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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甲、熊某某诉被告龙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汉族。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玉新,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甲、熊某某诉被告龙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原告龙某甲、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然,被告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新、申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熊某某诉称,被告系二原告的二女儿,其自己有三套房屋,但长年来被告一直在二原告居住的房屋里,但其不是想尽赡养义务,而是经常无事生非,与二原告争吵后辱骂、威胁进而还曾动手殴打老人。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需要药物来维持身体,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还是经常吵闹、威胁二原告。二原告先后三次报警,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将被告驱逐原告的房屋,来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以及最基本的家庭生活秩序。但每次都只能口头调解以及劝阻,之后被告又开始无事生非。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还使原告从身心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五普家属院老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搬出。

被告龙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的不完全是事实。2、被告并没有不赡养老人,也没有对二原告进行打骂,相反的是二原告及其儿子龙某对被告进行了殴打。3、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原被告并未威逼原告。4、原告是在受到了个别人的挑唆下与被告产生矛盾,而且在被告受到殴打时,也拨打了110进行求助。5、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中,是基于买卖协议和伺候来人做出的决定,原因是二原告年事已高,原告的儿子长年在外工作,无法照顾二原告,二原告的大女儿也居住在二原告处,但精神上有疾病,也需被告照顾。在这几年中,二原告生病住院均为被告照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照片两份。并有证人王蔚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也不完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为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有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五普大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房产所有人为龙某甲,共有人为熊某某。现该住房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07年8月11日售房协议做为共有人的原告熊某某本人未签字,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另,被告龙某乙本人现有两套住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龙某甲,共有人为熊某某,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从该住处搬出。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五普大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中搬出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该房屋已经卖给被告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没有共有人熊某某的签字认可,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五普大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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