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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鱼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8-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85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海洋渔业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国××贸易商社(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出口冷冻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1997年7月14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于1997年8月25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10月13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1998年3月11日,本案在北京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庭审。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仲裁反申请书,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已超出反诉期限且未办理反诉手续。基于被申请人在其1997年10月9日的答辩中已表达其反诉的愿望,故仲裁庭认为,反诉仲裁申请可以受理,并给予被申请人完善其反诉手续的期限。据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又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根据本案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裁决。

本案事实、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出口合同。约定:申请人以CIF釜山到岸价360美元每公吨售予被申请人俄罗斯海域生产加工冷冻狭鳕原条鱼610吨,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不可撤销信用证后15日内,船到被申请人港外锚地,被申请人负责其国内接船、报关、进港、检验等一切手续。申请人运输船大副同被申请人接货人共同理货校对品种、种类及数量,签字后生效,并在卸货后2日内,被申请人将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规格、比例传真申请人,申请人凭大副收据和进口质量、检疫证、商业发票向银行议付;货物到达釜山港,被申请人应在36—48小时内卸货完毕,并进行现场质检,如合要求,应于2日内以传真形式将清洁检疫报告传告申请人。船至港口有关费用,依被申请人1993年8月5日传真所列项目及费用标准为据,由申请人从货款中抵付。合同为中韩两种文本,具同等效力。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诉称:

合同签署后,被申请人于1993年8月10日开具信用证,规定最迟于8月20日装船,但该信用证所列单据与合同规定不符,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两次改证,信用证到期日改为9月10日,其他条款与合同还有很大差距。尽管如此,申请人还是于1993年8月25日将第一批货479.03吨运至釜山,被申请人于28日卸货,30日卸完,申请人船大副与被申请人代表依合同规定对货物检验确认,对数量品种规格进行了校对,然后签字。双方确认大口鳕鱼占85%,明太鱼占15%,总重量474.21吨。但被申请人坚持以韩国釜山水产品检验所的检验结果为100%明太鱼为准(该检验报告至今未传给申请人),否认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并以明太鱼为韩国限制进口不能检疫为由拒不签发检疫报告给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无法向银行议付,承兑货款。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付款被拒绝。后申请人提出将货拉回,被申请人则提出要求申请人发函承认发错鱼并承担此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于1993年底第二次开出信用证,价格仅为每公吨125美元,申请人未同意。后被申请人称将该批货以每公吨205美元转卖给日本一公司。申请人要求将该转卖款付给申请人亦可,但被申请人反让申请人支付其2592.10美元的损失。1996年8月14日,申请人去电被申请人提出偿还一半货款即(略).4美元,被申请人亦不同意,申请人因而提起仲裁。

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两种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标的中文称狭鳕,据“太平洋西部经济鱼类词典”,狭鳕即明太鱼;合同标的韩文中文称之为大口鳕,申请人提供的货物85%为大口鳕,15%为明太鱼,符合被申请人的要求和合同规定,且双方已依合同规定共同确认该批货物的数量、种类、品种。被申请人提出的100%明太鱼的检验报告背离事实。申请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CIF价格条件,被申请人办理进关手续,承担不能入关的风险,被申请人在不能入关情况下提出100%为明太鱼的检验报告是转嫁风险至申请人,违反CIF术语规则,违背诚实信用的国际贸易准则。

申请人在其补充材料中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了补充意见,并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了反驳。其要点为:

1.关于合同标的品名。申请人指出本案合同标的是鳕鱼,申请人提供的“太平洋西部经济鱼类字典”已清楚地说明了鳕鱼、大口鳕和明太鱼的关系,被申请人亦引用该字典,仲裁庭亦应认定该字典作为裁定双方关于品名争议的依据。信用证及来往传真使用(略),是鳕鱼,表明合同的标的是鳕鱼,包含大口鳕和明太鱼(狭鳕),因此,申请人的供货100%符合合同规定。被申请人的反诉与申请人毫无关系。

2.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下家永德商会的合同标的是大口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标的是鳕鱼,两份合同的标的不一致。被申请人与其下家的合同不可能是根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1993年7月30日的合同签订的。

3.被申请人与其下家合同称“双方根据1993年7月30日中国××海洋渔业公司和韩国××贸易商社签的俄罗斯产冷冻大口鱼合同,乙方同意全量购入甲方合同签的商品”,但本案合同标的是610吨,不是479.03吨,表明该合同与本案合同无关。

