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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如”轮租金及油款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726

申请人安徽××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7年3月7日与被申请人中国××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皖如”轮TCT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9月25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皖如”轮租金(略).11美元和油款(略)美元及其利息,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提起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1998年10月14日,仲裁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7日指定刘书剑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8年12月1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因本案涉及租船合同签章的真伪问题,仲裁庭难以在开庭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决,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将本案审限延长3个月。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同意仲裁庭在1999年4月14日前作出裁决的请求。后因仲裁庭认为需要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将审限延长2个月,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庭的请求,要求仲裁庭在1999年6月14日前作出裁决。1999年5月10日,本案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后,被申请人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在开庭后一星期内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皖如”轮TCT租约》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1条:“船舶规范: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及租期内,本船应与附表规范相符。船名:‘皖如’;DWT:(略)……油种:主机(略)吨/天附机MD01.5吨/天正常航行(沿海航行/在港作业2.5吨/天)。”

第3条:“租期及交还船:船东供租,承租人承租。租期一个装卸货航次,即自大连港交船,完货港口引水离船的一个整航次……交船时间:3月15日至25日为交船预算时间。”

第4条:“航行范围:国内北方港口至孟加拉吉大港。”

第9条:“燃料:租船人在交船时和船东在还船时应接受船上尚存的全部燃油,并按加油时的油价支付油款。还船时的油价计算,也以加油时的油价为准。交船时交船油款与第一期租金在交船后7个(字迹不清)银行工作日内一并汇至船东账户;还船油款在最后一期租金里扣除……”

第10条:“租金及油款:从本船交付之时起至还船之时止(北京时间),租船人按(略)/天支付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支付……租船人应在船东交船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租金拾贰万美元(30天×(略)=(略))……最后全部款项在航次结束后一星期内结算。油款按第一条规范规定消耗量或船舶实际消耗量计算……”

第23条:“转租;租船人无权转租本船。”

第28条:“仲裁;本租约下发生的一切争执应在北京的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佣金:总计3.75%。”

双方当事人因“皖如”轮定期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租金及油款发生争议。

(一)租金及油款问题

申请人提出,1997年3月7日,被申请人的代表郭××与申请人的代表胡××签署了《“皖如”轮TCT租约》,申请人加盖了“安徽××运输公司”的印章,被申请人加盖了“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租约签订后,申请人于1997年3月16日06:50时在大连港将“皖如”轮交给被申请人,从大连港装载水泥熟料运往孟加拉国吉大港,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5日16:30时在吉大港卸货完毕时还船,被申请人拖欠租金(略).11美元,拖欠油款(略)美元。申请人曾多次派人和去函向被申请人追索,被申请人虽口头答应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1.租金

申请人提出,自1997年3月16日06:50时交船之时至1997年5月5日16:30时还船之时,该轮租期为50天9小时40分(50.4028天),扣除该轮在大连修船、吉大港吊杆故障、吉大港吃水问题延误的停租时间合计3天8小时30分(3.3542天)后,按租约第10条规定的租金率计算,被申请人应付租金为(略).40美元[4000美元×(50.4028天-3.3542天)]。被申请人在还船前分别于1997年4月7日、4月14日支付租金(略)美元、(略)美元,合计(略)美元。租约第10条规定第一期租金为(略)美元,被申请人少付的租金4000美元可视为第一期租金的3.75%佣金,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略)美元,可视为已经支付(略)美元。截止于还船时,被申请人仍欠租金(略).40美元((略).40美元-(略)美元),该金额扣除3.750%佣金2557.29美元后,被申请人欠付租金(略).11美元。还船后,被申请人又于1997年8月27日支付人民币(略)元,按汇率8.28折算,计(略)美元。据此,被申请人尚欠租金(略).11美元。

2.油款

申请人提出,交船时船上存燃油177.30吨,启租后申请人添加100.43吨,被申请人添加200吨。根据租约第1条的规定,消耗312吨(19.50天×16吨/天=312吨),剩余165.73吨。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燃油112吨(177.30吨+100.43吨-165.73吨),燃油价格为每吨160美元,被申请人应补付申请人燃油款(略)美元(16美元/吨×112吨);交船时船上存柴油118.20吨,启租后被申请人添加100.65吨,剩余100,35吨。根据租约第1条的规定,消耗118.50吨(29.90天×2.5吨/天+19.50天×1.5吨/天+15吨)。因此,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柴油17.85吨(118.20吨-100.35吨),柴油价格每吨220美元,被申请人应补付申请人柴油款3927美元(220美元/吨×17.85吨)。

