发生器产品,甲方同意乙方生产,双方均不得对任何第三方技术转让上述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并负保密责任。甲方要求乙方不论其臭氧技术应用新产品是否产生效益,均需向甲方支付非独家专利((略).3,下称93专利)使用费合计人民币15万元,其使用费支付办法是:96年2月前支付5万元;97年2月前支付5万元;98年2月前支付5万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有责任向乙方提供该项专利准确、全面的技术文件资料,在乙方生产中及时予以现场指导,以确保乙方在批量生产中掌握、稳定SPE膜电极技术生产技术。乙方支付甲方技术服务人员技术服务费及承担来往差旅费,并提供食宿条件。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原告以上述证据1—6,证明被告胡某是在1996年2月8日才开始了解SPE膜电解臭氧技术,于1996年3月把第三人武汉大学许可思达德公司使用的专利技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作条件同深圳唐锋以技术入股形式洽谈合作,骗签4.19协议,骗取人民币22万元定金。第二组证据共7份:7、深圳唐锋于1996年7月22日聘任胡某为该公司开发三部经理,负责臭氧水机之研发及管理工作的聘任书。8、上海唐锋于1997年9月2日任命胡某为该公司臭氧水机事业部总工程师的人事令。9、深圳唐锋和上海唐锋于1997年6月28日签订的备忘录。内容是:深圳唐锋研发三部中关于臭氧技术应用产品的研制工作由上海唐锋具体实施,上海唐锋的臭氧事业部负责臭氧技术应用产品的研制。凡涉及臭氧技术应用产品的事宜都由上海唐锋负责,其一切费用也由上海唐锋支付。深圳唐锋研发三部胡某的关系转至上海唐锋臭氧事业部,由上海唐锋发放工资、奖金及其福利待遇,以前由深圳唐锋发放的不再转帐。深圳唐锋同胡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深圳唐锋拥有的权利归上海唐锋。如果臭氧技术应用产品需要申请专利,由上海唐锋作为申请人,其费用也由上海唐锋支付。10、胡某之弟胡某起诉本案原告的民事诉状,该诉状中称胡某系原告单位的总工程师。11、胡某1998年8月3日致原告的副总经理周某甲的信函。该信函中称其为原告一个部门的总工程师。12、胡某作为深圳唐锋的总经理向深圳唐锋提取的款项申请单。13、胡某以深圳唐锋员工的身份购货、托运的凭证。原告以证据7—13,证明被告胡某在深圳唐锋和上海唐锋有职务,他本人也承认是总工程师,且为其弟胡某所证实。胡某以唐锋员工身份购货和托运也表明胡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三组证据共1份:14、胡某签名申请并领款的由深圳唐锋使用的唐锋电器厂款项申请单,共22页。原告以证据14,证明胡某从1996年5月开始至本案涉讼专利申请日止,用唐锋公司的钱来往于深圳、武汉和北京,开始学习、参观和检索臭氧技术,进行唐锋公司臭氧技术应用产品的准备工作。第四组证据共3份:15、武汉大学臭氧技术专家周某乙和高荣教授到深圳唐锋为胡某等人传授臭氧技术的机票。16、深圳唐锋派陈力学去武汉大学培训的机票。17、深圳唐锋购买武汉大学专利技术的付款清单。时间是1997年2月28日。该付款清单上既写有购买武汉大学臭氧专利,又写有预付款50%。金额为5万元,并由胡某签名。原告以证据15—17,证明深圳唐锋从1996年7月开始同武汉大学接触,一方面派人去武汉大学学习本案涉讼专利的基础技术,另一方面邀请武汉大学专家到其公司传授该技术,又出钱购买武汉大学的93专利技术。第五组证据共5份:18、胡某、胡某签收的由深圳唐锋使用的唐锋电器厂自1996年8月1日至1997年7月26日物品申领单。19、胡某确认的部门领用统计表。20、胡某、胡某以上海唐锋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份。21、胡某的答辩状。该答辩状中称利用深圳唐锋的资金、共同研制臭氧产品技术的应用产品。22、胡某1998年8月3日致周某甲的信函。该信函中谈到使用原告资金的情况。原告以证据18—22,证明本案涉讼专利产品的研制是利用了唐锋公司的物质条件,并为胡某证实。第六组证据共1份:23、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下称永新公司)收款清单、发票及银行电汇单。原告以证据23,证明专利申请费用均由上海唐锋支付。原告是在1999年4月23日收到永新公司收款清单后才知道胡某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专利。第七组证据共5份:24、西北轻工业学院致上海唐锋的函。该函说明西北轻工业学院从未以学院名义向咸阳市工商管理局申办过“西北轻工业学院思达德实业公司”的注册手续。25、中共西北轻工学院委员会文件西轻学发(94)X号文。内容是西北轻工学院勤工俭学科技服务部申请更名“西北轻工业学院思达德实业公司”。该文中有上级主管部门写“同意”,并盖了公章。26、西北轻工业学院西轻院字第(98)X号文件。内容是:关于对胡某等十一人予以除名的决定。27、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西北轻工业学院思达德实业公司(注册号(略))从1994年开始没有参加企业年检(94年至98年)。原告以证据24—27,证明胡某瞒着学院,擅盖公章,私盖“同意”,欺骗工商局,申办西北轻工业学院思达德实业公司,被学院除名。思达德公司实际早已不存在。庭审中,两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以深圳唐锋名义委托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所作的测试报告。内容是关于臭氧处理污染饮用水效果测试报告,该测试结果表明,臭氧对水中不同的污染均有不同程度的去除效果。

