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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协议争议仲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2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本分会)根据申诉人××大酒店(原上海××宾馆)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89年10月21日签订的《香港××有限公司承包上海××宾馆经营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92年11月10日向本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关于香港××公司承包上海××宾馆协议的争议仲裁案。

申诉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没有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指定仲裁员,本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同时,本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指定×××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及有关材料,被诉人没有提交答辩和材料。仲裁庭于1993年4月30日在上海开庭审理,申诉人按时出庭并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没有出庭,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不出庭的理由或原因,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休庭后,根据仲裁庭的意见,本分会秘书处以书面形式将庭审情况告知被诉人,并给被诉人再次请求开庭、陈述或书面答辩的机会。被诉人仅来函说明收到仲裁庭发出的有关文件,但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答辩。本案现审理终结。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本案案情:

申、被诉双方于1989年10月21日签订《香港××有限公司承包上海××宾馆经营协议书》(下称“承包经营协议书”)。1990年2月3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沪经贸外资字(90)第113号文批复,同意香港××有限公司对上海××宾馆进行承包经营。

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六条规定,“被诉人应在1990年6月前投入200万港元作更新改造费用。1989年12月开始进行改造,1990年4月1日前结束,费用在承包期内分五年计入成本,但不作固定财产增值。”协议签订后,被诉人于1990年3月1日派汤××到酒店任总经理,行使承包权利。

但200万港元更新改造费用一直未到位。

同时,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被诉人应交付的承包基数第一年为美元27.03万元,后经双方协议,申诉人自愿作出让步减为外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年承包基数额较第一年递增7%,以半年计算,为美元14.46105万元。此第十一条之规定,被诉人亦未履行。

自1990年3月1日至1991年9月16日,酒店为被诉人承包的经营期间亏损总额为人民币134.72万元,扣除被诉人代付的两笔款子,实际亏损额为人民币124.24万元。此项亏损金额计算是由双方委托的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核算的结果,申、被诉人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由于被诉人的200万港元迟迟没有到位,双方多次协商,于1991年7月12日申、被诉双方又另行签署了“关于香港××公司承包酒店抵押金限期到位的最终协议”。但是,被诉人没有履行“最终协议”的资金到位义务,并表示愿意承包赔偿责任。

申诉人因被诉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终止承包协议。1991年11月25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下达沪外资委协字(91)第780号文:“关于撤销香港××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上海××宾馆”的批复。据此,《香港××有限公司承包上海××宾馆经营协议书》正式终止。前后总共承包了一年半时间。

为此,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履行给付承包费用,并赔偿因被诉人的违约而导致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即承包期间的经营亏损。被诉人不作任何表示。申诉人遂于1992年11月10日向本分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如下:

1、裁决被诉人应按承包协议书等有关约定,给付申诉人承包基数第一年为外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年以半年计算为美元144,610.50元;

2、裁决被诉人承包经营本酒店期间亏损责任,实际偿付给申诉人亏损金额1,242,440.86元人民币。

3、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1、《香港××有限公司承包上海××宾馆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并报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因而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申、被诉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被诉人未按承包经营协议的规定提供200万港元更新改造资金,虽经申诉人多次催促,并同意一再协商延期,被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履约诚意,直至撤销该承包协议,该项资金仍未到位,被诉人应负违约责任,无可异议。

3、被诉人在承包协议书开始生效后,即于1990年3月1日派总经理行使承包的权利,履行经营管理的职责。按承包协议,第一年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承包基数27,300.00美元,后经双方协议,申诉人自愿作出让步,改为外汇人民币50万元,被诉人同意,并表示愿意支付,但是迄未给付。本仲裁庭认为被诉人理应履行此项义务。

4、被诉人承包期间的第二年因只承包了半年,承包基数额应以半年计算,为美元144,610.00。被诉人也未给付。申诉人要求给付的请求合理。但第一年承包期间申诉人自愿将被诉人承包基数减让,已如上述。在第二年半年的承包期间,各种客观因素并无明显变化,故本仲裁庭认为第二年的承包基数额亦宜酌减为美元72,000.00较为合理。

5、被诉人承包期间酒店的经济亏损计人民币1,242,440.86元,主要因约定的200万港元更新改造资金迄未到位,酒店设备陈旧,致使营业不振,再加上承包经营管理不善所致,自应由承包人负责。但考虑到有申诉人参加的酒店管理委员会,在当时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亏损,因此,申诉人对此亏损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本仲裁庭认为承包期间被诉人应赔偿的经济亏损额应当酌情减少为869,715.00元人民币,以示公平。

三、裁决

1、被诉人应当给付申诉人第一年承包基数外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年半年的承包基数美元7.23万元。

2、被诉人应当承担由于违约所造成酒店经营亏损的责任,应支付给申诉人人民币869,715.00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44,300.00元,被诉人承担70%,计人民币31,010.00元;申诉人承担30%,计人民币13,290.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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