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合资经营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8-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87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2月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合资合同的争议案。

1997年4月7日,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7年5月20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7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仲裁补充反请求书”中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并请求仲裁庭就此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依据仲裁规则第57条的规定,仲裁庭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中间裁决,要求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合资公司的有关会计资料,由仲裁庭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申请人未履行上述中间裁决。

1997年8月22日,申请人提出要求仲裁庭作出合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申请人履行合资合同时是否存在虚报设备价格、虚假出资的中间裁决的申请。仲裁庭于1997年12月16日,就上述问题作出了部分裁决。

1998年3月5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8年5月7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9年2月28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资经营××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合同”,合资合同规定:双方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名称××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为树脂制品(接着剂);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10万美元,其中流动资金33万美元,注册资本为77万美元。甲方以进口机械设备27.79万美元、国产设备40.12万元(约折10.71万美元),认缴出资38.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乙方以机械设备认缴出资38.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各方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出资。

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责。

双方在合资合同中还就资本转让、合营各方的责任、技术与设备。董事会及管理机构、原材料和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事项作了约定。

1989年3月1日,合资合同经××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89)×外经合字第X号文批复,同意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于1989年3月2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在合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1月15日依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无效。

2.宣告解散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一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归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返还购买设备款(略).84美元。

4.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出资所造成的损失(略)美元。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并提出如下反请求:

1.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开合资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的经营状况和有关财务账目。

2.裁决申请人立即停止对合资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合资公司名称及被侵权前的正常经营。

3.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由于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4.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

1997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其“仲裁补充反请求书”中将原反请求的第2、3项请求变更为下述第2项请求,并补充提出第1项请求:

1.裁决终止合资合同,并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

2.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为:①合资公司经营期间被申请人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利润;②合资公司被申请人擅自歇业至裁决之日止的被申请人应分取的预期利润(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以合资公司1992年-1994年3年间的平均利润为准计算);③被申请人应享有的合资公司的商誉、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保留继续追索由于申请人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其他损失]。

1998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第2项反请求作了如下说明:

由于申请人拒不履行中间裁决,被申请人无法准确了解合资公司的资产状况。被申请人对第2项反请求关于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暂定为人民币3249.51万元。其中:(1)合资公司经营期间被申请人按出资比例应分取利润为人民币1584.56万元。(2)合资公司被申请人擅自歇业至裁决之日止被申请人应分取的预期利润为人民币1164.95万元。(3)被申请人应享有合资公司的商誉、商标权益为人民币500万元。

申请人称:

1989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拟设立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为(略)美元,双方出资比例各占50%。被申请人以机械设备(略)美元作出资,负责进口机械设备。但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不了解强力接着剂整厂设备国际市场价格行情,虚报机械设备的价格,将整套设备的价格报为(略)美元,以欺诈手段,迫使申请人于同年2月28日与其签订合资合同。

合资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89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略)美元,又于1989年9月6日支付(略).84美元,合计(略).84美元作为出资购买机械设备款,并由被申请人分别出具收据。被申请人收款后,于1989年12月为合资公司进口整套机械设备,作价为(略)美元。整套机械设备进口后,经申请人查验,发现是旧机械设备,其中一部分不能正常运转。于是,申请人在1990年9月2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中正式提出索赔。申请人由于受被申请人虚假的设备报价事实所瞒骗,故于1990年12月20日与被申请人就进口设备陈旧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赔偿(略)美元。

后来申请人在经营合资公司过程中,逐渐了解到上述整套机械设备国际市场价格的行情,发现受被申请人欺诈。申请人于1995年8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对上述机械设备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1995年9月。鉴定结果为上述设备若为全新设备,价值为(略)美元。1996年10月,申请人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1989年12月,鉴定结果为,上述机械设备若为全新设备,其价值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略)美元。与申请人汇出的购买机械设备款相比较,申请人已多付(略).84美元。况且,被申请人承认上述机械设备为旧设备,被申请人同意赔偿(略)美元。以进口设备时的市场价值减除(略)美元,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负责进口的上述机械设备当时的市场价值最多也只有(略)美元左右。