据申请人计算,被申请人应补付申请人燃油款和柴油款合计(略)美元((略)美元+3927美元)。

申请人指出,申请人索赔的上述租金和油款数额已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所确认。1997年6月6日,被申请人的代表郭××与申请人签署了《“皖如”轮53航次TCT租金处理协议》。根据该协议,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略).11美元和油款(略)美元。该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于1997年8月27日向申请人支付了租金(略)美元,尚欠租金(略).11美元和油款(略)美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金额,被申请人声称已将全部款项付给了烟台双龙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货运代理公司),让申请人向该公司索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租金和油款索赔项目和金额,未提出异议,而只是认为该租约是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被申请人不是该租约的当事人,申请人应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索要租金和油款。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是该租约项下的承租人。

(二)租约项下承租人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过该轮租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租金和油款问题,主要理由和证据是:

(1)该租约由双龙货运代理公司郭××签字,加盖了“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但是,郭××并非被申请人的职员,而租约上加盖的印章又是郭××擅用被申请人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被申请人在租约上的印章绝非被申请人的真实盖章,被申请人提供的郭××所在公司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8年10月29日致申请人的传真可以作证。

(2)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是长期业务伙伴,本航次装载出口到孟加拉的水泥熟料的船舶是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租用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于1997年3月9日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签订的《“皖如”轮航次期租约》可以为证。

(3)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签订的《“皖如”轮航次期租约》项下的款项已分五次全部付清,其中受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委托向申请人支付了三笔((略)美元、(略)美元、人民币(略)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7年4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信函可以证明;余款又分两次直接汇付给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合计人民币(略)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另外两份付款单可以为证。

(4)申请人索赔租金和油款的依据是其提供的《“皖如”轮53航次TCT租金处理协议》,而该协议上的签字人是郭××,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

申请人认为,本案租约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项下的承租人,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的当事人,有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油款的责任,主要理由和依据是:

(1)本案租约是通过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3月7日签订的。签订租约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双龙货运代理公司郭××先生就租约条款进行了协商,租约条款确定后,郭××在烟台利用(略)号传真机将租约的签字页于1997年3月7日08:37时传给了被申请人的部门经理“王××收”,郭××于3月7日06:55时又用同一传真机将租约签字页传给申请人,租约签字页上方记载的传真号和收件单位名称可以证明。从上可以断言,被申请人当时完全知道郭××代表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本案租约的情况。开庭调查时,被申请人承认由于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平时向该公司提供盖有被申请人业务一部印章的空白信纸、合同纸等,以便该公司根据需要随时使用,充分表明被申请人通过非书面形式向该公司全权授权,并对该公司以被申请人名义所进行的一切行为予以认可。从租约签字页上的印章看,如果不是被申请人直接盖上自己的印章,便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利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带有其印章的空白信纸上的印章复制而成。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提供空白信纸的做法承担一切责任。事实上,申请人从大连海关复印的被申请人使用的报关单显示:被申请人向大连海关报关用的报关单上的印章是椭圆形的“中国××进出口公司报关专用章”,而不是租约上加盖的圆形“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业务章,充分证明租约上圆形印章“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根本不是郭××在1998年10月29日的传真中所称是其用被申请人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而是“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真实印章,郭××完全是在被申请人的授意下故意编造谎言,申请人保留对被申请人与郭××本人依法追究制造伪证的刑事责任的权利。被申请人所称本案租约与其无关纯属谎言。

