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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儋州市排浦镇禾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4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广兴,儋州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村委会书记。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禾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翁根水库合同书》,由被告承包翁根水库用于养殖。2003年1月1日合同期满,双方重新签订《翁根水库承包合同书》,由被告继续承包翁根水库,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每年承包金为6599元。承包第一年的承包金和风险押金2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完。以后每年两次交完承包金(上半年为当年6月1日上缴50%;下半年定为12月1日上缴50%),如拒不交承包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自然灾害(水库大坝被冲毁),原告可减免被告当年承包金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2003年承包金和风险押金2000元,投入资金13822.50元硬化排水沟。2004年、2005年由于连续天旱,造成被告养鱼收成不好,被告遂请求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属自然灾害可减免50%承包金,原告不同意。2005年2月2日被告交纳2004年的承包金3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2004年承包金3599元、2005年承包金6599元、2006年上半年的承包金3299.50元共计13497.50元。2006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承包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翁根水库承包合同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合同,有原告提供的缴纳承包金凭单、政府委托其经营的证明;有被告提供的投资硬化排水沟的工程计量表、缴纳承包金和风险金收据、证明水库干枯的VCD光碟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翁根水库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应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上缴承包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翁根水库承包合同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3)项"因一方不履行承包金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2004年、2005年天气连续干旱,因此应认定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告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减交两年承包金5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允许承包方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之规定,应予准许。按减交50%计算,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的承包金应为:2004年承包金299.50元、2005年承包金3299.50元、2006年上半年度承包金3299.50元,合计6898.50元。原先被告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因此,扣除被告的押金2000元,被告实应支付给原告的承包金4898.50元。关于被告投入硬化排水沟的费用13822.50元,原告应按承包期25年予以折算补偿,每年的折旧费应为552.90元(13822.50÷25),原告承包经营三年半,应承担1935.15元,原告应补偿被告11887.35元。至于被告主张终止合同后,原告应承担其2004、2005、2006年所投入鱼苗损失费用的一半和给付儋州市水务局承诺赔偿的4000元青苗款的请求,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3)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终止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与被告谢某某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翁根水库承包合同书》。二、被告谢某某应支付所拖欠的承包金4898.50元给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应补偿硬化排水沟的费用11887.35元给被告谢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按期缴纳承包金是因为2004、2005年连续天旱,承包的水库干涸,无法养殖造成的。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已经给予确认,并因此确认上诉人要求减少50%承包金的主张。上诉人遭受无可抗力造成无法按期缴纳承包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是可以免责的。原审判决还以此为理由判决终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翁根水库承包合同书》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依法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对此却不予理睬,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并没有提出补偿上诉人硬化排水沟的损失,但原审判决第三项却擅自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硬化排水沟费用11887.35元,这一判决明显超越了案件的审理范围,这种做法也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三、原审判决不顾上诉人承包翁根水库三年多来已先后投资82971.5元至今都没有收回的事实,以及水库里现在满是上诉人养殖已经长到一斤多的鱼,却简单地判决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让上诉人将水库交还被上诉人,这样的判决完全不考虑上诉人的利益,也不考虑法律的公平,这样的判决完全是错误的。

禾丰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询问中辩称: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损失,上诉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查明事实所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询问中,禾丰村委会仍坚持认为谢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且对水库的管理不好,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继续给其承包。而谢某某认为其已经管好了水库,其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要靠承包水库养鱼予以维持,对尚未缴纳的承包金其会通过向他人借款缴清。当时没有按时缴纳承包金是因为双方对减免承包金未达成一致,双方还在对减免承包金进行协商。其次,谢某某陈述在2006年两次投放鱼苗,第一次投放的鱼苗死后,第二次又投放鱼苗,现在尚未收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禾丰村委会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翁根水库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应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上缴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谢某某上诉认为其不缴纳承包金主要是2004年、2005年天气连续干旱,其所养殖的罗飞鱼死亡,造成生活困难,其要求减免承包金50%没有获得禾丰村委会的同意,才未缴纳2004年、2005年承包金。对于2004年、2005年遭受干旱这一自然灾害的问题,一审已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并对这两年的承包金予以减半,但谢某某毕竟仍然欠缴承包金为:2004年承包金299.50元、2005年承包金3299.50元、2006年上半年度承包金3299.50元,合计6898.50元,扣除谢某某交的押金2000元,谢某某还尚欠承包金4898.5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谢某某拒不交承包金,禾丰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故禾丰村委会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翁根水库承包合同书》,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谢某某上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对谢某某在承包经营水库期间投入硬化排水沟的费用13822.50元,扣除三年半的折旧,禾丰村委会应补偿谢某某11887.35元。关于谢某某主张2004年、2005年、2006年投放鱼苗损失问题,因谢某某承包水库,除了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水库义务外,其从事养殖业属于自主经营,投放鱼苗后是否能收回成本,该风险应由谢某某自己承担,禾丰村委会对谢某某遇到自然灾害,合同约定的是减少承包金,而没有约定由禾丰村委会赔偿其经营养鱼损失,故谢某某主张赔偿三年投放鱼苗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谢某某主张禾丰村委会应给付儋州市水务局因取土承诺赔偿其4000元青苗款损失的请求,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合并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基本恰当。但考虑到谢某某在2006年投放了鱼苗,到鱼苗长大以及收获需要一定的期限,为减少谢某某的经济损失,谢某某可继续养鱼至2008年2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

二、谢某某应于2008年2月28日前收获其养殖的鱼后退出其所承包的翁根水库。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9元,均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海燕

审判员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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