4.被申请人的下家合同价格高达995美元/吨,与本案合同差价为635美元/吨,申请人怀疑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该合同原件,仅是合同的中文译文和收据。

5.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依据其与下家的合同收取了1亿韩元的定金。其与下家合同于1993年8月24日签署,被申请人于8月28日发传真称本案合同项下货物100%为明太鱼。被申请人于8月28日以后收到定金,合同才生效,若被申请人在明知货物有问题时仍促成与下家的合同生效,便是欺诈。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下家合同是虚假的。

6.反诉申请已过时效。

本案合同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被申请人在其反诉申请中称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参照国际惯例,申请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时效问题为实体问题。

被申请人与其下家的合同,在1998年3月11日之前申请人从不知晓。在长达5年时间里,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提出过任何关于此合同的索赔。被申请人所称双方签署的意向书与本案合同无关。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9日提交答辩书时提出反诉,已过时效。反请求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本金(略).8美元,利息(略).2美元,共计(略)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同时,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提出答辩及仲裁仲裁反请求,主要内容为:

1.关于合同标的品名。

合同签署的品种为大口鱼((略)),据合同开具的信用证所列品名也是(略)。

明太鱼是韩国限制进口商品,申请人接到信用证后对(略)品名未提出异议。如果合同品名为明太鱼,应用(略)表示。申请人未对合同及信用证规定提出修改,却发来与合同和信用证不一致的明太鱼。

2.关于商品检疫。

商品检疫是依信用证规定,以韩国政府机关所发检疫证为主,申请人大副与被申请人代表共同署名的检疫证为次。

被申请人代表与申请人大副签署85%为鳕鱼,15%为明太鱼,是依申请人的要求尽快卸完货将申请人送回,被申请人认为对品名的正确检查由韩国检验机关判定。

韩国检验机关检验结果100%为明太鱼,被申请人依合同规定于2日内将检验报告书传真申请人。申请人无法索取贷款的原因是检验报告书品名为明太鱼与信用证品名大口鱼不同。明太鱼为韩国禁止进口货物,为此被申请人在报纸上受到指责,并受到税务部门调查,物质、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失。

1996年1月1日起,韩国允许进口明太鱼,其品种序号与大口鱼完全不同:明太:0303—79;大口:0303—60。

3.被申请人立即通知申请人货物不是大口鱼而是明太鱼,并提出多种解决办法。申请人开始对错发货表示歉意,并要求换回明太鱼,但未送交韩国海关必需的有关文书。后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同意,将该批货以比饲料略高的价格卖给日本一公司。

4.被申请人在确认申请人发的货为明太鱼之后,曾于1993年12月拟定关于大口鱼款项在以后贸易中解决的意向书,但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要求将原货运走或者重新发货。

5.被申请人于1993年底以每吨125美元开信用证的理由是为了将鱼处理给日本一公司,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后未能将货款返还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此期间损失严重,无法补偿。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约造成被申请人利润损失,以及其支付下家1亿韩元违约金的损失。

被申请人在其补充材料中称:

1.关于合同标的。

鳕鱼英文称(略),明太鱼(狭鳕)英文叫(略)。鳕鱼属大口鱼目,大口鱼科,大口鱼属;明太鱼属大口鱼目,大口鱼科,明太鱼属。两者不同。

申请人也承认本案合同标的为鳕鱼,亦称包括大口鱼和明太鱼,表明交付大口鱼可以,交付明太鱼也行,但是,国际贸易中不可能存在这种不明确标的的合同。

2.申请人称两种合同文本具有同样效力,中文本合同签的是狭鳕,韩文本合同签的是冷冻鳕鱼。申请人称其履约一直按鳕鱼对待,中国对鳕鱼分类一直不细,狭鳕叫鳕鱼,大口鱼也叫鳕鱼,但申请人的这种说法没有依据。说鳕鱼和明太鱼是同一种鱼是掩盖其违约行为。“太平洋西部经济鱼类词典”明确称(略)是大口鳕,即鳕鱼、大口鱼、大头鱼,根本没有狭鳕叫鳕鱼的说法。

3.被申请人与其下家合同是根据本案合同签署的,其标的数量之差是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准确的数量,合同第3条规定每次交货数量500—600吨,第6条规定信用证开设量最低为610吨货的资金;被申请人与其下家合同规定7天之前被申请人向其下家通知供货,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1993年8月20日传真内容和1993年8月23日传真的发票和装箱单内容,于1993年8月24日与××商会签署479.03吨合同。

