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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陈某某、郑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刑终字第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69年1月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5年4月1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麦某某,又名麦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5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在市人民医院X光检查室处,被害人张冰与被告人郑某甲因苏某某与由某某撞车事故引发的赔偿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斗殴。被告人麦某某、陈某某等人持刀砍伤张冰,被告人郑某甲也冲上用手脚对张冰踢打,致使张冰的头部、肩部、腿部及手腕等多处受伤,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张冰的伤势属重伤;左踝关节功能、左手腕功能分别属六级伤残、七级伤残。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冰的报案书及陈某笔录,证实其因由某某被摩托车撞伤一事在三亚市人民医院X光检查室处与对方发生争吵,一肤色较黑的高某男子与其争吵并先动手打他,接着有四、五个人持刀冲上对其追砍殴打,其被当场砍伤昏倒。因场面混乱,无法辨认现场持刀人。

2、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麦某某叫其到三亚市人民医院,郑某甲先同一名高某大陆男子争吵,引起打架。麦某某首先持刀冲上去砍中那男子的身上、手上,其跟着也持刀冲过去砍了那男子背后二刀,在打架当中郑某甲也围过来用拳打脚踢那男子等事实。

3、被告人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0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和陈某某等人来到三亚市人民医院内,郑某甲同一名大陆高某子因撞车赔偿之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其就持刀冲上去对那大陆仔砍,但被他逃脱没有砍到。陈某某、林某军就持刀冲上去对那大陆仔猛砍,将那大陆仔砍倒躺在草坪上。郑某甲、林某某等人也冲上去对那大陆仔拳打脚踢,后共同逃离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经过三亚市人民医院时,看到朋友郑某丁在帮助朋友处理撞车赔偿事宜,遂留下观看,后其与对方一名男子(张冰)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那男子被陈某某、阿学(即麦某某)等人持刀冲上去追砍倒在草坪上。

5、证人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26日晚上11时许,其在三亚市X路被摩托车撞伤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因赔偿事宜发生冲突,张冰当场被几个人持刀追砍殴打,躺倒在草坪上。因场面混乱,其不能指认是谁砍打张冰。

6、证人李某、张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了张冰于200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在市人民医院内被人持刀砍伤躺倒在草坪上的事实。

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26日晚上11时许,其驾车在市X路撞到一名青年并送他到人民医院检查,阿彪(郑某丁)可能叫人来,后因赔偿之事发生争吵、打架,一名大陆仔被几个不知名的年青人持刀砍伤,躺倒在草坪上的事实。其无法指认是谁砍。

8、证人高某某、覃某某、王某某、郑某丁的证言,均证实了200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在三亚市人民医院内因撞车赔偿事宜引发打架,一名大陆仔被几个人持刀砍伤,倒在草坪上的事实。但他们均不能指认是谁砍。

9、三亚市公安局新居派出所出具的二份抓获经过,证实郑某甲、陈某某分别于2005年4月15日、5月1日被抓获。

10、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麦某某于2005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11、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于1976年7月1日出生。

12、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05)第126号、第209号法医鉴定书,证实张冰的伤势属重伤;左踝关节功能、左手腕功能分别属六级伤残、七级伤残。

1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麦某某、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故对被告人麦某某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总和刑期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郑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辩解称:2005年1月27日凌晨在三亚市人民医院发生的斗殴事件中其遭受了被害人一方的殴打,也是一名受害人,其虽然参与了和对方的斗殴,但与之打斗的对象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张冰,没有直接伤害到本案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伤害本案被害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麦某某等人参与2005年1月27日凌晨在三亚市人民医院发生的斗殴事件,造成被害人张冰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明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另上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张冰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麦某某的供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某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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