庭审中,两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核心装置的产品实物。

两原告以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两原告的物质条件参与部分系争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制工作。

被告胡某辩称,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在深圳唐锋与被告合作之前已经由武汉大学和胡某共同研发成功。两原告诉称该发生装置在上海开发成功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深圳唐锋不仅知道被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一事,而且支付了有关专利费用。现两原告称被告申请专利时隐瞒了两原告,主要原因是双方的合作已经结束。本案系争的是“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的专利,而不是“臭氧技术应用产品”的专利。本案争议的技术是武汉大学实验室的研制产品,被告将武汉大学实验室的产品加以提炼、生产用于实际应用产品。被告和武汉大学是本案涉讼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两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武汉大学对系争申请专利共同研发的协议或者书面证明,两原告提出与武汉大学共同拥有专利申请权没有依据。两原告混淆了臭氧发生机和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的两个概念。被告从未否认臭氧生成机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属于两原告,而两原告要把被告与两原告合作的技术等同于被告与武汉大学的合作技术是不妥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7年11月19日,武汉大学与胡某共同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受理通知书。2、周某甲、胡某于1997年3月17日共同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高浓度臭氧水制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及相关专利文献。被告以证据1—2,证明武汉大学与胡某申请系争专利时并不存在另一方,且有关高浓度臭氧水生成机与本案的系争申请专利是完全不同的专利。3、武汉大学与思达德公司签订的2.8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该份证据证明此协议明确了思达德公司向武汉大学购买了实验室的SPE膜的臭氧技术专利使用权,并明确了双方的专利使用关系,且思达德公司已履行了协议。4、思达德公司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内容是:本公司的科研项目—臭氧技术产品系由胡某负责并领导实施。胡某个人对研制全部经费进行投资及承担项目开发的全部风险责任,因此,本公司同意该项目—臭氧技术产品的权利与利益亦属胡某个人所有。授权书的日期为1996年。5、武汉大学与胡某于1997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共同申请“固体聚合物电解质膜复合电极电解臭氧发生器系统”专利的协议书(下称3.5协议)。6、胡某支付武汉大学专利使用费凭证。其中1996年4月22日,以思达德公司名义支付4万元;1998年11月9日以胡某的名义从上海电汇五万元;1998年11月27日武汉大学的收款收据上仅写为“今收到上海市五万元专利使用费”,未写明具体的人和单位。7、思达德公司于1996年3月委托北京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所作测试报告,该报告与深圳唐锋委托测试的报告内容完全相同。8、深圳唐锋收到测试报告的收据。9、上海唐锋支付永新公司申请日本专利费的电汇凭证。10、合作协议实施纪要。该纪要中有周某甲于1998年2月20日签字确认胡某于1997年3月完成高浓度臭氧水生成机工作的情况。被告以证据3—10,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之前被告已经与武汉大学合作研制出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第三人武汉大学述称,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核心部件技术的研制情况与被告的陈述有出入。系争申请专利是在第三人拥有的93专利的基础上经过改进再加上SPE膜的制备工艺和配方结合起来而形成的。该专利的具体完成日期是在1997年3月后至申请专利前。被告辩称“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技术是由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完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1997年3月,第三人确实与被告签订过共同申请专利的协议,并根据该协议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但当时第三人并不知道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第三人当时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否则,第三人不会与被告签订共同申请专利的协议。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7年2月19日武汉大学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于1988年5月4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电化学臭氧发生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武汉大学电解臭氧发生器课题组部分论文及部分实验室原始记录。3、1993年11月24日武汉大学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于199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固体聚合物电解质膜复合电极电解臭氧发生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4、1996年2月8日,武汉大学与思达德实业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内容即前述的2.8协议)5、1996年4月26日,思达德公司交付给武汉大学4万元专利使用费收据。