(2)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当庭质问被申请人既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为什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十几万美元的租金时,被申请人却无言以对,当仲裁庭询问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有无合同时,被申请人支支吾吾,不能回答有合同存在。而在第一次开庭后,被申请人很快编造出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一份所谓《“皖如”轮航次期租约》和郭××1997年4月3日写给被申请人关于让被申请人将该轮首期租金11.60万美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的便条。显然,如果被申请人在开庭以前确实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签订过《“皖如”轮航次期租约》,庭前或庭上会主动提交该租约,决不会等到开庭后再拿出来,而从该租约的条款看,完全照抄本案《“皖如”轮TCT租约》,仅仅将租金每天4000美元改为每天4100美元,而且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又是长期业务伙伴,该租约使用传真订立完全顺理成章,而该租约不是通过传真签署,而是由双方当面签字和盖章,说明该租约明显是被申请人和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事后伪造的,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之间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的租约。此外,申请人提供的由烟台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货运代理、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三项,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根本没有《水路运输许可证》,根本没有船舶经营资格,因此,即使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皖如”轮航次期租约》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该规定第23条规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明显超出经营范围,并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承运货物,收取了运费差价,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后来编造的所谓《“皖如”轮航次期租约》完全没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用事后编造的《“皖如”轮航次期租约》来对抗申请人的企图,不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3)被申请人一开始就承认或默认了郭××以被申请人名义签订本案租约。在租约于1997年3月7日签订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分别于1997年4月7日、4月14日两次向申请人直接汇付了本案租约规定的首期租金合计(略)美元(已经扣除佣金),此后在申请人的催促下,被申请人又于1997年8月27日向申请人汇付了人民币(略)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表明被申请人承认或默认了郭××签署的本案租约对其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对于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被申请人提供的另外两份直接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略)元的汇款凭证,并未标明是专门用于支付“皖如”轮的租金,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其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双方必然有经常性的支付关系,可以随便拿一张支付凭证冒充支付“皖如”轮的租金,企图浑水摸鱼,即使被申请人提供的凭证所标明的汇款确实是支付“皖如”轮的租金,也不能免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的责任。

(4)郭××签署《“皖如”轮53航次TCT租金处理协议》的行为,同样代表了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长期给郭××提供盖有印章的空白信纸、合同纸,表明被申请人用默示方式委托郭××可以以被申请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最后签署处理本案租金和油款的协议,与签署《“皖如”轮TCT租约》是前后相继的不能分割的连续性行为,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申明郭××不代表被申请人,因此只要被申请人接受了郭××代签的《“皖如”轮TCT租约》,就完全接受了郭××代签的《“皖如”轮53航次TCT租金处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回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仲裁庭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关于“皖如”轮租金及油款的争议,首先需要认定的是被申请人是否是本案租约项下的承租人,如果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项下的承租人,尔后才需要认定申请人关于租金及油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租约项下承租人问题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理由和质证时的质答陈述,仲裁庭查明,本案租约开头清楚地写明“船东安徽××(运输)公司与租船人中国××进出口公司经协商达成租约如下……”,而在该租约最后一页即签字页上虽然签字人为郭××先生,但明确盖有“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一事实均予承认,并无争议。仲裁庭认为,如果本案租约项下的承租人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则本案租约仅需写明承租人为“烟台双龙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而无需写明承租人为“中国××进出口公司”,亦无需加盖“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在该租约上加盖“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应当认为被申请人业务一部的签约行为是被申请人的签约行为。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的列名承租人。被申请人要否认其为本案租约列名承租人,从而否认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油款的责任,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的具体意见如下:

1.被申请人否认其为本案租约项下承租人所依据的第一个证据,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8年10月29日致申请人的传真(申请人再三申明其从未收到该传真)。该传真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于1998年29日08:39时从沈阳发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又于同日13:14时从北京转发给仲裁委员会。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在该传真中称:“安徽××运输公司:关于‘皖如’轮1997.3.7签订的承运大连一孟加拉水泥熟料运输合同,是我司人员用中国××进出口公司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此合同纯是我司和贵司的业务关系,与中国××进出口公司无关,此合同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全由我司负责”,被申请人据此在1998年12月21日《仲裁答辩书》中认为该租约“由于是郭××擅用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因此,该合同和我公司无关”。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在大连海关使用的报关单上的印章却是“中国××进出口公司报关专用章”,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所称该租约上的印章是复制而成纯属谎言。仲裁庭认为,租约签字页上的印章是“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而报关单上的印章却是“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专用章”,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所称租约上加盖的印章是由其用被申请人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加盖在租约之上的说法,显然不真实,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使用的报关单已经证实了被申请人在本案租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从被申请人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被申请人以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8年10月29日的传真为据否认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项下承租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指出,本案租约签字页上方清楚地记载,该签字页是由郭××于1997年08:37时在烟台北海宾馆发给被申请人,郭××于同日09:55时在烟台北海宾馆发给申请人,说明在盖上被申请人印章以前,被申请人知道该租约,至于被申请人在签字页上的印章是由被申请人自己加盖,还是由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加盖,已无关紧要。仲裁庭还须指出,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的列名承租人,加盖的印章又是被申请人自己的印章,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项下承租人的事实已经确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提出的理由,已不重要。