根据上述鉴定结果,很明显地得出结论:被申请人非但没有出资(略)美元购买机械设备作为向合资公司注资,反面从申请人支付的(略).84美元购买机械设备款中骗取了约(略)美元。

被申请人则称:

合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同是有效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申请人主张合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合资公司成立后,合资双方根据合资合同第6条的规定,及合资公司第1次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第2项精神,于1989年4月11日签署了“购货确认书”,申请人对委托被申请人购买的机械设备作出确认。申请人随后于1989年5月7日和9月6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略)美元及(略).84美元。被申请人于1989年12月为合资公司进口整套机械设备,价格为(略)美元。在合理的索赔期限内,申请人或合资公司均无对机械的价值及品质依法提出异议,由此可推定被申请人已依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0年9月24日签订的“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明确确认:1.中外合资经营性质不变。2.双方同意遵守合营的有关合同、章程。3.承认被申请人实际出资额。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依法享有合资公司50%的股权。

被申请人受合资公司委托购买的机械设备,确有部分为旧设备,对此在1990年申请人已提出索赔要求,经友好协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0年12月20日签订“关于××树脂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外方对原进口设备陈旧向××公司赔偿的协议”,对被申请人疏忽购买了部分旧设备造成合资公司的损失作了处理。该协议载明:经中外双方1990年12月19日在××公司友好协商,外方愿意赔偿××公司的损失费(略)美元;中外双方同意在1991年-1992年度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向外方应缴的承包费中扣除所有索赔金。合资公司董事会于1995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公司承包金处理办法的决议”、“关于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续期问题的决议”两份决议,也明确表明,扣除被申请人承诺补偿之设备费(略)美元外,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承包款(略)美元。由此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6年前已就进口部分旧设备问题达成协议,申请人也完全根据协议履行了其应履行的补偿义务,申请人依法无权再就机械设备问题提出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即使6年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就旧设备问题达成任何协议,被申请人受合资公司委托于1989年12月进口机械设备,申请人不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索赔请求并举证,而于机械设备进口近7年之后,借用违反我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而作出的《价值鉴定书》(根据该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而申请人提交的鉴定书是以作出鉴定日之前7年作为鉴定基准日,明显违反该条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还对其提出的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了如下说明:

在合资公司经营近一年半后,申请人提出承包经营合资公司,双方遂于1990年9月24日签订了“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承包合资公司,承包期为3年。自此,申请人一方全面掌握了合资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由于申请人拒不遵守合资合同及合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无法行使股东权益,对合资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直至1997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经查询后,才知申请人已于1996年擅自将合资公司申请歇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立即向仲裁庭及被申请人公开合资公司自成立至停止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目,并承担由于其出示虚假账目而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

申请人自1990年与被申请人签署“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起,开始实施一系列侵害被申请人权益的行为。该等侵权行为,初期是以不缴付承包金及不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向被申请人公开合资公司每年财务状况等形式体现,自1995年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以对合资公司的侵权行为来完成。1995年2月28日,申请人举行迁址仪式,将合资公司搬迁到××市××镇××工业区。随后,申请人为达到非法侵占合资公司的目的,声称为避免假冒伪劣现象发生,以合资公司名义发出××树脂转新包装告示,××产品更换包装后称“××树脂”并在新包装产品品名“××树脂”后加注明“原××树脂”。上述一切行为完成后,申请人于1995年6月6日召开“××××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开业典礼,邀请合资公司的经销商与有关人士参加,正式宣告合资公司更名为××树脂。申请人开始以××公司名义从事合资公司原来的经营活动。××公司保留了合资公司的经营领导班子、员工、产品甚至联络电话。而至此时,××公司还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准注册变更,因此,申请人认为:1995年6月6日开业的××公司与原合资公司是同一企业。

申请人为使其非法侵占合资公司的行为合法化,于1995年8月9日将其控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聚氨脂有限公司(1992年成立,下称××公司)更名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将其住所由××镇×西变更为××××工业区(即合资公司新址),并于1995年8月30日将××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生产聚氨脂单体、预聚体。弹性体及其深加工产品变更为生产聚氨脂单体、预聚体、弹性体及其深加工产品、树脂制品,即增加了树脂制品的经营项目。在上述一系列行为完成之后,申请人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将经营状况甚好的合资公司申请歇业,申请人以偷梁换柱之术,以现××公司的名义,占有了由合资公司被擅自更名且未获得公司注册登记的××公司的全部有形、无形资产,完成了申请人的全部侵权行为。据被申请人调查,××公司于1995年前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未实际从事经营,更未从事树脂制品的生产,××公司也未向现××公司投入过任何资金、生产技术及生产设备。

