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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英等倒卖车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英;2004年4月26日因倒卖车票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11日曾因犯倒卖车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彩英;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柳佳;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刘某某,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娟;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杨爱玲;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礼中;2008年10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王彩英、杨柳佳、曹某某、曹某娟、张礼中、杨爱玲、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该院提请,同年7月5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陈某英、王彩英在没有经营铁路客票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铁路上海站及周某地区囤积、倒卖火车票;被告人杨柳佳明知陈某英从事倒卖车票活动,仍与之勾结,利用自己在上海铁路局上海站售票车间担任售票员的工作便利,召集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到上海站售票处排队购票为陈某英提供票源;被告人曹某某、曹某娟、杨爱玲、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在铁路上海站售票处购得车票后加价提供给陈某英;被告人张礼中明知陈某英从事倒卖车票活动,仍积极为陈某英提供票源。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春运期间,被告人陈某英、王彩英为倒卖车票,将由王彩英承租的上海市闸北区蕃瓜弄X号X室作为藏匿火车票的窝点,然后套购、囤积了上海至全国各地的紧俏火车票共同用于倒卖。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25日,将被告人陈某英、王彩英相继抓获并对上述房屋进行搜查,当场从由被告人陈某英、王彩英共同控制的衣柜抽屉等处查获囤积用于倒卖的各类有效火车票共824张,票面额共计人民币278,3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被告人杨柳佳同陈某英相互勾结,召集了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在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售票大卖场排队购票共53张(票面额共计23,700余元);被告人曹某娟、杨爱玲闻悉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倒票牟利的情况之后,亦在该大卖场排队,分别购票27张(票面额共计12,206元)和24张(票面额共计11,000余元),为陈某英等人套购、囤积和倒卖车票提供票源。其中:

1、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至25日,共购得上海至成都座位票5张、上海至乌鲁木齐卧铺票20张、上海至武昌卧铺票5张、上海至长春卧铺票5张,票面额共计18,200余元,然后将上述车票每张加价30元提供给陈某英。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至24日,共购得上海至南昌动车票5张、上海至武昌动车票8张、上海至长春卧铺票5张,票面额共计5,500余元,然后将上述车票每张加价30元提供给陈某英。

3、被告人曹某娟于2010年1月21日至25日,共购得上海至成都卧铺票5张、上海至汉口动车座位票7张、上海至乌鲁木齐卧铺票5张、上海至哈尔滨卧铺票10张,票面额共计12,206元,亦将上述车票每张加价30元提供给陈某英。

4、被告人杨爱玲于2010年1月21日至24日,共购得上海至乌鲁木齐卧铺票10张、上海至成都座位票2张、上海至汉口动车座位票5张、上海至重庆座位票2张、上海至长春卧铺票5张,票面额共计11,000余元,亦将上述车票每张加价30元提供给陈某英。

三、被告人张礼中于2010年1月20日前后,多次在铁路上海站售票处排队购票,共购得上海至成都座位票27张、上海至成都卧铺票5张、上海至贵阳座位票5张,票面额共计10,429元,然后将上述车票提供给陈某英。

综上,被告人陈某英、王彩英共同倒卖车票824张,票面数额共计278,300余元;被告人杨柳佳参与倒卖车票53张,票面数额共计23,7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倒卖车票35张,票面数额共计18,200余元;被告人曹某娟倒卖车票27张,票面数额共计12,206元;被告人张礼中倒卖车票37张,票面数额共计10,429元;被告人杨爱玲倒卖车票24张,票面数额共计11,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倒卖车票18张,票面数额共计5,500余元。

公安人员通过侦查,于2010年1月25日,在本市将被告人陈某英、张礼中、王彩英抓获,于次日将被告人杨柳佳、曹某某、曹某娟、杨爱玲抓获;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约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车票及复印件、上海铁路局上海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824张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火车票,被告人陈某英始终供述其中200张左右是自己用于倒卖的,其余车票不是自己的;而被告人王彩英庭前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在庭审时供述其中只有30张是自己购买后交给陈某英的,且已结清票款,但其二人的供述既无法相互印证,也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经查,查获的车票未作任何区分,藏匿火车票的房屋及抽屉钥匙由陈、王二人分别持有,反映出824张用于倒卖的火车票由二人共同控制和保管,因此陈、王二人应共同对824张火车票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柳佳关于未召集被告人曹某娟、杨爱玲为陈某英提供票源的辩解,在庭审时得到了曹某娟、周某某、杨爱玲供述的印证。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均反映曹某娟、杨爱玲是在从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处获悉为他人排队购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分别自行加入,鉴于曹某娟、杨爱玲与杨柳佳之间的共同犯意联络不明显,故其二人倒卖车票的数额不再计入杨柳佳参与的犯罪数额之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王彩英、杨柳佳、张礼中、曹某某、曹某娟、杨爱玲、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柳佳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柳佳未召集曹某娟和杨爱玲排队购票,不应对该两人的倒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柳佳系铁路职工,与他人勾结倒卖车票,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礼中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一贯表现等,可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曹某娟、杨爱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英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彩英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柳佳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礼中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曹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曹某娟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杨爱玲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曹某某、曹某娟、杨爱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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