2.被申请人否认其为本案租约项下承租人所依据的第二个证据,是其提供的其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于1997年3月9日签订的《“皖如”轮航次期租约》。被申请人以此为据辩称“皖如”轮是其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租用的,而不是从申请人租用的,因此不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油款。

仲裁庭注意到,当第一次开庭时仲裁庭询问被申请人是否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订有“皖如”轮的转租租约时,被申请人未作肯定答复。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关于本案租约与被申请人的转租租约之间的租金差价以及转租租约双方当事人签订转租租约的方式等措词。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其是否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订有转租租约未作出肯定答复,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证据证明转租租约的存在;转租租约照抄了本案租约,与本案租约仅在租金上存在差价,这在租船业务中主租约与转租租约之间存在并不罕见,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在转租租约上当面签字盖章订立转租租约,完全是当事人之间如何签约的问题,并不能作为转租租约不存在的充分证据。

尽管如此,仲裁庭特别注意到下列事实:

(1)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显示:公司名称:烟台双龙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莱山区X镇X村,法定代表人:郭××,注册资本:10万元,企业类型:1100,经营范围:货运代理。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公司设立核准日期:95.04.21,核准日期:95.04.21。该证明明确标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本案的问题是,假设如被申请人所称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从申请人租进该轮,而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又将该轮转租给被申请人,则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既从事了船舶租用业务,又从事了船舶的出租业务,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是否超出了其经营范围。1990年7月13日开始实施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一部分或全部业务:一、可接受货主委托择优选择承运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争取优惠运价,并为货主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托运、报关、报验、监装、监卸、装箱、拆箱、分拨、包机、快件运输、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并提供货运信息。资料及咨询服务等。二、可接受承运人委托代其揽货、收货、拼装箱、发运、拆箱、交货以及垫付和结算运杂费等。三、可接受国外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四、办理国际多式联运,并出具本公司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略))推荐使用的承运凭证。五、办理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根据上述规定,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申请人租用船舶而又将船舶转租给被申请人,显然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上述规定第7条规定:“所有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上述规定第21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该规定第25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审批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经营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假设被申请人所称属实,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船舶租用和转租业务,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并应承担违反法律法规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所称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从申请人租用该轮,而其是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转租该轮的辩词,显然不合常理,不能令人置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7条规定:“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本案租约第23条规定:“转租:租船人无权转租本船。”虽然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租人可以转租船舶,但本案租约明确规定“租船人无权转租本船”,表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租约中作出了不得转租该轮的约定,即是说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在未得到申请人的同意前不能将该轮转租。即使根据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在将该轮转租给被申请人以后,亦应将转租该轮的情况事后及时通知申请人,但是,申请人在开庭时诉称不管事前或事后,申请人均根本不知该轮被转租一事。被申请人所称其是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转租该轮的辩词,显然亦不合常理,亦不能令人置信。

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皖如”轮期租约》是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所伪造,但从对以上情况的分析,不能认为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船舶租用和租出业务,而是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与申请人签订本案租约。本案租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不管被申请人采用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委托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代签本案租约,在被申请人否认其为本案租约项下承租人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供不出被申请人对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的口头委托或书面委托,是可以想见的,但并不影响认定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是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签订本案租约这一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为仲裁庭所采信。

3.被申请人否认其为本案租约项下承租人的第三个证据,是其提供的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7年4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信函和5份汇款凭证,其中3笔汇款((略)美元、(略)美元、人民币(略)元)是其根据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在该函中的委托将该轮3笔租金直接汇给申请人,而不是根据本案租约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租金;而另两笔汇款(合计人民币(略)元)是因其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租用该轮而向该公司汇付的租金。