6、1997年3月5日,武汉大学与胡某签订的共同申请系争专利的协议。(内容即前述的3.5协议)7、思达德公司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8、1997年3月7日,武汉大学与胡某共同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文件。9、1997年11月19日,武汉大学与胡某共同申请系争发明专利的文件。该发明专利公开的权利要求内容是:一种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包括电解式臭氧发生器(8)、通过阳极循环水管(7)与臭氧发生器(8)的阳极室相连的阳极水箱(18)、通过阴极循环水管(6)与臭氧发生器(8)的阴极室相连的阴极水箱(4),其特征在于:其中的电解式臭氧发生器(8)包括独立的阳离子交换膜片(34)、分别紧靠于阳离子交换膜片(34)两侧的独立的阳极催化剂膜片(35)和独立的阴极催化剂膜片(33)、在阳极催化剂膜片(35)的另一侧的阳极多孔集流片(36)、在阴极催化剂膜片(33)的的另一侧的阴极多孔集流片(32)。……。10、武汉大学化学系高荣的证词。该证词中陈述武汉大学因与思达德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因代表思达德公司的胡某的要求,而到唐锋公司进行了专利技术的培训。之后,武汉大学与胡某利用了唐锋公司提供的物质条件对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技术进行了完善。11、1999年5月18日,由胡某的律师吴军转发的胡某写给武汉大学的信函。该信函中表明了胡某对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立场和态度。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是在武汉大学93专利的基础上,由武汉大学与被告胡某负责的唐锋研发三部合作,于1997年3月后形成了专利申请时的技术方案。审理中,第三人就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和参加对象作了书面陈述。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略).X)主要包括的技术方案是臭氧发生器及其外部水箱结构和相应的辅助部件。其中臭氧发生器的核心部件—独立膜片的制造工艺及其配方,早在1993--1994年之间由武汉大学电解式臭氧技术研究课题组独立完成。有关臭氧发生器外部水箱结构是在深圳唐锋进行具体设计,利用深圳唐锋的的资金和物质条件进行具体实施。参加对象有:武汉大学的周某乙及当时在唐锋公司任职的胡某、马平和胡某等。该技术方案的初步完成时间是1997年3月初,然后,胡某带着初步完成的上、下水箱结构的实物样品来到武汉大学,要求与武汉大学共同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略).1,后来作为本案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1997年7月,该项目实施地由深圳迁到上海,对上述技术方案又作了进一步完善。因此,完整的“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专利申请方案的完成时间是1996年7月至1997年11月间。审理中,第三人就2.8协议中有关思达德公司的工作时间“从95年6月3日至95年底。”一节作了情况说明。其认为该协议中有关思达德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为“从96年6月3日至96年底”。签订协议时所写时间有误。本案经公开开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胡某对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示异议。但对有关证据的关联性,被告认为,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深圳唐锋拥有系争申请专利的申请权。两原告提供的对胡某的聘任书,胡某从未看见过,且该聘任书与原被告签订的4.19协议是相违背的。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恰恰证明了对臭氧技术应用产品即臭氧水生成机的技术准备而非本案涉讼专利的技术准备工作。

对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被告并未瞒着原告与武汉大学接触,武汉大学到原告处传授的是臭氧水的应用技术,与本案涉讼的专利无关。

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只能说明被告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研制了臭氧水生成机,而不是本案的涉讼专利。

对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说明被告在申请专利时隐瞒了原告。

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有关思达德公司的成立及年检情况以及该公司与武汉大学之间的关系,原告无权指责。

对两原告提交的核心装置的产品实物,被告认为,该产品在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出来前已经有了。

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并认为被告将第三人拥有的技术与深圳唐锋签订合作协议是属于侵犯第三人权利的行为。

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第三人未表示异议。

对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三人认为,武汉大学与唐锋公司(包括深圳唐锋和上海唐锋)接触时,并不知道唐锋公司的实际身份。第三人与唐锋公司的接触是根据胡某的要求履行与思达德公司的协议。第三人并不知道胡某与唐锋公司之间有协议。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第三人认为,武汉大学为完成与思达德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据胡某的要求,到深圳唐锋和上海唐锋进行技术培训,整个培训过程确实利用了唐锋公司的物质条件。

