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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202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兴贵,男,5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母树峰,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上诉人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兴贵、母树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0月22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龙湾屯服装厂东侧,张某某与辛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即张某某、康某某与被害人辛某某进行互殴,后被告人周某某持一木板凳将辛某某左膝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周某某后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挂号条、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亦参与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伤害行为,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无证据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八角五分(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四万零二百六十四元八角五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五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赔偿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兴贵、母树峰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定性不准、量刑轻,且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少,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和数额均是正确的,唯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康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挂号条、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亦参与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伤害行为,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兴贵、母树峰所提原判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定性不准、量刑轻,且辛某某在案件中无过错,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节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案证据证实,辛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决对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其它诉讼请求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八角五分。

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周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桢

代理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志东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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