4.被申请人于1993年8月24日收××商会1亿韩元定金,于1993年10月24日赔偿××商会2亿韩元定金,其中1亿韩元为赔偿金。

综上,被申请人经修改提出反请求如下:

1.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直接损失50万元人民币。

2.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和律师费。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未确定应适用的法律,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明示表达了适用中国法律的意愿,故本案仲裁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适用中国的有关法律。

(二)关于本案合同标的物的品名

经查,本案合同有中、韩两种文本。合同第11条第3款规定,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其中,中文本合同第1条有关产品名称规定为冷冻狭鳕原条鱼。韩文本对此的规定,被申请人称为冷冻鳕鱼。被申请人开具的信用证称为(略)。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太平洋西部经济鱼类字典”,鳕鱼的英文名称为COD;狭鳕(即明太鱼)的英文名称为(略)。据此,仲裁庭认为,由于本案中、韩两国文字的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两种文本冲突的情况下,以信用证开具的英文名称为准,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中称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为(略)未提出异议,且在提供的装箱单、发票以及提单等有关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单据时均使用(略)的品名,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品名为鳕鱼,而不是狭鳕(明太鱼)。

(三)本案合同的履行

经查,199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开具了本案合同项下价值(略)美元的信用证,后两次改证,装运期改为最迟于1993年8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延至1993年9月10日。申请人于1993年8月25日将第一批货479.03吨运至目的港釜山港。被申请人于1993年8月28日开始卸货,30日卸货完毕。1993年8月30日,承运人代表与被申请人代表签署了货物的数量和品种的交货证书((略)):(略)(大口)为85%,(略)(明太)为15%;总重474.21吨。

此后,被申请人于1993年9月2日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提交韩国国立水产品检查所釜山支所进行检查,结果为明太鱼。

但承运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韩国船代于1993年9月1日致申请人函中已提到“韩国水产品检验员鉴定你们这些货不是冷冻鳕鱼而是冷冻明太鱼”。

1994年6月23日,申请人函致被申请人要求将韩国检验机构开具的检验报告传真给申请人。

此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就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运回中国以及同时进行其他贸易补偿进行协商。

1993年10月21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告知处理意见:“(1)我们的要求是大口鱼与明太鱼分类处理好(首先以××签字为准,把15%明太鱼分类出来),鲜度上有问题价格也可适当低。(2)如果分类有困难,以比饲料稍高价格,尽量在韩国给予处理,互相之间的损失在下次贸易中加以弥补。”

被申请人于1993年底向申请人就本案合同项下货物以每公吨125美元价格开出第二份信用证,申请人不予接受。

1993年12月,被申请人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以每公吨205美元的价格卖于日本一公司,得总货款(略).15美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此笔货款,被申请人认为不但全部贷款已抵其损失,且申请人还应支付其2592.10美元。

1996年8月14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称同意被申请人只支付一半货款,即(略).4美元。

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庭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品种检验。

根据本案合同第5条规定,申请人的运输船大副与被申请人的接货人,共同理货核对品种、种类及数量,签字后生效。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至港后,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上述规定由申请人的运输船长与被申请人代表对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核对,确认大口鳕鱼((略))85%,明太鱼((略))15%,数量474.21吨,并共同签署。对此,仲裁庭予以认可。

至于1993年9月2日,被申请人提交韩国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100%明太鱼的报告,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明确规定品种检验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未规定由韩国检验机构进行,因此,对于该份检验报告,仲裁庭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共同签署的交货证明((略)),又根据仲裁庭上述2关于对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品种确定为(略)的认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交付的货物有15%的明太鱼不符合同规定。对此,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关于货款。

鉴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只有15%为明太鱼,且双方已签署了交货证书,因此,被申请人无合法理由不收货物或拒付货款,更无理由在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转卖他人之后仍不支付货款。被申请人收取本案合同项下货物之后不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申请人交付的本案合同项下货物有15%不符合同规定,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货款应降价15%,被申请人须交付申请人货款(略)美元。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其100%货款及其利息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鉴于被申请人收货之后不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且申请人因交付含有15%不合合同规定的明太鱼,仲裁庭已认定货款降价15%作为补偿,并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仲裁费和律师费,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

鉴于申请人的大部分仲裁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因此,本案本诉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由被申请人承担70%;反诉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略)美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4.本案本诉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由被申请人承担70%;反诉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款项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加计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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