经查,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7年4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信函称:“中国××进出口公司:请将应付我公司‘皖如’轮首期租金11.6万美元直接汇付安徽××公司。”第二次开庭时,当仲裁庭询问被申请人既然不是本案租约的承租人,为何向申请人支付租金时,被申请人回答称其是根据双龙货运代理公司致被申请人的上述信函汇出的。仲裁庭认为,在船舶转租业务中,末家承租人根据中间出租人的指示将转租租金作为主租约项下租金直接汇付给首家出租人,并不罕见。但是,经查被申请人所称的3笔电汇凭证,第一笔汇款((略)美元)是1997年3月31日汇出的,第二笔((略)美元)和第三笔(人民币(略)元,折合(略)美元)是1997年4月8日和8月26日分别汇出的。当仲裁庭询问如果被申请人是根据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7年4月3日的信函汇款的,为何第一笔汇款是在该函日期以前即1997年3月31日汇出时,被申请人回答称第一笔汇款是经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口头委托的。仲裁庭认为,既然第一笔汇款可以根据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的口头委托汇出,第二笔和第三笔汇款则无需经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的书面委托,被申请人第一笔汇款本身已经否定了被申请人自己所谓是根据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的上述信函而向申请人汇付该轮租金的辩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7年4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信函不予采信。至于另外两笔汇款(合计人民币(略)元)的付款单证,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于1997年6月2日委托中信实业银行汇票委托书载明,被申请人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人民币(略)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于1997年7月14日委托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电汇凭证载明,被申请人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略)元。两笔汇款合计人民币(略)元,按汇率8.28折算,计(略).27美元。该两笔汇款确实是被申请人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汇付的。但是,该两笔汇款加上以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代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3笔汇款((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合计(略).27美元。开庭时,被申请人称其提供的5价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付清了该轮的全部租金。经查,如果被申请人所称的转租租约成立,被申请人支付该轮每日的转租租金为4100美元,共应支付转租租金(略).26美元[4100美元/天×(50.4028天-3.3542天)]。如按被申请人所称其已支付的(略).27美元是该轮全部转租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被申请人本来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就有长期业务关系,被申请人凭其提供的5份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转租租金,从而证明其是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租用该轮,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4.被申请人否认应由其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油款的另一个理由是:《“皖如”轮53航次TCT租金处理协议》是由双龙货运代理公司郭××先生与申请人签署的,与被申请人无关。仲裁庭认为,基于以上第2点所述理由,郭××先生在本案租约上签字应当认定为是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租约上签字,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样应当认定为是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签字,被申请人事后否认该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意见,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项下的承租人,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油款。

(二)租金及油款问题

1.租金

经查该轮在装港大连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和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该轮于1997年3月16日06:50时到达大连港锚地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经查由(略)出具的该轮在吉大港的事实记录,该轮于1997年5月5日16:30时在吉大港卸货结束。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租约第3条的规定,申请人应于该轮到达大连港之时交船,被申请人应于该轮在吉大港卸货结束引水员离船之时还船,申请人自1997年3月16日06:50时起算租期,于1997年5月5日16:30时结束租期,并无不当,租期计50天9小时40分(50.4028天)。该轮在大连港修船1天、在吉大港因吊杆故障停工8小时30分、在吉大港因吃水问题延误2天,合计应停租3天8小时30分(3.3542天)。被申请人实际租用该轮47.0486天(50.4028天-3.3542天)。按本案租约第10条规定的租金率每天4000美元计算,租金为(略).40美元,扣除租约规定的3.75%佣金7057.29美元后,被申请人应付租金(略).11美元。被申请人已分三批支付租金(略)美元、(略)美元、人民币(略)元(折合(略)美元),合计(略)美元。被申请人应付租金(略).11美元减去已付租金(略)美元后,被申请人尚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略).11美元。

2.油款

申请人提出,交船时船上存燃油177.30吨,申请人添加燃油100.43吨,还船时船上存燃油165.73吨,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燃油112吨,燃油价每吨160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燃油款(略)美元;交船时船上存柴油118.20吨,还船时船上存柴油100.35吨,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柴油17.85吨,柴油价每吨220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柴油款3927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燃油款和柴油款合计(略)美元。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该笔油款已在申请人与郭××先生1997年6月6日签署的《“皖如”轮53航次TCT租金处理协议》中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该笔油款数额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意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及油款合计(略).11美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30天内向申请人付清租金及油款(略).11美元,及其自1997年6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申请人未提出其为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的数额及有关凭证,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考虑。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元,应退还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的预缴仲裁费,即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所列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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