××公司1996年版的宣传画册可从一个侧面清楚地反映申请人肆无忌惮地侵害合资公司权益的恶劣行为。该画册从设计意念、构图到文字介绍等,均与合资公司以前的宣传画册一模一样。

申请人则称:

××县外经委对本案合资合同、章程的批复只能证明合资公司立项。报批程序合法,不足以证明合资合同不存在虚报设备价格问题。主管部门在审查时没有发现合同的违法内容,不等于合同不存在违法内容。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虚假出资,对其作价投资的设备价格提出异议,不存在时效期限问题。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的中方投资者,与合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设备买卖与合资经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设备买卖关系是在合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只有当合资公司就设备买卖方面的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才要考虑时效问题,才需要对合资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的准确日期进行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与被申请人是合资经营关系。在合资合同没有解除时,合资一方随时可以就合资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有争议的问题提起仲裁,不存在时效问题。被申请人直到现在仍不承认当年虚报设备价格、虚假出资的事实,在与申请人的合资经营这一法律关系中,仍在延续其对申请人的欺诈行为,所以,申请人提起仲裁不存在时效问题。

关于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侵权问题,申请人则称,被申请人在“仲裁反申请书”中提出的侵权问题与事实不符。1995年5月31日承包期满后,由于合资双方对承包期满后的经营方式、增加投入和分配办法等不能达成一致,自1995年6月1日起,申请人不再继续单方承包经营管理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开始处于停产状态。合资公司成立时的进口设备等全部资产都封存在合资公司里。1996年和1997年,申请人仍负责为合资公司办理了年审登记,并未将合资公司申请歇业。申请人并未将合资公司搬迁到××市××镇××工业区,实际情况是××聚氨脂有限公司在1995年2月28日举行过迁址转产更名仪式,该公司自这一天起对外打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招牌,而合资公司一直在原地址。至于申请人称,合资公司的产品更换包装后称“××树脂”,并在新包装产品品名“××树脂”后加注明“原××树脂”,事实上,申请人从来没有干过此类事情,也不知道有此类事情发生。况且,申请人从来没有控制过××公司的经营权,现在申请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了,被申请人把对××公司的种种指责都归于申请人是没有道理的。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争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是双方本着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签订的。1989年3月1日,经××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89)×外经合字第X号文批复,同意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于1989年3月2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仲裁庭认为,从合资合同的内容来看,没有违反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履行了报批手续。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以旧设备冒充新设备,并虚报设备价格,是属于合资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与合资合同的效力无关。因此,合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依据合资合同的规定,合资公司采用的进口设备由合营各方共同确定,并由合资公司(或委托被申请人)订购。

在合资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用于出资的进口机械设备均是由被申请人负责在境外订购。1989年4月8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由合资公司委托被申请人负责对外签订进口设备合同。为此,同年5月7日和9月6日,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略)美元和(略).84美元的购买机械设备款。被申请人于1989年12月为合资公司进口了整套机械设备,报价为(略)美元。

1991年12月24日,××会计师事务所就合营双方的出资情况,出具了(91)南会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该份验资报告书确认,截至1990年1月31日,申请人投入现金(略).84美元,投入设备等价值人民币(略).92元(折合(略).99美元),投入现金人民币(略)元,折合(略).17美元),以上3项共计(略)美元。被申请人投入机器设备等(略)美元。在该份验资报告附具的出资表的甲、乙方栏下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代表的签字。

在被申请人庭审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有合资公司所购买的机械设备的供应商××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发票。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未向××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机械设备的货款。