对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第三人认为,对有关胡某的付款情况,其不清楚。武汉大学与胡某及唐锋公司接触是为了履行2.8协议。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对两原告提交的核心装置产品实物,第三人认为,该核心装置仅仅是系争申请专利方案的一部分,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还包括在深圳唐锋所作的工艺、结构的改进。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被告提交的其与周某甲共同申请的一种高浓度臭氧水制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证据,两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2.8协议证据,两原告认为,本来该份协议是由武汉大学与思达德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但是,由于被告将该份协议所涉及的技术拿到原告处进行了入股,因此,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2.8协议的约定。对有关北京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的测试报告,两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都有同样的测试报告,因此对该报告中的技术属于谁无法认定。尽管如此,被告也不能认定本案系争申请专利就是该测试报告中的技术。本案涉讼的专利技术形成时间应在1997年3月以后。对有关日本专利的汇款,两原告认为,其在当时并不知情。

对有关合作协议实施纪要,两原告认为,只能作为公司领导对员工工作的肯定,不能说明其他问题。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在96年之前已经完成。事实是:核心技术在93年形成,改进的技术在97年形成,最终完成技术方案是在97年3月以后。也就是在2.8协议和3.5协议之后完成了技术方案。对被告提交的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的测试报告,第三人认为,该测试报告中所检测的产品样品是武汉大学研制的,且该技术还不完整,不能代表本案的系争申请专利。

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第三人对与被告共同申请97年的专利以及国际专利没有任何异议。庭审中,被告还申请证人褚祥淼出庭作证。证人褚祥淼陈述:其先认识周某甲,后来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胡某。因92年胡某在广东做过一种关于臭氧技术的产品,需要找合作伙伴,胡某找其联系,其就介绍胡某与周某甲合作,当时周某甲对该产品很满意,也对北京的检测报告很满意。然后双方就签订了合作协议。胡某的技术是在胡某曾做过的臭氧产品的基础上,联系了武汉大学的实验室技术而将其应用到工业化生产上的。胡某与唐锋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其是他们的中介人,至于胡某的技术是否拥有专利其不清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发表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胡某与深圳唐锋进行合作的技术与武汉大学的93专利技术是否相同2、本案系争申请专利完成的时间和参加对象3、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是否使用了两原告的物质条件4、被告胡某与深圳唐锋的合作协议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关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确认的事实是:

(一)1996年2月8日,被告胡某以思达德公司的名义从武汉大学获得了93专利的使用权,同年4月19日,胡某以技术入股的形式用该专利技术与深圳唐锋进行了应用产品的开发与合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93专利的文献资料、武汉大学与思达德公司签订的2.8协议、思达德公司的授权书、深圳唐锋与胡某签订的4.19协议、胡某于1996年4月19日收取深圳唐锋的人民币22万元收据、胡某提供给深圳唐锋的“SPE膜电解臭氧技术资料”、深圳唐锋购买武汉大学专利技术的付款清单以及胡某支付武汉大学专利使用费凭证、分别以思达德公司以及深圳唐锋的名义委托北京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所作的臭氧污染饮用水效果测试报告、庭审笔录等。本院对上述事实确认的理由是:(1)从被告胡某以思达德公司名义与武汉大学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胡某是将武汉大学所拥有的93专利技术通过武汉大学的许可(支付许可使用费)用于工业化生产,但胡某并不因该许可合同而成为93专利技术的所有人。(2)从被告胡某与深圳唐锋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履行交付资料、款项等情况看,胡某事实上是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武汉大学93专利技术以技术入股形式与深圳唐锋进行了合作。被告胡某辩称,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在深圳唐锋与其合作之前已由武汉大学与其共同研发成功,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确认的事实是:

(二)本案系争的申请号为(略).X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最后完成时间为1997年11月,参加对象有:武汉大学电解式臭氧技术研究课题组人员及胡某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武汉大学与胡某签订的3.5协议、武汉大学与胡某分别于1997年3月7日和11月19日共同申请的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的文件、武汉大学化学系高荣的证词、武汉大学关于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完成时间和参加对象的书面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对上述事实确认的理由是:从武汉大学与胡某共同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及本案系争发明专利的时间和内容看,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形成的最后时间应为1997年11月,也即以该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时间为准。并且,上述事实得到了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共同参与方武汉大学的印证。被告胡某辩称,本案系争申请专利在其与原告合作前即已完成,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确认的事实是:(三)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完成中使用了两原告的物质条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胡某作为深圳唐锋的总经理向深圳唐锋提取的款项申请单、胡某以深圳唐锋员工的身份购货、托运的凭证、胡某签名申请并领款的由深圳唐锋使用的唐锋电器厂款项申请单、武汉大学臭氧技术专家周某乙和高荣教授到深圳唐锋为胡某等人传授臭氧技术的机票、深圳唐锋派陈力学去武汉大学培训的机票、深圳唐锋购买武汉大学专利技术的付款清单、胡某、胡某签收的由深圳唐锋使用的唐锋电器厂自1996年8月1日至1997年7月26日物品申领单、胡某确认的部门领用统计表、胡某、胡某以上海唐锋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份、武汉大学化学系高荣的证词、武汉大学关于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完成时间和参加对象的书面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对上述事实确认的理由是:从上述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看,两原告在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完成过程中,确实花费了大量的物质条件,尽管上述费用有部分是用于93专利应用产品的研制,但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是在93专利的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开发,因此,93专利应用产品的开发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研发之间具有一定的联动和互补性,并且,该节事实得到了作为发明人之一的武汉大学的印证。被告胡某辩称,其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是研制臭氧水生成机,而非本案系争申请专利,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确认的事实是:

(四)被告胡某与深圳唐锋签订了研制臭氧应用产品的合作协议后,又利用两原告的物质条件,以两原告职工的身份与武汉大学共同开发了本案系争申请专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深圳唐锋与胡某签订的4.19协议、深圳唐锋于1996年7月22日聘任胡某为该公司开发三部经理的聘任书、上海唐锋于1997年9月2日任命胡某为该公司臭氧水机事业部总工程师的人事令、深圳唐锋和上海唐锋于1997年6月28日签订的备忘录、胡某之弟胡某起诉本案原告的民事诉状、胡某1998年8月3日致原告的副总经理周某甲的信函、胡某作为深圳唐锋的总经理向深圳唐锋提取的款项申请单、胡某以深圳唐锋员工的身份购货、托运的凭证、武汉大学化学系高荣的证词、武汉大学关于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完成时间和参加对象的书面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对上述事实确认的理由是: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看,被告胡某与深圳唐锋虽然形式上存在合作关系,而事实上双方合作的技术是由两原告出资购买的武汉大学93专利的使用权,胡某是购买93专利的实际操作者,并利用两原告的物质条件,对93专利的应用产品进行了研制。期间,两原告还支付了被告胡某相应的工资及保险等。至于本案的系争申请专利,被告胡某与深圳唐锋的合作协议未明确涉及,但从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中可以看出,被告胡某在与两原告进行合作的过程中,以两原告职工的身份,利用两原告的物质条件,与武汉大学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作研究开发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关系。被告胡某辩称,其与两原告之间只存在臭氧应用产品的合作关系,而不存在其与武汉大学利用两原告的物质条件开发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事实,该辩称与被告实际从事的工作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或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我国的专利申请制度对于专利申请权的主体资格只进行形式审查,专利申请权客观上存在变更的可能性,任何单位或个人就他人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有权提出权属的主张。提出权属主张的一方对于存在应当变更专利申请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其对于该专利申请权享有法律上的合法事实和依据。同时,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内容看,该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臭氧发生器核心部件的制造工艺及配方,还包括臭氧发生器外部水箱结构的具体技术方案。该系争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武汉大学93专利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同样,被告胡某将武汉大学93专利与两原告合作研制了应用产品,该应用产品的技术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完全相同。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完成的时间看,因被告胡某于96年5月至系争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止,先后在两原告单位任职,本案审理中,两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在两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利用了两原告物质条件和第三人武汉大学于1997年11月就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共同完成了发明创造,且上述事实同时得到了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共同发明人武汉大学的证实。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与两原告的合作期间,超出原有合作技术范围与武汉大学共同开发了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上述证据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职务行为的事实,故应依法认定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共同发明人是两原告与武汉大学。原告深圳唐锋因与上海唐锋约定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所有权利归上海唐锋享有,这是当事人依法对其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不能提供其与深圳唐锋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已与武汉大学共同完成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的证据,且被告与深圳唐锋的合作协议中只对臭氧技术应用产品等权利作出约定,而未就本案系争申请专利作出明确约定,与此同时,被告也不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是被告的非职务发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以其个人名义将两原告参与发明的职务技术成果与武汉大学共同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将胡某变更为上海克莱美斯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申请号:(略).X)发明专利申请权归上海克莱美斯有限公司和武汉大学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芮文彪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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