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被申请人购买的进口机械设备中有5台旧设备,1990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关于××树脂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外方对原进口设备陈旧向××公司赔偿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赔偿合资公司损失费(略)美元。该笔赔偿金在1991年-1992年度申请人承包合资公司向被申请人应缴的承包费中扣除。赔偿金归合资公司所有。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受合资公司的委托,为合资公司进口机械设备,理应注意机械设备的价值及质量与技术标准,申请人作为合营一方也应对此予以应有的关注。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进口的机械设备中确有5台旧设备,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此问题已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给合资公司予以赔偿。而且,申请人对进口机械设备的价值与价格有异议,也应在1990年6月1日接受承包时,或者在1991年12月24日提交验资时提出,或申请评估,但申请人在使用上述机械设备6年多之后才申请评估,并提出异议,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不存在虚报设备价格以及虚假出资的问题。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购买设备款(略).84美元的请求,以及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不出资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略)美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1990年9月24日,合资双方签订了“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对合资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自1990年6月1日起至1993年5月31日止。承包期分为3个阶段,即从1990年6月1日至1991年5月31日为第一阶段,这个阶段是试产期,免予缴承包款。从1991年6月1日至1992年5月31日为第二阶段,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缴纳承包款(略)美元,1992年6月1日至1993年5月31日为第三阶段,申请人应缴纳承包款(略)美元。此外,该协议规定,对于被申请人进口的设备中的5台旧设备,申请人保留索赔的权利。承包期届满之后,合资公司实际上仍由申请人经营管理。1995年3月28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续期问题的决议”,同意自1993年6月1日起至1995年5月31日止两年时间继续由申请人承包经营。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承包金(略)美元,其中1993年6月1日至1994年5月31日的承包金(略)美元,应于1995年5月30日前汇到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的承包金(略)美元,应于1995年8月31日前汇到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同日,合资公司还作出了“关于××公司承包金处理办法的协议”,规定申请人应于1995年4月30日前,将1990年6月1日至1993年5月31日的承包金(略)美元支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付款前,根据承包协议扣除作为旧设备的补偿款(略)美元,以及被申请人负责应收的货款、借款、烂账等款项,以上应扣除款项归合资公司所有。由于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被申请人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96)×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终止法院诉讼,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裁决解决。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自愿结束法院的诉讼事宜。

2.将双方自合作以来所产生的纠纷,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于1997年8月8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在1998年3月5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双方的全权代理人再次确认上述承包协议争议交由深圳分会仲裁。

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上述承包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也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四)依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承包经营合营企业,必须由合营企业与承包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而且,须由合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报批。

经查,“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而不是由承包者(即申请人)与合资公司签订的。对于合资公司自1993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实际仍由申请人单方经营这一事实,合资公司董事会也作出了“关于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续期问题的决议”,但就申请人承包经营合资公司的问题,合资公司自始未履行向原审批机关的报批手续,因此,仲裁庭认为,上述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上述承包协议虽属无效,仲裁庭注意到,签订此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1990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合资公司实际上也由申请人单方经营,但被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在此期间未取得任何收益。仲裁庭认为,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一定的金额作为补偿。因此,在申请人单方承包合资公司期间,申请人应补偿被申请人(略).36美元。被申请人要求分取在此期间利润的请求不再考虑。

(五)被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合资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的经营状况和有关财务账目。因此,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公开合资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的经营状况和有关财务账目的反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表达了终止合资合同的愿望,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终止合资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仲裁庭考虑到,由于申请人拒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中间裁决,仲裁庭无法了解合资公司在1995年5月31日以后的经营状况,因此,仲裁庭认为,在合资公司的清算过程中,应由清算小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自1995年5月31日至今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对于合资公司1995年5月31日以后的赢利或亏损,双方应按合资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或分担。清算后,合资公司如有剩余财产,双方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资公司的商誉和商标权益亦应纳入合资公司的清算财产,进行处理。

(七)至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合资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所提出证据不足于证明是申请人所为,仲裁庭无法认定。

(八)本案申请人预缴的仲裁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本案被申请人预缴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70%,被申请人承担30%。

三、裁决

(一)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略).36美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终止合资合同,依仲裁庭意见(六)所定原则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

(三)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公开合资公司成立以来历年的经营状况和财务账册。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部分反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用共计人民币××××××元,其中申请人缴纳的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缴纳的仲裁费用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70%,被申请人承担3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